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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14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賴錦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相對人
廖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管理請求權,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關於另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本院第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審理之管理費請求權,應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不同訴訟標的,後者並非另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就此原判決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款所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如何決定,則係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應載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據,於給付之訴之類型中,學理上固有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惟關於新訴訟標的理論因將既判力之遮斷效範圍相對擴大,若未配合訴訟中積極闡明而予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反而有侵害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程序主體權及原告利益之疑義,此弊病除為學界歷來所批評外,由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除仍規定原告起訴時應載明訴訟標的外,修正規定增加應表明「原因事實」一語,與同時修正之第255條第1項第2款使用請求之「基礎事實」用字經為刻意區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且有說明加列此「原因事實」,目的僅在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之意旨,均可見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並未揚棄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所持尚須視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作為界定標準之意旨,否則當無在處理訴之追加變更合法與否時,另擇以範圍較寬鬆之「基礎事實」作為判斷範圍之區別必要,是關於訴訟標的範圍之界定,並非只觀察原告表明主張返還物品或財產之法地位相同後,即得將遂行該目的所得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均涵括在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尤其在原告有具體表明所主張基礎事實已構成某特定私法上請求權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該特定私法上請求權,所謂既判力範圍並不包括其他同一基礎事實下亦可主張、但未經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否則當有突襲兩造之嫌,至於原告嗣後基於其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再行起訴時,學界所論及是否有失權效者,究仍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別,並不屬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又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所說明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包含之情形,係針對原告在前訴訟請求確認拍賣之得標無效者,與後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者,以2訴訟所訴請確認之拍賣即為買賣性質,先認原告前訴之拍賣無效訴訟標的與後訴訴訟標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屬同一後,進而方得謂原告後訴主張同一買賣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情由雖與前訴不同,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以該判例意旨所涉及者為確認之訴,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即為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與給付之訴尚因不同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援用而有須進一步區分實體法規定以判斷訴訟標的之認定方式本有別,且該判例意旨亦係先認定前後訴訟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均係針對同一訴訟標的即買賣關係之內容、法效為何所為,原告所欲確認或動搖之對象既為同一買賣關係,在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同一之前提下,方說明此時就不同攻擊防禦方法有適用既判力遮斷效之餘地,該判例意旨仍係先判斷訴訟標的為同一後,才進而揭諸所謂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並未捨棄須先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問題,更難認就訴訟標的如何認定一事,得無視當事人之特定法律關係主張而予以擴大解釋,則若各該攻擊防禦方法係植基於不同訴訟標的時,與該判例意旨所揭示得適用既判力之情形即有不同,此時仍將因訴訟標的不同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禁止重行起訴規定之問題。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2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負責管理之東方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相對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等,因相對人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即未如期繳納,為此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抗告人於96年間即曾依系爭辦法規定等,就相同期間、數額之管理費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11月9日96年度促字第43178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7年6月11日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經上訴後仍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5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訴訟案卷可資佐證,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前訴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觀諸抗告人在前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所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除主張系爭辦法外,並有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參見前訴訟第一審案卷第36頁),且遍觀前訴訟案卷,亦未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受有管理利益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有何攻防陳述,有該案卷在卷供參,應堪認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為依系爭辦法及該規定之管理費請求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抗告人依系爭辦法及規定有無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數額若干等。因之,相較於抗告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是否受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管理利益,及相對人所受各該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前後2訴訟之基礎事實雖同為抗告人得否因管理事務而請求相對人付款一事,所援用之實體法規定及待判斷之原因事實仍有所區別,尚難認前訴訟中相對人所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得加入不當得利規定作為補強管理費請求合法基礎之問題,不當得利規定顯非僅居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地位,而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在本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在前訴訟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既為不同訴訟標的,抗告人在本件所提起如附表編號部分之第一審之訴,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誤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屬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訴另為適法之審理。

四、至於抗告人在本件所提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因抗告人就此並未抗告而已確定,自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附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0年2月起至5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卻受有
    公共區域電梯使用、空調供應、停車管理及車位清潔等服務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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