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許綵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智字第14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4項間有牽連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上訴聲明第2項為主位聲明,其乃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另上訴聲明第5項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