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棰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逾新台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何棰鏡應將違反原判決第一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上訴部分,由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畢卡索公司)之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http://www.allwinspor ts.com/ 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變更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 tw及http://www.btu.com. tw/ 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見本院卷第212 頁)。論其性質為減少刊登之網站,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起訴主張: 1.畢卡索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在專用期限內。林達光所經營之畢加索公司係附表2 所示商標與其圖樣之商標權人,兩者商標有所區別。詎畢加索公司竟於網站以「PICA-SSO」表彰其商品與服務,並載明其品牌合作分為男裝、男包、男鞋、鋼筆、文具、襪子、手機、寢具、女裝及其他等產品,復使用「PICASSO MAN 」、「PICASSOLEATHER」、「PICASSO SHOES 」、「PICASSO PEN 」、「PICASS-O HOME TEXILE」、「PICASSO LADIES」等字樣,使人誤認畢加索公司就前揭產品擁有「PICASSO 」之商標權。觀諸附表1 可知,就皮包、皮夾、公事包、旅行箱等產品,畢卡索公司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就靴鞋、涼鞋、布鞋、球鞋、皮鞋、圍巾、領巾、絲巾、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及胸針等產品,畢卡索公司係附表1 編號4 、6 、8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就皮鞋、女鞋、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領帶夾、腰帶、服飾用皮帶等產品,畢卡索公司係附表1 編號5 、7 、9 至11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畢加索公司之行為,顯然侵害畢卡索公司之商標權。 2.畢卡索公司於網路上查獲,何棰鏡所經營之詮勝公司於網路http://www.allwinsports.com 之網站自稱具有代理「PICASSO 」品牌之權利,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本體或吊牌,並於網路上販賣該產品及販賣予訴外人林逢椿、蔡金德、陳美慧、陳美貞而轉賣之。何棰鏡所經營之詮勝公司僅自畢加索公司取得附表2 編號1 、2 、11等藝術臉譜圖商標之授權,竟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乎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再予出售,且依詮勝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可知,其所代理之品牌眾多,專營「箱包袋類品牌通路行銷」,並非僅有代理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具有商標法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何棰鏡、詮勝公司將「PICASS-O」作為商標使用,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畢加索公司既授權其所有之附表2 編號1 至2 、11藝術臉譜圖商標予何棰鏡所經營之詮勝公司。衡諸常情,其對於詮勝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樣式及商標標示方式應知悉甚詳,畢加索公司並自行於設置之網站中標示「PICASS-O」之文字,足見其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就網站上所載全部產品,畢加索公司享有「PICASSO 」之商標權而表彰其權利之意圖,顯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畢卡索公司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4條請求畢加索公司與詮勝公司,賠償畢卡索公司所受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命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依畢卡索公司所購買之侵權商品發票可知,系爭侵權商品就拉桿箱部分單價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980 元、公事包部分單價最低1,190 元、背包部分單價最低690 元、皮夾部分單價最低1,008 元,合計4,868 元,倘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以4,868 元之1 千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應為4,868,000 元。再者,就畢卡索公司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部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賠償10萬元,兩者合計4,968,000 元。畢加索公司與詮勝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林達光與何棰鏡分別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4,968,000 元。準此,畢卡索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⑴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詮勝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⑵原審被告應將違反第1 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⑶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以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 版1 日、以高12公分、寬35.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 版1 日,並登載於http://w ww.picasso.com .tw/、http://www.allwinsports.com/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⑷原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畢卡索公司4,968,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畢卡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1.畢加索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picasoo.com.tw/,係以「.tw 」結尾之網域名稱,其管理機構為TWNIC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已足堪辯識其為來自臺灣之公司,且畢加索公司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置之法人,其網頁不僅有簡體版、亦有繁體版,其公司介紹亦載明為設於臺北之公司,其店鋪位置均載有「臺北世貿中心」,相關消費者自會認為其於我國亦有行銷行為。況畢加索公司未另外設置「向臺灣地區推廣其自臺灣地區取得之藝術臉譜商標」,而畢加索公司所授權之詮勝公司產品銷售之地域確在臺灣地區,顯見畢加索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臺灣地區。且詮勝公司,其欲瞭解畢加索公司之商標權內容及相關介紹,係參考前述畢加索公司之網頁。而原審已認定畢加索公司之網址為http://www.picasso.com.tw ,並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確實作為商標之使用。 2.何棰鏡所經營之詮勝公司僅得使用畢加索公司所授權使用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其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乎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詮勝公司之網頁直接以「Picass-o品牌」說明其商品品牌,其平面廣告所載商品品名刊載「PICASSO 」;原證2 所附公證書中附件1 至5 、7 之網站,雖非畢加索公司或詮勝公司所設置,然足以證明畢加索公司所為確實造成系爭商標識別性減損及稀釋等情形。前開網站所販售之涼鞋、皮夾、毛巾,並非畢卡索公司授權商標之商品,各購物網站屢以「PICASSO 」、「畢卡索」說明產品,顯見畢加索公司所授權廠商、經銷廠商及相關消費者已誤認藝術臉譜商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相同來源。再者,由畢加索公司所附大陸地區商標證書,可知畢加索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註冊之商標為「PIMIO 及圖」,其與「PICASSO 」無涉,畢加索公司對外宣稱渠擁有「PICASSO 」權利,造成市場上之混淆,再收取低於市場行情之授權金授權商標使用,致畢卡索公司商標授權業務無法開展。因畢卡索公司之部分商標係受讓自前手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佳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曼公司),而畢加索公司前於83年5 月17日向日曼公司取得商標授權,期限至89年10月30日止,被授權人婁家珍即畢加索公司之經營者,僅給付3 年權利金,故日曼公司於86年11月20日業於經濟日報刊登敬告啟事,聲明授權契約已終止。畢加索公司並自原本所授權之廠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受讓藝術臉譜圖商標,或申請「PICASSO 」設計圖、「PICASSO 」等商標註冊。而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明知商標之使用涵義,竟於網站上含糊稱之,並於位於臺北市之展示場所陳列標示「Picasso 」商標之皮夾,其行銷之方式有故意或過失。 3.詮勝公司僅得使用畢加索公司所授權使用之藝術臉譜圖商標。畢加索公司授權詮勝公司商標使用,應有確認詮勝公司於其授權商品上之商標使用方式。而畢卡索公司與畢加索公司間商標爭議行政爭訟多年,畢加索公司應會告知詮勝公司以避免侵權,何棰鏡竟使用picasso 正體字,自與常理有違。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畢加索公司對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與詮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林達光為畢加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4.原審認定畢卡索公司商標權雖有受侵害之情事,然不能證明商譽受有損害因而駁回起訴之請求,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原審未論述原告請求登載報紙及網站是否屬必要,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嗣畢卡索公司有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及第64條規定請求在其網站首頁及新聞紙頭版登載本件民事判決書,為免多所爭議,上訴聲明僅請求登載於其所架設之網站,渠等於其網站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自有於其網站上澄清之必要,況於網站上登載並不似刊登報紙需高額之刊登費用。至上證1 、5 之照片於畢加索公司位於「臺北世貿中心」展示處所外牆、櫥窗外拍攝,該處僅為展示處所,並無販售產品,是畢卡索公司雖未取得該相片中產品,惟畢加索公司係以品牌授權為其業務,其設置展示場所之目的在於行銷商標,是否有於該處販售該產品,則非所問。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畢卡索公司後開第2 至5 項訴之聲明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⑶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⑷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應連帶賠償畢卡索公司243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⑺畢卡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上訴之答辯則以: 1.畢加索公司授權其所有附表2 編號2 、11之商標予何棰鏡所經營之詮勝公司,則詮勝公司僅得於其商品上使用畢加索公司所授權使用之商標,其直接於商品上直接附加幾乎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其印有藝術臉譜圖之拉鍊、吊牌並不明顯,顯無法達表彰商品來源與識別標誌之目的,其作為商標使用。倘非基於行銷及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何以直接於商品上壓紋或附加文字標牌「PICASS-O」,並在其所架設之網頁直接以「Picasso 品牌」說明其商品品牌,況合併使用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足徵畢卡索公司之商標確受有侵害無疑。 2.詮勝公司所引用之本院判決,認為應按各項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僅係個案之見解。且畢卡索公司於原審之請求,並未採系爭各類侵權商品網路上所載價格或牌價,已採實際購得時每項商品之最低單價,拉桿箱1,980 元、公事包1,190 元、背包690 元、皮夾1,008 元,計4,868 元計算。倘以詮勝公司之經銷商加賀公司、時時樂公司於網路上所載售價,公事包為3,680 元、拉桿箱為4,280 元、背包為2,620 元、皮夾為1,260 元;倘依事實上購買時發票所載價格,公事包最高單價為1,490 元,皮夾為1,073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內容以觀,並無依各項商品平均零售單價計算,況侵權商品僅有拉桿箱之情形,畢卡索公司即得依該商品價格計算一定倍數,侵權商品種類增加時,侵害情形實則加劇,倘因其他商品之價格較低,反而應以平均值計算,被侵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反而減少,顯有失公平。 3.侵權商品之種類款式繁多,畢卡索公司所購得僅為其中數項,衡諸詮勝公司及其經銷商業已銷售一定期間,畢卡索公司受損情形,顯非屬輕微,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業已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最低之5 百倍計算數額,詮勝公司主張原審計算亦欠允洽云云,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詮勝公司、何棰鏡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主張及答辯: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上訴主張: 1.附表2 之藝術臉譜商標遠較系爭商標知名,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詮勝公司豈有捨較知名之商標不用,而以沒沒無聞之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理。況訴外人唐聖樹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市面上少有畢卡索公司之商品,一般皮件商應不知有此公司等語。準此,專門販售皮件之業者不知有系爭商標存在,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標有該等英文字之商品。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憑詮勝公司之商品上所附加「PICASSO 」或「Picasso 」等文字壓紋或標牌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亦使用於同一商品,即遽認定詮勝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似嫌速斷。 2.畢加索公司之英文名稱係PICASSO INTERNATIONALINC.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以圖樣英文「Picasso 」或「PICASSO 」及申請人、商標權人「畢加索國際」為檢索條件,即可查得畢加索公司已註冊登記之藝術臉譜圖商標,足見「PICASSO 」或「Picasso 」雖係畢卡索公司之註冊商標,然亦同時屬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名稱。而詮勝公司固於相關商品上標示有「PICASS-O」或「Picasso 」之英文正楷文字,在相關商品上之拉鍊片,印有藝術臉譜圖樣,並均懸掛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識別標誌之吊牌,商品中之皮夾亦附有標示圖樣之彩色鐵盒。足見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或「Picasso 」之英文正楷文字,並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況以異時異地隔離綜合觀察,就相關商品所為之整體表現方式及態樣,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實乃藝術臉譜圖案;而「PICASSO 」或「Picasso 」之英文正楷文字,其字體、字型並無特別凸顯,益徵詮勝公司、何棰鏡使用該英文正楷文字,並非以行銷為其目的,亦無從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PICASSO 」或「Picasso 」之英文正楷文字為商標,非屬商標之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之規定。 3.詮勝公司之網頁中除標示「Picasso 」外,另有「Promax」、「Ergo」、「Jack Wolfskin 」、「Impact」、「O -ne Polar 」、「Hideo Wakamatsu 」等其他品牌之名稱與之並列;在品牌介紹及最新商品之網頁右方,亦附有藝術臉譜之圖案,再參以品牌介紹網頁之內文記載,PICASSO 品牌使用藝術人形與橘、黃、黑豐富多層次的色彩搭配,流露設計大師對藝術投入之奔放熱情,以四方、工整、精細、小巧的經典logo,反應精品風格而內斂十足等語。顯見詮勝公司於網頁中使用「PICASSO 」或「Picasso 」等文字,僅係作為商品品牌之說明,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之描述性使用相符,應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4.詮勝公司、何棰鏡從未曾與畢卡索公司有往來關係,不得以知悉畢卡索公司享有系爭「PICASSO 」英文圖樣之商標權,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前,亦從未接獲告知已有侵犯系爭商標之情形。而商標相關之事務涉及專業,查閱他人註冊商標之管道,並非人所盡知,除商標代理人或律師等專業人士外,一般中小企業實難苛求其應逐一探求。職是,自難課予高於相關消費者之積極查證義務,亦難以認定詮勝公司、何棰鏡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5.畢卡索公司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佳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之統一發票,然此僅能證明畢卡索公司及佳泰公司有對外營業、銷售商品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其確已將註冊之商標加以使用。而畢卡索公司迄今未提出其自行生產或銷售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或背包,其究竟有無基於表彰自己商品之意思,為行銷商品之目的,而積極標示其已註冊之商標,實有可疑。倘畢卡索公司未將註冊之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即無損害可言,自屬無據。依本院9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97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有多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最低之5 百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故縱認詮勝公司、何棰鏡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因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商標權,雖有旅行箱、公事包、背包、皮夾等不同種類,售價亦有差異,然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仍應以各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 217元(計算式:1,980 元+1,190元+690元+1,008元/4)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始屬妥適,至多賠償50萬元。 6.藝術臉譜商標遠較系爭商標知名,而詮勝公司為資本額僅660 萬元之小型企業,事前並不知悉「PICASSO 」或「Pi-casso」係他人享有商標權之英文字;且所販售商品之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尚屬有限等情,以上所販售之平均零售單價5 百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其與本件侵權事實、畢卡索所受損害及詮勝公司所受利益,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實應再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詮勝公司、何棰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畢卡索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畢卡索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上訴之答辯則以: 1.商標法第64條所稱之新聞紙,係指針對時事進行報導與評論,並定期刊行之印刷媒體,並不包括私人在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個人網頁。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則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畢卡索公司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網站首頁各180 日,顯屬無據。再者,私人所建置之網頁,主要端賴相關消費者主動連結、瀏覽,除少數眾所周知之著名網頁外,並不具備上開大眾傳播媒體之特性,故命侵害商標權者將判決登載於其自設網頁,除達成令其自我羞辱之效果外,對事實澄清、回復信譽毫無幫助,並非回復商標權人信譽之適當方法。而網址為http://www.allwinsports.com 之網站業已關閉多時,其中內容已全數移除,畢卡索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實益,未來亦難據以強制執行,應屬不當之聲明。2.商標法第64條乃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為何,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受侵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非商標權有侵害,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情事登報,即應准許,而無斟酌之餘地。畢卡索公司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商譽有何減損,則其依據商標法第64條所為請求,自無必要。職是,聲明請求駁回畢卡索公司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畢卡索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答辯: 1.畢卡索公司之上訴聲明第2 項中「類似商品」「其他媒體 」等聲明均不明確,執行時對於「類似商品」「其他媒體 」可能產生爭議。而系爭商標,並非均具「PICASSO 」與 「畢卡索」之文字。畢卡索公司請求不得使用「畢卡索」 、「PICASSO 」「Picasso 」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商品,究指何文字不得使於用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 之商品,並不明確。上訴聲明第3 項「網站及其他媒體上 」,其中「其他媒體」不明確,執行時對於「其他媒體」 ,可能產生爭議。 2.畢加索公司前僅授權詮勝公司使用附表2 編號1 、2 、11 之藝術臉譜商標於男用皮包及皮帶之商品,授權期限至2008 年12月31日止,其從未指示或授權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畢卡索公司亦無法舉證畢 加索公司對於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Picasso 」 之文字有指示或參與。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商標於 商品、網站,並非畢加索公司所授權,亦與畢加索公司無 關。況畢卡索公司所指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商標於 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刑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處分 不起訴,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嗣畢卡索公司未提出 證據,而純以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理應會告知詮勝公司 避免侵權」、「渠等間關係非比尋常」等為由,係屬主觀 推測之詞。再者,原審起訴狀原證2 公證書之附件1 至5、7 號之網頁,畢卡索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該網站內容與 畢加索公司之關聯,其與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無關。況畢 卡索公司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上開網頁,非畢加索公司、 林達光或詮勝公司所設置,其自行推斷畢加索公司、林達 光造成其商標識別性減損及稀釋,顯自相矛盾。 3.原證2 所附公證書,其中附件6 之網頁,係畢加索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之伺服器,為向大陸地區推廣自大陸地區註冊 取得之「PICASSO 」藝術臉譜圖商標及各類商品所設置之 網站,此觀該網頁全部使用簡體中文,暨網頁「聯絡我們 」欄表明為上海之地址及電話,網頁中所顯示之可購買商 品之地點亦為大陸地區之百貨公司,即足證明該網頁所指 之商標及商品,係專門使用在大陸地區。顯與畢卡索公司 僅限於臺灣地區之附表1 所示商標無涉,自不生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問題。而畢加索公司前於82年、85年及87年間即 取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商標 於筆、筆盒、墊板、橡皮擦、鉛筆盒、硯臺、調色盤、膠 水、公文夾、卷宗夾、釘書機、桌上型書架等文具商品, 足證畢卡索公司並無將「畢卡索」、「PICASSO 」、「Pic-asso」文字作為商標使用於上開文具商品之權利。 4.上證5 部分,係拍攝於畢加索公司之上市櫥窗,該等商品 僅為展示,並無銷售行為,畢卡索公司並未取得實品。且 展示商品包括多年前曾經獲得授權銷售之產品,授權期間 屆滿後已無銷售,僅係表示公司曾有此類商品。故上證5 所示之展示並非商標法所謂之使用。職是,聲明請求駁回 畢卡索公司之上訴,上訴費用由畢卡索公司負擔,暨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六(見本院卷第91至92、98至99、 173 頁):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棰鏡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林達光為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2至43、123 至128 頁)。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為附表1 所示之系爭商標權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4號卷一第19 至37 頁,下稱原審卷)。3.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為附表2 所示之商標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58 頁)。4.原審卷所附原證3 之告證4 、5 、6 、9 、11之商品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所生產與銷售(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27 、14 6至149 、194 至196 頁)。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棰鏡涉有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續行偵查。6.對原證3 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1至199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五(見本院卷第92至93、99至101 、132 至142 、173 至176 頁):1.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生產與銷售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有無故意或過失?4.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是否有理?5.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渠等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繼而討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商標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渠等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最後審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畢卡索公司請求是否適當;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何棰鏡上訴是否有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未使用系爭商標: (一)直接侵害商標類型: 按未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如後之行為,成立直接侵害商標:1.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2.相同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3.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畢加索公司未侵害系爭商標: 畢卡索公司雖主張畢加索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然畢加索公司抗辯稱其未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畢加索公司有無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此為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要件。經查: 1.畢卡索公司主張畢加索公司在其網址為http://www.picasso.com.tw 之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之網站網頁內容為憑(見原審卷1 第61頁),而為畢加索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畢加索公司網站有「PICASSO 」文字圖樣。因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僅商標權有效之地域範圍內,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行為,始成立商標權侵害。故本院應探討畢加索公司之上開網站有「PICASSO 」文字圖樣,是否侵害畢卡索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商標權。 2.畢加索公司主張其在大陸地區註冊取得「PICASSO 」、「畢加索PICASSO 」商標權,其建立上開網站之目的,在於向大陸地區推廣其自大陸地區註冊取得之「PICASSO 」及藝術臉譜商標等事實,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1 第231 至240 頁)。本院參諸該網頁內容可知,其全部使用簡體中文,網頁記載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均表明為大陸地區之上海地址及電話,無法認定在臺灣地區有使用「PICASSO 」商標之行為。 3.畢卡索公司固主張畢加索公司網站之管理機構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其有繁體版,公司之介紹亦載明為設在臺北之公司,各類商品店鋪位置均載有「臺北世貿中心」,故在臺灣地區有使用「PICASSO 」商標云云。然網站之管理機構位於何處,其與商標使用地域之認定無涉。參諸畢卡索公司未提出繁體版之網頁內容,其僅提出簡體字之網頁內容,縱使該網站有繁體版之超連結(見原審卷1 第64頁右角),故點擊進入繁體版超連結後,是否確有繁體版網頁存在、繁體版網頁內容為何,容有疑義。 4.畢卡索公司雖於網站上載明「臺北世貿中心」有設置店鋪,然此為店鋪資訊揭露,告知網頁瀏覽者,其在臺灣地區有營業點,在畢卡索公司未能提出畢加索公司在臺北世貿中心之店鋪,有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之證明,不得僅憑店鋪資訊之揭露,遽認畢加索公司設置之簡體字網站有記載臺灣地區店鋪位置,即認畢加索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PICA-SSO」商標行為。參諸畢加索公司在大陸地區有「PICASS-O」商標,其架設簡體字網站行銷該商標,縱使自臺灣網際網路可連結該網站,亦不可視為畢加索公司有在臺灣地區使用「PICASSO 」商標之行為。否則,將使商標之屬地主義原則,因網際網路世界之無國界性質,導致商標審查與登記註冊,喪失屬地性之意義。準此,僅依畢加索公司之網站網頁內容,不足認定畢加索公司在臺灣地區有使用「PICASSO 」商標之行為。故畢加索公司之網址http://www.picasso.com.tw 雖有「PICASSO 」文字,無法證明畢加索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 5.畢卡索公司雖提出畢加索公司之上市櫥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本院審視該等商品僅為展示用途,並無銷售行為,畢加索公司無行銷商品之之主觀意思,況畢卡索公司亦未取得畢加索公司之銷售商品,以供本院審酌。參諸畢加索公司展示之商品,包括其曾經獲得授權銷售之商品,至授權期間屆滿後已無銷售,其展示之目的在於表示曾取得此類商品,故該等商品之商標,顯非畢加索公司所積極標示,自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畢加索公司之商標甚明。 6.畢加索公司雖授權詮勝公司使用附表2 編號1 、2 、11之藝術臉譜商標於男用皮包及皮帶之商品,授權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然畢卡索公司未舉證證明畢加索公司有指示或授權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畢卡索公司亦未舉證說明畢加索公司對於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有指示或參與。準此,詮勝公司縱有使用「PICASSO 」之商標於商品與其網站,然非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自與畢加索公司無關。畢卡索公司未提出證據,指摘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理應會告知詮勝公司避免侵權」、「渠等間關係非比尋常」云云,其屬主觀推測之詞,不足為憑。況畢加索公司與詮勝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兩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母子公司或控制者相同或重疊之情事,兩公司營運各自獨立,縱使畢加索公司將其所有之附表2 編號1 至2 、11之藝術臉譜商標授權予詮勝公司,且在自身之網站上說明「PICASSO 」為其品牌,亦無法推論,畢加索公司對詮勝公司於商品上標示「PICASSO 」、「Picasso 」之行為,有決策、參與、造意或幫助等關係,益徵畢卡索公司主張畢加索公司與詮勝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即屬無據。 7.綜上所陳,畢加索公司未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畢卡索公司亦無法證明詮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與畢加索公司有關。職是,畢卡索公司基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地位,對畢加索公司行使損害賠償、禁止侵害、銷燬侵權物品及刊登網站等請求權,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 畢卡索公司主張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詮勝公司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詮勝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畢卡索公司主張其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皮箱、手提包、旅行箱、公事包、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等商品,現在專用期間,而詮勝公司除在其所製造、販賣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附加「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亦於其網址http ://www.allwinsports.com/ 之網站說明「PICASSO 」為其品牌等事實。此有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1 第19至36頁)、詮勝公司產品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0 至149 頁)、詮勝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公證書(見原審卷1 第103 至118 頁)等件為證,且為詮勝公司及何棰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比對詮勝公司前揭商品上附加之「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圖樣「PICASSO 」、「畢卡索」、「畢卡索PICASSO 」,就兩者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及字樣大小等項目,經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同或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詮勝公司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 (二)使用於同一商品: 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 」、「Picasso 」文字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其與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參諸詮勝公司使用之「PICASSO 」、「Picasso 」文字與附表1 編號1 至3所 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亦使用於同一商品,故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詮勝公司未經系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暨將近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詮勝公司應成立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 詮勝公司雖辯稱:其經畢加索公司授權使用附表2 編號1 、2 、11所示藝術臉譜商標於男用皮包及皮帶等商品,而「PICASSO 」或「Picasso 」亦為藝術臉譜商標之品牌名稱,其在所製造、販賣之前揭商品除附加「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外,並於相關商品上之拉鍊片印有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足見其使用「PICA-SSO」、「Picasso 」之文字,並無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非屬商標之使用云云,並提出產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2 第152 至156 頁)。然本院審視卷附之詮勝公司商品照片(見原審卷2 第140 至149 、152 至156 頁),可知「PICASSO 」、「Picasso 」文字係直接壓印或標示於商品上之明顯處,非置於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旁邊,以作為商標名稱之說明。職是,相關消費者購買商品時,該商品有「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標示,應理解其為商品來源之表彰,而認識其為商標。準此,詮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其抗辯使用系爭商標為描述性使用相符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詮勝公司有過失: 我國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既然商標法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之,其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因侵害商標權係屬侵權行為之一環,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侵權事件之場合,被控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標準,採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係認定是否侵害商標之前提與要件。查畢卡索公司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商標,業經註冊及公告,公眾均可經由查閱得悉,況詮勝公司為從事品牌代理及販售品牌商品之事業,其應較一般人熟悉同業之商標註冊與登記,故就其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詮勝公司逾越畢加索公司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2 、11所示商標之授權範圍,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逕予標示如附表1 編號1 至3所 示系爭商標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雖無法證明有故意之主觀意思,惟至少應負過失責任。準此,畢卡索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詮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在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既如前述,畢卡索公司請求詮勝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銷燬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此為商標權人之銷燬請求權,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燬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燬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畢卡索公司雖請求詮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棰鏡應負銷燬侵權物品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應命侵權行為人或所有人進行銷燬: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應限於有處分權人,即法院僅得令侵權行為人或所有人進行銷燬。因本件侵害系爭商標權為詮勝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其因侵權所得之物品為詮勝公司所有,自非其法定代理人何棰鏡所有,何棰鏡無權處分侵權物品。職是,原審命詮勝公司銷燬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部分,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相符。至於原審命何棰鏡銷燬侵害系爭商標物品,則於法無據,故何棰鏡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二)媒體之涵義: 詮勝公司雖抗辯畢卡索公司聲明中何謂「其他媒體」並不明確云云。然所謂媒體者,係指即人與人之間實現信息交流之媒介,其為一般大眾所共知,故畢卡索公司就銷燬請求權之聲明,即無不明確之處。倘畢卡索公司嗣後取得本件確定勝訴判決,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向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銷燬侵害系爭商標之媒體,並無難以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逾1,500 件時,以總價定賠償額。前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畢卡索公司雖主張系爭侵權商品之拉桿箱單價1,980 元、公事包單價1,190 元、背包單價690 元、皮夾單價1,008 元,合計4,868 元,以4,868 元之1 千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額應為4,868,000 元云云。然詮勝公司、何棰鏡抗辯稱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再乘以倍數計算,否則易使被害人獲取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縱認詮勝公司、何棰鏡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惟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商標權,至多賠償50萬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詮勝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1.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未逾1,500 件時,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並非以各種侵權商品之總和,再乘以倍數,否則將逾越法定賠償1,500 倍商品零售單價之範圍,並與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相違,將使被害人獲有不當得利,或者過度懲罰加害人之嫌。準此,原審以各種侵權商品之總和,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額,容有未合。 2.畢卡索公司主張詮勝公司侵權商品中,拉桿箱最低單價為1,980 元,公事包最低單價1,190 元,背包最低單價690 元,皮夾最低單價1,008 元等事實,有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20 至121 、194 頁),且為詮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實際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非甚多,且畢卡索公司經理曾佑津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小型公司,故無廣告或辦促銷活動;市場銷售量大部分均為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02 頁)。可知市場上藝術臉譜商標較具知名度,本院認為以詮勝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是詮勝公司應賠償608,500 元(計算式:1,980+1,190+69 0+1,008=4,868 ;4,868 ÷4 =1,217 ;1,217x500=608,500 )為適當,畢卡索公司主張以侵權商品單價1,0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即屬過高,故逾608,500 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職是,詮勝公司、何棰鏡求予廢棄改判,逾賠償608,500 元部分,駁回畢卡索公司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詮勝公司侵害畢卡索公司之系爭商標權,致畢卡索公司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因何棰鏡為詮勝公司之負責人,職是,畢卡索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詮勝公司、何棰鏡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608,500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準此,詮勝公司、何棰鏡求予廢棄改判,逾連帶賠償608,500 元部分,駁回畢卡索公司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業務上信譽損害: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畢卡索公司雖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云云。惟詮勝公司、何棰鏡抗辯稱畢卡索公司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商譽有何減損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詮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減損畢卡索公司業務上之信譽。本院自應審究如後: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 業務上信譽損害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屬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所謂業務上信譽者,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需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二)舉證責任: 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而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固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會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然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行認定。畢卡索公司固主張詮勝公司應賠償其業務之信譽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非財產損害云云,惟迄今未提出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導致其商譽受有侵害,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準此,畢卡索公司對詮勝公司、何棰鏡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云云,洵非正當。 七、回復名譽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畢卡索公司雖主張原審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網路行銷之得以對於眾多不特定社會大眾從事行銷之手段,自有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將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網站之必要云云。然詮勝公司、何棰鏡辯稱其並未侵權,且商標法第64條未包括刊登於網站云云。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是否得登載於網站及有無必要?倘有必要者,其登載之範圍為何?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新聞紙之範圍: 商標法第64條所稱之新聞紙,係指針對時事進行報導與評論,並定期刊行之印刷媒體,並不包括私人在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個人網頁。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則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畢卡索公司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網站首頁各180 日,顯屬無據。況私人所建置之網頁,主要有賴相關消費者主動連結、瀏覽,除少數眾所周知之著名網頁外,並不具備上開大眾傳播媒體之特性,故命侵害商標權者將判決登載於其自設網頁,對事實澄清、回復信譽毫無幫助,並非回復商標權人信譽之適當方法。而網址為http://www.allwinsports.com 之網站業已關閉,其中內容已全數移除,畢卡索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實益,將來亦難據以強制執行,應屬不當之聲明。 (二)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行為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倘商標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商標權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畢卡索公司雖請求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網站首頁云云。然參諸本院判決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賠償608,500 元,足見其所受損害並非重大,縱使新聞紙範圍包含網路,然再命為登載網路之行為,則有不當處罰詮勝公司、何棰鏡之嫌。職是,畢卡索公司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網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畢卡索公司本於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詮勝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詮勝公司公司應將違反前開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給付畢卡索公司608,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詮勝公司、何棰鏡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詮勝公司、何棰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畢卡索公司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詮勝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608, 500元,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詮勝公司、何棰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暨原審就畢卡索公司對畢加索公司之請求所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畢卡索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上訴部分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畢卡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詮勝公司、何棰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