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15號
- 原告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兆明
- 被告
-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12月6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泰山,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宋兆明,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原應當然停止,惟因原告於本院委任陳鼎正律師、吳恩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又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已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由宋兆明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