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璋
- 訴訟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 被告
-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羅愛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訂有「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全額承攬報酬)、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
(三)原告嗣於一00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依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二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通電腦公司)因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以總價五千萬元轉交被告承作,被告乃於同年間與該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稅前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台鐵隧道部分一千一百萬元、高鐵隧道部分七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之北隧道部分工項,總價百分之九十按月結算工程進度付款、百分之五於設備啟用後付款,剩餘百分之五於完工經被告驗收並交付百分之十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如完工後因被告其他事由無法經業主驗收,三個月後視同完工驗收,被告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該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被告變更計畫,該公司需廢棄已成之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算之。2該公司遂依約履行,並依工程需要辦理追加,原工程台鐵隧道部分已依工程進度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九百九十萬元,剩餘一百一十萬元為保留款,惟原工程經追加減帳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經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迄未獲置理,經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開會協調結果,仍無結論。3另追加工程四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不斷電設備七萬八千二百元(未稅)、隧道內通風告示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未稅)、運雜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稅)、計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該部分營業稅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中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但迄未履行。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增減帳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工程數量之增減及追加相關會議均係神通電腦公司、兩造及該公司之保證人昂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鋒公司)參與議定,且該公司施作工項材料均由被告提供,並需被告配合,增減數量被告並非不知情,被告並已就該公司增減施作之數量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且已領得部分工程款,顯已同意該等增減數量,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神通電腦公司是否給付被告工程款,與該公司無關。至新增項目附表編號三五至三七項,均為本件工程施作所必須之項目,單價並參照市場價格,甚且低於被告向神通電腦公司申報價格,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慣例、法理,被告應負擔費用。2該公司為下包商,係按被告所提供圖面為施作,施作之工項業已列載工程估價單內,第二十二條所定「提送施工計畫、測試報告、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並非該公司所應履行事項。
(四)證據:提出(聲證二)工程合約、(聲證三)工程估價單、(聲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五)原告97.12.03函、(聲證六)原告97.12.26函、(聲證七)原告98.02.17函、(聲證八)神通電腦公司98.02.27函、(聲證九)會議記錄、(聲證十)工程計價單、(原證四)點收字條、(聲證十之一)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追加單(追加減帳部分)、(原證五)原告98.04.23函、(原證六)價目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員工葉少杰、史美娟、楊宗成、張啟勇、何忠憲、陳騰森、被告公司員工林純鑫,及命被告及神通電腦公司提出雙方間工程合約及被告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工程契約確以實做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該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詎原告屢次自行與神通電腦公司人員接洽,逕自追加增減合約設備及管線數量,再要求該公司付款,該公司曾多次抗議、提醒神通電腦公司注意,並要求神通電腦公司議定追加減帳款,神通電腦公司迄未具體處理,該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減帳之工程項目,亦未向神通電腦公司請款或受領追加減帳部分之工程款,所提現場竣工數量表僅係要求神通電腦公司儘速就追加帳之計價事宜召開協調會議,並非請款。兩造間工程契約所訂工程為監控設備及管線安裝工程,用料項目明確,無動輒重新施作之危險,且第四條已明定合約總價,雖不排除細部數量追加減帳之必要,但無可能毫無節制允許追加工程款,且依約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由該公司確認後方可施工,另依工程慣例,承攬人遇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須先與上包協商數額。材料部分,該公司並未提供,係原告擅自與神通電腦公司接洽挪用該公司為另案高鐵隧道工程所備材料。2就追加火警系統等工程,該公司確已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工程款,尚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含稅為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未付,但否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支付該筆追加工程餘款,神通電腦公司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不實。3又依契約第二十二條,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於施工期間提送測試報告,竣工時提出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予該公司,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施工圖面、竣工文件,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通知該公司保留延誤施工圖送審核可之損害賠償追訴權,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該公司未交付經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由終止該公司與神通電腦公司間系爭工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高鐵隧道部分工程契約,該公司不得已乃自行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製作原告應交付之圖說等文件,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合約數量及追加數量表,七月八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十日提出整體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及電腦檔案予神通電腦公司,九月十八日再次要求神通電腦公司辦理追加、計價事宜,未獲回應,仍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款百分之九‧五七,致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爰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97.10.31函、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二)被告98.01.15函、電子郵件列印、98.07.08函、(被證三)神通電腦公司97.06.09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意見表、(被證四)神通電腦公司97.11.04函、(被證五)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本院卷第九五頁)付款明細表、(被證六)協議書、(被證七)合約變更同意書、(被證八)被告98.09.16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工程合約、(被證九)被告97.05.15函、(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電子郵件列印、(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原告97.12.03、97.12.26、98.02.17、98.04.23函、神通電腦公司98.02.27函、會議記錄、工程計價單、點收字條、工程追加單(追加減帳部分)、價目表,並引用證人徐智佑之證述及被告向神通電腦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徐智佑之部分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97.05.15、97.10.31、98.01.15、98.07.08、98.09.16函、電子郵件列印、神通電腦公司97.06.09、97.11.04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意見表、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付款明細表、協議書、合約變更同意書、工程合約、電子郵件列印、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神通電腦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神通電腦公司承作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工程合約)。2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聲證二)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乙方)承攬系爭工程之監控設備及管線工程。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經議價以一千八百萬元(未稅)承包,含:①台鐵隧控案:一千一百萬元(未稅);
②高鐵隧控案:七百萬元(未稅)。訂單先下台鐵隧控案,甲方(即被告)保留以議後價格發包高鐵隧控案之權利‧‧‧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㈡完工期限:①台鐵隧控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配合現場實際時程)‧‧‧」。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㈠台鐵隧控案①總價百分之九十: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②總價百分之五:設備啟用後‧‧‧③總價百分之五:於完工甲方驗收後、百分之十保固保證金後‧‧‧」。第七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第八條「工程圖說」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單價分析及補充說明書或隨後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經乙方詳細審閱充分瞭解,如發現任何疑義,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差別時,由甲方解釋說明之。如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仍應照辦,不得要求加價」。第十七條「環境品質」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賸餘土方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儘速清除‧‧‧」。第二十二條「文件資料」約定:「㈠乙方應於施工前提送本合約範圍相關施工計畫予甲方,,且經業主核可後始得進場施工。㈡乙方應於施工期間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提送本合約範圍相關測試報告予甲方,並經業主核可後得作為合約請計價依據。㈢竣工時,乙方應將本合約範圍相關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交付甲方,文件應包含書面資料及電腦磁片檔案」。第二十三條「逾期賠償」約定:「㈠乙方應依甲乙雙方所議定之工程進度施工,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業主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或乙方逾期達三十日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應全部或依比例退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㈢乙方遲延施工或工程落後嚴重工程進度時,甲方得逕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甲方改招他廠商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之,並願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㈣乙方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曆天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記載:「①本報價單以標單數量為準,現場如有變更另行辦理追加減帳。②如本報價單因現場變更而無項目或單價,則另行報價由甲方確認方可施工‧‧‧⑤所有設備及管、線均由甲方提供」。3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已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台鐵隧道部分依工程進度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九百九十萬元及營業稅五十五萬元(參見第九五頁付款明細表)。4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合計工程款為四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不斷電設備七萬八千二百元(未稅)、隧道內通風告示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未稅)、運雜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未稅)、計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該部分營業稅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參見聲證三工程估價單、聲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追加單),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協調會中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但迄未給付(參見聲證九會議記錄)。5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被證三)函文予被告,以被告提送之施工圖與現場不符、製圖品質不佳、未依合約規定繪製,要求被告儘速提送依約所需提送之施工圖。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被證四)函文予被告,以雙方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達成終止高鐵隧控工程案共識,且依雙方間契約該公司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違約私自將工程分包或轉讓他方承包、迄未能交付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由,終止雙方間系爭工程高鐵隧控案工程合約。6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十六日寄發(聲證五、六)函文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追加減帳工程款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寄發(聲證七)函文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一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追加減帳款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九百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7兩造及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在神通電腦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原告就原契約範圍工程已施作完畢並領得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扣除保留款外,尚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未稅)未付,被告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支付;追加減帳部分由被告提出數量於下次會議中討論釐清(參見聲證九會議記錄、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電子郵件列印)。8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寄發(原證五)函文予被告、神通電腦公司,載稱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約定施工工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完成施工機具撤離及現場清理,要求被告協同神通電腦公司現場查驗點交。9神通電腦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程核發竣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予被告(參見被證五)。10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被證八)函文檢附(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工程追加報價單予神通電腦公司,略載稱:「主旨:‧‧‧請貴公司儘速就追加款之計價及竣工結算等事宜召開協調會議‧‧‧說明:‧‧‧本公司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已提出『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亦提出本案『工程追加報價單』予貴公司,以利辦理本案相關追加工程之計價進度‧‧‧本公司迄尚未接獲貴公司召開本案相關會議之通知,隨文檢附相關文件,敦請貴公司儘速召開會議協談追加款之計價事宜‧‧‧」。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之追加工程款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追加減帳款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九成即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追加減帳款數量,以未同意附表所示追加減帳工程數量、原告係自行與神通電腦公司接洽,新增項目亦未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經其確認,且原告未依約交付施工圖面、竣工文件,致其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得予抵銷等語置辯。經查:1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固約定「合約總價:經議價以一千八百萬元(未稅)承包,含:①台鐵隧控案:一千一百萬元‧‧‧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等語,但第七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並記載:「①本報價單以標單數量為準,現場如有變更另行辦理追加減帳。②如本報價單因現場變更而無項目或單價,則另行報價由甲方確認方可施工‧‧‧」,有(聲證二)工程合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僅係限制原告嗣後不得以工資漲落、物價波動、匯率、稅捐變動等因素,或漏估項目或數量等原因,要求增加原報價單、估價單所載工程價款,並非限制被告嗣後變更、增減工程數量、材料、項目之權利,亦未令原告放棄就被告變更、增減工程數量、項目之工程款債權,殆無疑義。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合計工程款為四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零九十三元,尚餘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未稅)工程款未付,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共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有(聲證三)工程估價單、(聲證四)工程請款單、(聲證三之一)工程追加單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非無憑。3原告另主張就原工程合約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數量之追加減帳款,固為被告否認,然:
①其中附表編號一「項次一1複聯式PLC」、編號四「項次二鋁製梯型電纜架300×100」、編號九「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編號二一「項次十四12/C-1.25m㎡耐熱電纜」、編號二八「項次十四4 3/C-5.5m㎡電力電纜」共五項、工程款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六元部分,係原工程合約報價單已記載之項目,而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低於或與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予神通電腦公司函文檢附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上所載數量相符,有(被證八)函文暨(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筆錄),被告既已向神通電腦公司主張完成之數量如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所載,並自承該等工項並未由原告以外之人施作,自應認原告確有完成該等數量。
②附表編號五「項次二電纜架300×100三通」、編號六「項次二電纜架300×100 90°平彎」、編號七「項次二電纜架300×100 90°上彎」、編號八「項次二電纜架300 ×100 90°下彎」、編號十一「項次十三28mm∮防水軟管」、編號十二「項次十三28mm∮防水軟管頭」、編號十三「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2〞」、編號十四「項次十三2〞防水軟管」、編號十五「項次十三 2〞防水軟管頭」、編號十六「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編號十七「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90°彎頭」、編號十八「項次十三鍍鋅厚鋼導線管 3〞45°彎頭」、編號十九「項次十三3〞防水軟管」、編號二十「項次十三3〞防水軟管頭」、編號二三「項次十四21/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四「項次十四2 16/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五「項次十四2 30/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七「項次十四43/C-2.0m㎡ 電力電纜」共十八項、工程款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係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未記載之新增項目,性質屬工程追加,而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低於或與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發予神通電腦公司函文檢附之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上所載數量吻合,有(被證八)函文暨(附件C)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足徵,並經證人徐智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筆錄),參諸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所有設備及管、線均由被告提供,工程合約報價單附註欄第五點記載詳明,業如前敘,被告如不同意新增該等工項,應不致提供該等設備、管、線材料予原告施作,被告既向神通電腦公司主張新增如現場竣工數量統計表所載之工項,自承該等工項並未由原告以外之人施作,復提供設備、材料予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亦未高於市場價額,有(原證六)價目表可參,則本件工程經兩造合意新增前述十八工項內容、數量,且均經原告完成,亦足認定。
③另編號二「項次一10介面箱」、編號二二「項次十四22/C-1.25m㎡控制電纜」、編號二六「項次十四34/C-2.0m㎡ 耐熱電纜」共三項、(減帳)工程款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完成之數量較約定數量為低,非唯於被告無不利益,且較被告所提竣工數量統計表所主張之數量為低,自非無可採。
④至編號三「項次一11拉線箱」、編號十「項次十三鍍鋅導線管28mm∮90°彎頭」二項、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五元部分,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並無增加或未申報此項數量,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誤載或漏載,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縱被告確有誤載或漏載情事,亦無從遽認原告所指數量為正確。編號三五「項次二一配合現場測試」、編號三六「項次二二現場會勘及放樣」、編號三七「項次二三打鑿及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理」三項、工程款共四十五萬元部分,除「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清理」已含括在「清安費」內,不得重複為請求外,均係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未記載之新增項目,且被告所提數量表中亦未列載該等工項及數額,參諸原告自承「配合現場測試」、「現場會勘及放樣」、「打鑿」均為完成本件工程所必須,而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四條末段明定:「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圖說,但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已包含於前述總價中」,迭已載及,原告就該等項目猶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
⑤剩餘編號二九「項次十五五金另料」、編號三十「項次十六配管另料」、編號三一「項次十七配線另料」、編號三二「項次十八搬吊運費」、編號三三「項次十九清安費」、編號三四「項次二十利管費」共六項、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均為依原工項占工程款比例計算增加,經核尚無不妥。Ⅰ其中「五金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三項總金額百分之一‧五,而現第一至十三項次金額增加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附表編號一至二十項之數額相加,扣除編號二、十項之數額),所必要施作之五金另料應比例增加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5% ×2,592,539≒38,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其中「配管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十三項「鍍鋅厚鋼導線管」總金額百分之四八‧五,而現第十三項次金額增加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附表編號九至二十項之數額相加,扣除編號十項之數額),所必要施作之配管另料應比例增加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8.5%×1,326,239≒64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Ⅲ其中「配線另料」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十四項「電纜電線」總金額百分之九‧一二,而現第十四項次金額增加一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八項之數額相加),所必要施作之配線另料應比例增加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9.12%×1,129,035≒10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Ⅳ其中「搬吊運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七項總金額百分之八‧一,而現第一至十七項次金額增加四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第一至十三項次金額增加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第十四項次金額增加一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第十五項為「五金另料」增加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六項為「配管另料」增加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第十七項為「配線另料」增加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所必要之搬吊運費應比例增加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8.1% ×4,506,656 ≒365,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Ⅴ其中「清安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項次第一至十八項總金額百分之二‧七,而現第一至十八項次金額增加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第一至十七項次金額增加四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第十八項為「搬吊運費」增加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所必要之清安費應比例增加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7%×4,871,695≒13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Ⅵ其中「利管費」部分原金額為原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而現工程合約總價即第一至十九項次增加五百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第一至十八項次金額增加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第十九項為「清安費」增加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所必要之利管費應比例增加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10%×5,003,231≒50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又原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九、二一、二八共五項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六元,編號五至八、十一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共十八項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五金另料」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配管另料」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配線另料」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搬吊運費」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清安費」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利管費」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扣除附表編號二、二
二、二六共三項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五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施工圖面、竣工文件,致其遭神通電腦公司扣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得予抵銷云云,並以(被證三)神通電腦公司97.06.09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審查意見表、(被證四)神通電腦公司97.11.04函、(被證五)神通電腦公司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為據,然為原告否認。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以該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而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債權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之責。2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僅係記載神通電腦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函文指被告提送之施工圖與現場不符、製圖品質不佳、未依合約規定繪製,要求被告儘速提送依約所需提送之施工圖,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雙方曾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高鐵隧控工程案、被告違約私自將工程分包或轉讓他方承包、迄未能交付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由,終止雙方間系爭工程高鐵隧控案工程合約,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程核發竣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予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曾遭神通電腦公司處罰,或為繪製施工圖支出何等費用等情,且被告與神通電腦公司既有終止高鐵隧道部分工程合約之合意,亦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而遭終止高鐵隧道部分工程合約、受有損害,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交付施工詳圖及配線等竣工文件義務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之)追加工程款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扣除保留款之)新增及加減帳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依約應按工程進度按月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已經神通電腦公司核發(被證五)竣工證明書,前業提及,原告並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寄發(聲證七)函文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增及加減帳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原告主張追加減帳詳目┌──┬─────┬───────────┬─────────┬──────┬──────────┐│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原告主張數量 │ 追加減金額 │ 備 註 ││ │ │ │ 計 算 式 │(元/新臺幣)│ │├──┼─────┼───────────┼─────────┼──────┼──────────┤│ 1 │項次一1 │複聯式PLC │增加75組 │ +600,000 │被告數量表所載內容為││ │ │ │75×8,000=600,000│ │PLC Panel &一般系統 ││ │ │ │ │ │控制盤、複聯式PLC盤 │├──┼─────┼───────────┼─────────┼──────┼──────────┤│ 2 │項次一10│介面箱 │減少17組 │ - 68,00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並││ │ │ │-17×4,000= │ │無減少 ││ │ │ │-68,000 │ │ │├──┼─────┼───────────┼─────────┼──────┼──────────┤│ 3 │項次一11│拉線箱 │增加315組 │ +157,50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並││ │ │ │315×500=157,500 │ │無增加 │├──┼─────┼───────────┼─────────┼──────┼──────────┤│ 4 │項次二 │鋁製梯型電纜架300×100│增加1,386公尺 │ +485,10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1,386×350= │ │於原告請求增加數量 ││ │ │ │485,100 │ │ │├──┼─────┼───────────┼─────────┼──────┼──────────┤│ 5 │項次二 │電纜架300×100三通 │新增使用28只 │ + 39,200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28×1,400=39,200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6 │項次二 │電纜架 300×100 │新增使用162只 │ +113,400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90°平彎 │162×700=113,400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7 │項次二 │電纜架 300×100 │新增使用21只 │ + 14,700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90°上彎 │21×700=14,700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8 │項次二 │電纜架 300×100 │新增使用117只 │ +81,900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90°下彎 │117×700=81,900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9 │項次十三 │鍍鋅厚鋼導線管 │增加2,014公尺 │ +251,75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28mm∮ │2,014×125= │ │於原告請求增加數量 ││ │ │ │251,750 │ │ │├──┼─────┼───────────┼─────────┼──────┼──────────┤│ 10 │項次十三 │鍍鋅導線管 28mm∮ │新增使用585只 │ +101,205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90°彎頭 │585×173=101,205 │ │並未申報此項數量) │├──┼─────┼───────────┼─────────┼──────┼──────────┤│ 11 │項次十三 │28mm∮防水軟管 │新增使用223公尺 │ + 36,795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223×165=36,795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2 │項次十三 │28mm∮防水軟管頭 │新增使用141只 │ + 5,076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141×36=5,076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13 │項次十三 │鍍鋅厚鋼導線管 2〞 │新增使用124公尺 │ + 37,2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124×300=37,20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4 │項次十三 │2〞防水軟管 │新增使用116公尺 │ + 56,608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116×488=56,608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5 │項次十三 │2〞防水軟管頭 │新增使用8只 │ + 1,44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8×180=1,44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6 │項次十三 │鍍鋅厚鋼導線管 3〞 │新增使用1,557公尺 │ +700,65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1557×450=700,650│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7 │項次十三 │鍍鋅厚鋼導線管3〞 │新增使用112只 │ + 96,32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90°彎頭 │112×860=96,32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8 │項次十三 │鍍鋅厚鋼導線管3〞 │新增使用62只 │ + 43,4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45°彎頭 │62×700=43,40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19 │項次十三 │3〞防水軟管 │新增使用115公尺 │ + 80,5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115×700=80,50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20 │項次十三 │3〞防水軟管頭 │新增使用55只 │ + 16,5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55×300=16,500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21 │項次十四1│2/C-1.25m㎡耐熱電纜 │增加20,694公尺 │ +289,716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20,694×14= │ │於原告請求增加數量 ││ │ │ │289,716 │ │ │├──┼─────┼───────────┼─────────┼──────┼──────────┤│ 22 │項次十四2│2/C-1.25m㎡控制電纜 │減少7,020公尺 │ - 98,28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7,020×14= │ │於原告請求數量 ││ │ │ │-98,280 │ │ │├──┼─────┼───────────┼─────────┼──────┼──────────┤│ 23 │項次十四2│1/C-1.25m㎡控制電纜 │新增使用1,808公尺 │ + 18,080 │新增項目(與被告數量││ │ │ │1,808×10=18,080 │ │表申報數量相同) │├──┼─────┼───────────┼─────────┼──────┼──────────┤│ 24 │項次十四2│16/C-1.25m㎡控制電纜 │新增使用2,590公尺 │ +129,5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2,590×50=129,500│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25 │項次十四2│30/C-1.25m㎡控制電纜 │新增使用9,441公尺 │ +802,485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9,441×85=802,485│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26 │項次十四3│4/C-2.0m㎡耐熱電纜 │減少3,080公尺 │ - 55,44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3,080×18= │ │於原告請求數量 ││ │ │ │-55,440 │ │ │├──┼─────┼───────────┼─────────┼──────┼──────────┤│ 27 │項次十四4│3/C-2.0m㎡電力電纜 │新增使用973公尺 │ + 17,514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973×18=17,514 │ │申報數量高於原告請求││ │ │ │ │ │增加數量) │├──┼─────┼───────────┼─────────┼──────┼──────────┤│ 28 │項次十四4│3/C-5.5m㎡電力電纜 │增加1,273公尺 │ + 25,460 │被告數量表申報數量高││ │ │ │1,273×20=25,460 │ │於原告請求數量 │├──┼─────┼───────────┼─────────┼──────┼──────────┤│ 29 │項次十五 │五金另料 │金額占合約1.5% │ + 42,769 │合約約定一式 ││ │ │ │1.5%×2,851,244=│ │ ││ │ │ │42,769 │ │ │├──┼─────┼───────────┼─────────┼──────┼──────────┤│ 30 │項次十六 │配管另料 │金額占合約48.5% │ +692,310 │合約約定一式 ││ │ │ │48.5%×1,427,444 │ │ ││ │ │ │=692,310 │ │ │├──┼─────┼───────────┼─────────┼──────┼──────────┤│ 31 │項次十七 │配線另料 │金額占合約9.12% │ +102,968 │合約約定一式 ││ │ │ │9.12%×1,129,035 │ │ ││ │ │ │=102,968 │ │ │├──┼─────┼───────────┼─────────┼──────┼──────────┤│ 32 │項次十八 │搬吊運費 │金額占合約8.1% │ +390,284 │合約約定一式 ││ │ │ │8.1%×4,818,326=│ │ ││ │ │ │390,284 │ │ │├──┼─────┼───────────┼─────────┼──────┼──────────┤│ 33 │項次十九 │清安費 │金額占合約2.7% │ +140,632 │合約約定一式 ││ │ │ │2.7%×5,208,610=│ │ ││ │ │ │140,632 │ │ │├──┼─────┼───────────┼─────────┼──────┼──────────┤│ 34 │項次二十 │利管費 │金額占合約10% │ +579,924 │合約約定一式 ││ │ │ │10%×5,799,243= │ │ ││ │ │ │579,924 │ │ │├──┼─────┼───────────┼─────────┼──────┼──────────┤│ 35 │項次二一 │配合現場測試 │新增50工施作 │ +100,0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50×2,000=100,000│ │並未申報此項) │├──┼─────┼───────────┼─────────┼──────┼──────────┤│ 36 │項次二二 │現場會勘及放樣 │新增50工施作 │ +100,0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 │50×2,000=100,000│ │並未申報此項) │├──┼─────┼───────────┼─────────┼──────┼──────────┤│ 37 │項次二三 │打鑿及現場清理及廢棄物│新增250工施作 │ +250,000 │新增項目(被告數量表││ │ │清理 │250×2,000= │ │並未申報此項) ││ │ │ │250,000 │ │ │├──┴─────┼───────────┴─────────┴──────┴──────────┤│ 總 計 │ +6,379,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