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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15號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12月6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泰山,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宋兆明,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原應當然停止,惟因原告於本院委任陳鼎正律師、吳恩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又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已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由宋兆明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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