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吳天阳
- 被上訴人
-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吳永芳於民國42年7月16日出任務空降東山島作戰陣亡,時兩岸阻絕,依法保留受領撫卹金權利,嗣後經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被上訴人在主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謂若其遺族尚未出生或死亡者,即無申領撫卹金之權利,且經原告代理人提出聲請闡明遺族定義而未獲置理。又被告於判決援引38年7月1日制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上訴人雖為吳永芳之孫,惟係第三順位受領人,並無申領吳永芳依次撫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判決引用法規顯係違反法規生效與不溯既往原則而有違誤,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予確認原告係陣亡戰士吳永芳遺族,並依據法規「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為第二順序受領撫卹金權利者。上訴人前開起訴業經原審認其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主審之系爭判決以「國家為安撫該因公死亡軍公教人員之遺族,所給予之卹養金是撫恤金乃以撫養為目的」、「申領撫恤金之遺族,以該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已出生並尚生存者為限,始有扶養之必要」、「該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死亡時,若其遺族尚未出生或死亡者,即無申領撫恤金之權利、「此觀公務員撫恤法第9條第1、2項規定,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至多給與終身為止即明」、「經查、上訴人之祖父吳永芳係於民國42年7月16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65 年11月22日出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是吳永芳死亡時,上訴人尚未出生,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申領吳永芳一次撫卹金之權利」等駁回上訴人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之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摒棄軍人撫恤條例之適用,另牽扯公務員撫恤法之適用,排除上訴人身分、權利等,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身份權、人格權。又被上訴人明知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其所為判決卻引用民國38年1月7日制定公佈之軍人撫恤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上訴人雖為吳永芳之孫,惟係第三順位之受領人,並無申領吳永芳一次撫卹金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依「遺族」、「恤金」、「撫恤」及「一次撫卹金」等名詞之定義,所謂撫卹金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中所稱係以撫養為目的,而於軍人撫恤條例之條文中,分別有「恤金」及「撫卹金」之不同記載,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判決杜撰恤養金為撫恤金,係以扶養為目的及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無申領撫卹金之權利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欺罔當事人,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權及人格權,顯見原判決應為錯誤,為此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予確認上訴人係作戰陣亡戰士吳永芳遺族,並確認依據軍人撫恤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順序為領受撫卹金之遺族。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 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因請求國家賠償而起訴之系爭判決事件,經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者,固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但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欲請求確認者,為其是否為訴外人吳永芳之遺族,而具軍人撫恤條例所規定第二順序領受撫卹金權利者之身分及權利,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所涉撫恤金之請領資格一事,被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判決之承辦法官,上訴人請求確認撫卹金領取資格有無一事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掌事項無關,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已難認被上訴人屬適格之當事人,或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再者,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判決中之認事用法有不服之問題,上訴人對系爭判決若有不服,亦僅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以上訴等方式為救濟之問題,兩造間就系爭判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更無須予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內容與此規定並不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原審因而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