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債務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保證金債權」,是次變更在訴狀送達他造之前,且係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履約保證金債權、訂約權利金債權)大致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柏林育樂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柏林育樂公司依與被告間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繳付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共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柏林育樂公司積欠其薪資,經其起訴請求,鈞院乃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命柏林育樂公司給付十八萬元,及其中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六萬元。其曾執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柏林育樂公司之財產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0五六號債權憑證。2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執上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柏林育樂公司依雙方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北院隆九八司執申字第三二二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柏林育樂公司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柏林育樂公司清償,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聲明異議、否認對柏林育樂公司負有債務,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已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應不予出租,而本件土地即為整體開發案,又本契約亦違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因柏林育樂公司並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況本件委託經營土地部分為山溝野溪,均屬水資源保護區,應經水利單位核准始能使用,依自來水法不得興建高爾夫球場,本契約亦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非指定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故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契約當然無效,契約既然無效,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即失所附麗,被告應將所收取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返還柏林育樂公司,爰請求確認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3柏林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業經廢止,柏林育樂公司亦已經停業。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既已相繼廢止,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自不能續存。2法律位階高於命令,被告有遵守法律之義務,委託經營實質即為「出租」,故該契約確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第六頁)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七六至八三頁)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第八四至九七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09.05環署綜字第0九五00七0八七四號書函暨會議紀錄、(第一0三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03.05北工建字第0九八0一一0六一九號函、(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會議紀錄、(第一四0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05.01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七0三二號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該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柏林育樂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該機關委託柏林育樂公司經營契約附件清冊所載之財產,有效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柏林育樂公司應於訂約時支付該機關訂約權利金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每年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十三點標準計付經營權利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十萬元,該契約係依據財政部89.11.08台財產改字第八九000三0九0六號函訂頒、93.11.24台財產改字第0九三00三四四六八號函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並非依據已廢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頒,本件情形並非出租、亦不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並非無效。2該機關係依與柏林育樂公司訂立間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向柏林育樂公司收取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該等款項一經繳付即歸屬國庫、不得請求發還,柏林育樂公司對該機關自無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債權存在;至履約保證金,依雙方間契約第十至十二條約定,於該機關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並扣除柏林育樂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後,方予退還,茲雙方間契約仍有效存續,柏林育樂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三十至三六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一0七、一0八)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05.14台九十體委設字第00六四九一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09.05環署綜字第0九五00七0八七四號書函暨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03.05北工建字第0九八0一一0六一九號函、會議紀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05.01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七0三二號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05.14台九十體委設字第00六四九一號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柏林育樂公司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命柏林育樂公司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其中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六萬元。原告曾執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柏林育樂公司之財產無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0五六號債權憑證(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四0號影卷)。2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第三十至三六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柏林育樂公司經營契約附件清冊所載之財產,有效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柏林育樂公司應於訂約時支付被告訂約權利金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每年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十三點標準計付經營權利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十萬元;柏林育樂公司已依約繳付訂約權利金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經營權利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雙方間委託經營契約第八點「委託經營財產之收回及權利金之退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需要,甲方(即被告)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乙方(即柏林育樂公司)不得拒絕,並應變更委託經營財產。甲方收回前項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計算之」。第九點「終止契約事由」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甲方依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標準計算之」。第十二點「履約保證金之退還」約定:「甲方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3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0五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柏林育樂公司依上述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北院隆九八司執申字第三二二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柏林育樂公司於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柏林育樂公司清償,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聲明異議、否認對柏林育樂公司負有債務(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四0號影卷、本院卷第六頁民事聲明異議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柏林育樂公司負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訂約權利金債務及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務,無非以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係依據已廢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所訂立,且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柏林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業經廢止,柏林育樂公司亦已經停業,應屬無效為論據。經查:1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財政部以(八九)台財產改字第八九000三0九0七號令發布廢止,但該契約係依據財政部於同日以(八九)台財產改字第八九000三0九0六號函訂定發布(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所簽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契約係依據已廢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所訂立,自無可採。2按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㈦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章下列有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條「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及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條「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二節,其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條係就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動產出租之方式、期限、解約事由、限制等為規範,至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條則分別就國有耕地、邊際及海岸地之放租或放領、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改良利用、非公用財產類動產之投資為規範,是如非「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而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改良利用,即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既明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自非強行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縱未指定該條文所列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亦無違法之可言。3本件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係委託柏林育樂公司經營契約附件清冊所列土地,性質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改良利用,並非出租,此觀(第三十至三六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所載即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亦無可採。4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專案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㈢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該契約違反是項規定,亦即該契約委託經營之土地與相鄰地合併不利於整體規劃,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5況「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者,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情事,已如前述,且該等規定至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揆諸前揭判例,縱有違反,該契約仍非概為無效。6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無效。
(三)再者,縱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無效,亦僅為柏林育樂公司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約收領之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等,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仍無「訂約權利金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
(四)至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有效情況下,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未主張,本院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