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6號
- 原告
-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 被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金長
- 被告
- 張秉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黃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秉義、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7頁)。後又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6頁)。核其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秉儀於民國98年10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所有車牌AG-205營業大客車,於行駛至高速公路國道一號35.6公里處北向ETC專用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公司員工劉國清所駕駛之車號131-MM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被告張秉儀駕駛營業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於肇事地點追撞停止狀態之系爭大客車,核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張秉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張秉儀受雇於被告大有公司並駕駛大有公司所有車輛行使職務,被告大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於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長維修及零件等計721,379元(含稅)。
⒉營業損失費用:98年7月至9月合計淨利為341,297元,以此計算每日營業淨利,自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共計維修72日,系爭大客車營業損失計273,037元【計算式:(341,297元÷90日)×72日=273,03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⒊車禍現場車輛拖救費用:5,000元。
⒋原告公司員工劉國清眼鏡修復費用:3,500元。
⒌合計:1,002,916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做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又修理材料,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且零件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大客車自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入廠維修共計72日,維修時間過長,且應扣除無庸支出之營業必要費用,如營業加油費用、通行費等,即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淨收入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秉儀於98年10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有公司所有車牌AG-205營業大客車,於行駛至高速公路國道一號35.6公里處北向ETC專用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公司員工劉國清所駕駛之車號131-MM營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見北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6至24頁)
㈡兩造對北調卷第11頁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不爭執,即對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對車輛修復費中之非材料部份費用計233,701元(即工資9,662元、外包189,688元、營業稅9,967元)乙節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秉儀於98年10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有公司所有車牌AG-205營業大客車,於行駛至高速公路國道一號35.6公里處北向ETC專用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公司員工劉國清所駕駛之車號131-MM營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見訴字卷第6至24頁)等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材料部分487,678元,是否應予以折舊?其修復費用總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大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工資、塗裝部分不扣除折舊,零件部分則因使用後其效能必有所減損,故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無折舊之必要,自不足採。
⒉查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為721,379元,其中工資部分為9,662元,零件部分為487,678元,外包費用189,688元,及營業稅34,351元,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北調字卷第7至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大客車係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則系爭大客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8年10月8日已逾2年,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213,602元【計算式:487,678×0.438=21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120,045元【計算式:(487,678-213,603)×0.438=120,045】,歷年折舊額累計為333,648元【計算式:213,603元+120,045元=333,648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之材料部份為154,030元【487,678-333,648=154,030】。又原告同意將修復費中之營業稅修改為9,967元(見訴字卷第127頁反面)。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理系爭大客車之金額為363,347元【計算式:154,030元+9,662元+189,688元+9,967元=363,347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如何計算?系爭車輛維修天數72日是否合理?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為7,500元,並提出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11月17日(98)中市遊客運字第105號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北調字卷第10 頁反面),嗣後具狀表示以98年7月至9月之淨利總額341,297元計算每日營業淨額即3,792元【計算式:341,297元÷90日=3,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損益表及相關契約以資佐證(見訴字卷第87至9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98年7月至9月之損益表,其中車資收入係扣除司機費、油費、過路費、其他支出、修理費、車輛保險及折價等費用後計算出98年7月至9月之營業淨利,並據此換算得出每日平均營業淨額為3,792元,經核尚屬合理。
⒉又系爭大客車自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共計維修72日,有長源汽車新莊綜合園區車輛放行憑單為證(見北調字卷第10頁),另經本院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大客車之維修狀況,該公司回函說明「⒈該車於98年12月8日因事故拖車入廠,於12月9日開始估價報價,12月14日保險公司會堪車輛受損狀況,因該車受損嚴重故施工較為複雜,且該車車身有彩繪故車身烤漆之部分約十個工作天。⒉該車修理皆依正常工作進度維修並無人工不足或缺料之情事。
⒊該車依受損狀況維修施工日也須大約50天左右。⒋該車施工完畢車主隨即將該車領回,無遲延領回之情事。」,是依其說明可知,系爭大客車之維修過程歷經勘查車身受損狀況、估價、受損修復、外觀回復、測試等,而該說明第⒊點已指明車體維修部分需50工作日,則總計其他維修流程,難認系爭大客車維修日數72日,已逾合理必要工作日數。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因過失怠於催促修理廠儘速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維修天數過長云云,核不足採。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大客車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273,024元【計算式:3,792×72日=273,024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大客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73,024元。
㈢原告請求拖救費用5,000元、眼鏡修復費用3,500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支付拖救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員工劉國清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受損,眼鏡修復費用為3,500元,並提出仁愛眼鏡館單據(見北調字卷第11頁反面)及切結書(見訴字卷第75頁),為被告否認,查劉國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並未陳明有眼鏡受損乙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眼鏡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眼鏡修復費用3,500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1,371元(計算式:363,347元+273,024元+5,000元=641,371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