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4報,在頭版上以半版篇幅刊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4報,在頭版上以半版篇幅刊載」(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深知原告任臺北市勞工局長一職,幾乎週六、日臺北市政府都有活動,原告就不能正常放假,而原告家住高雄,僅能利用週五或週一時間補休抽空返家探視,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將原告當年度5至10月份共計6個月之休假日加以捏造,將因加班而補休之天數全部列為休假日計算,將所有原應放假之例假日標記為休假日、將補休只有1 至4小時之時間全部灌水為補休1天,並重覆列入休假日計算,將原告帶領6個身障團體訪美期間之時間全數列為休假日,依被告之算法,原告於96年5月至10月份之休假分別為19天、15天、14天、10天、18天及13天,以上短短半年,被告竟在例假日及原告之休假日外再灌水35天,總計高達89天,被告蓄意捏造如附件1之休假圖表,並召開記者會以聳動標題誹謗原告「週週休3天」、「9月份只上班12天」、「浮濫補休18天」等不實言論,並經蘋果日報報導登載於96年11月9日A2版及週末爽報頭版,民視新聞暨被告部落格亦有報導,已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曾函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事處之原告休假資料,確知原告例假日加班、公假及補休之詳細情形,記者會勞工局人事主任邱慈霖亦有對被告詳加說明,即使連例假日、補休及事假一併計算,被告所製之圖表也多算了至少35天,被告明知仍蓄意誣篾如上述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4報,在頭版上以半版篇幅刊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市議員,原告為臺北市勞工局局長,被告基於民意代表問政之職責,對原告身為地方政府機關首長之操守提出質疑,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7樓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傳述「北市勞工局局長週週休3日」之訊息,被告針對上述情事既已提起告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57、8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對於上述記者會內容已經相當查證,又被告已於記者會中就原告之休假記錄作詳實說明,故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或虛偽捏造,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被告於記者會前既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人事處調閱臺北市政府內一級主管自96年1月迄同年10 月之請假記錄,亦有提供上述資料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科員鍾文正證述明確,顯見原告自96年5月至10月止,確實有每月均有1至3次1週以內補休或休假之事由,連同週休2日有「連休3日」之情事,被告亦已於記者會上以口頭或文字詳加說明上述原委,並無隱瞞或虛構故事,況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現行公務員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或至國外公差有加班情事之補休假方式之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注意事項),幾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3月23日83局考第09070號函、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 04348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局給字第09 600643222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24日局給字第09 70061142號函等,均有不同認定,故對於公務員於假日執行職務或出差至國外有加班情事等,是否以應請領加班費、補休、或其他補償方式辦理者,仍有不同見解,被告本於民意代表之職責,對於原告上述行徑提出質疑,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1月8日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原告「週週休3天」、「9月份只上班12天」、「浮濫補休18天」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經民視新聞、被告部落格報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立新聞、TVBS新聞報導,蘋果日報登載於96年11月9日A2版及蘋果日報週末爽報頭版(如附件所示),嗣蘋果日報於96年11 月10日就系爭言論之報導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8057號、97年度偵字第8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8日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原告「週週休3天」、「9月份只上班12天」、「浮濫補休18天」之言論,並經民視新聞、被告部落格報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立新聞、TVBS新聞報導,蘋果日報登載於2007天11月9日A2版及蘋果日報週末爽報頭版等情,有卷附蘋果日報、民視網路新聞、被告部落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至10頁),再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市議員,其於上開記者會中所為陳述內容,係一再質疑原告於96年5至10月份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期間補休假情形浮濫,及評論原告所為之補休假是否有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77號卷第81至86頁),足見被告召開上述記者會之目的及動機,顯係基於民意代表身分監督政府官員言行而為,且政府官員之出勤狀況及補休假是否浮濫為公共領域之事務,事涉公共利益,確關乎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四)觀諸被告於上開記者會提供予記者之請假資料所示,其上記載原告於96年5月份「上班22天,休假9天」、「5/7補休假事由:補4/28(六)全天參與勞動公園工殤紀念碑、徵才博覽會等活動」,6月份「上班18天,休假12天」、「6/4公假事由: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開會;6/15補休假事由:補4/29(日)出席勞動文化季園遊會及6/2(六)五障俱全龍舟隊授旗記;6/22補休假事由:補6/17(日)主持第1屆臺北廚王爭霸賽及龍舟賽開幕活動;6/25補休假事由:補6/24(日)主持本局外勞諮詢中心菲律賓文化節活動」,7月份「上班19天,休假12天」、「7/12補休假4小時:補7/7(六)更生協會工藝頒獎活動及6/17(日)主持臺北廚王爭霸賽;7/13補休假:6/30(六)主持本局就業服務中心主辦之暑期工讀與社會新鮮人就業;同樣事由,7/20再補休假1小時16:30-17:30;7/27休假4小時,13:30-17:30」,8月份「上班21天,休假10天」、「8/13補休假4小時:8/5(日)勞務文化交流暨職災安全教育園遊會、請假4小時;8/17補休假4小時13:00-17:30:8/11(六)參加勞工技藝展示園遊會;8/22公假事由:與餐飲產業工會幹部至宜蘭縣政府、蘇澳區漁會致謝廚王爭霸賽」,9月份「上班12天,休假18天」、「9/8-9/18公假8日,赴美國參與職業重建實務工作考察」,10月份「上班18天,休假13天」、「10/8(一)補休假1天事由:補9/9(日)參加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10/12(五)補休假1天事由:9/15(六)參加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活動;10/15(一)補休假事由:9/30(日)主持2007外勞詩文比賽頒獎」(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經與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供之請假資料核對結果,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雖被告提供予記者之請假資料中,就96年6至10月份上班及休假日數統計結果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供之請假資料稍有出入,惟被告業於備註欄載明原告於6至10月份例假日因公出席各項活動之情形,且關於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或至國外公差有加班情事之補休假方式為何尚具爭議,則被告本於民意代表職責,對於原告申請補休假一事提出適法性、正當性之質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
(五)又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業已詳實說明:「7月12號補了4小時,是因為7月7號更生協會工藝頒獎活動,17號補半天是臺北廚王爭霸賽,前面已經補過1次(指與6/22請補休假相同事由),同1天他可以拿同樣理由再補第2次,7月13日補休假,理由是主持本局就業服務中心的暑期工讀與社會新鮮人就業活動,同樣的事由,在7月20日再補休假1小時,同樣一件事情,可以請兩次,把它拆開來,一出席1個小時、2個小時的活動他可以請一整天,一整天當中還可以拆開來1個小時、2個小時的請,他的作風蠻會計算的」、「(以下在說明96年8月請假)勞務文化交流暨職災安全教育園遊會,請假4小時,所以補休,另外用自己的休假再加4小時,也是1天,這個禮拜(8/12~8/18)7天一樣只上3天班,17號這天再補休假,是8/11參加勞工技藝展示園遊會,都這類的活動,他去那裡就致詞一下,就算一整天了,就請(補)休假,半天一天這樣子在請,公假部分我們就不予討論」、「從9/7開始,星期六、日不算,9/10、9/11、9/12 、9/1 3、9/14、9/17、9/18公假8天,但中間橫跨2個週末假日(9/8、9/9、9/15、9/16),到10月11日他還陸續用這4天的名義在請補休假,可以這樣算嗎?1個月薪水12萬元,上班12天,1天1萬元,有這麼好賺的?」、「10/8、10/12補休假2天,事由統統用美國考察身障人士職業重建的名義,還更厲害的,這一天(指10/15 )其實是最重要的一天,因為紅衫軍被告他要出庭,他用主持外勞詩文頒獎名義補休假,這一天李永平局長也要出庭接受應訊,請的是事假,同樣是局處長作風完全不一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77號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業於記者會中就原告於96年5至10月份之出勤狀況詳加說明及評論,其重點係在監督政府官員是否秉公守法,乃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原告既自願進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一職之公眾事物領域內,其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至蘋果日報於96年11月9日A2版所為系爭報導,就原告於96年5至10月份休假情況整理成表格(見本院卷㈠第5頁),並未區分原告休假究為例假日、補休假、事假或公假,一律論以休假,且未註明休假時數,核與被告於上開記者會提供之請假資料明確記載原告休假包括例假日休假、平常日請補休假、事假及公假,並註明時數等情,尚有不符,要難謂被告有何虛捏設詞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於96年11月8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係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以原告當時所處政治之位置,其言行與操守受檢視之標準當比一般人為嚴苛,被告身為臺北市市議員,對於原告請補休假浮濫一事提出質疑,係以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監督政府官員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4報,在頭版上以半版篇幅刊載以回復其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