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仁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被告
- 紀乃隼
- 被告
- 紀乃勍
- 被告
- 紀雪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价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紀乃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76元,及其中176,784元,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31元,及其中77,069元,自99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22元,及其中75,666元,自90年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45元,及其中187,881元,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時點,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乃哲於85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0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7,022元(其中本金75,666元,循環利息為1,356元),未依約清償。
㈡紀乃哲復於8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6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88,545元(其中本金為187,881元,違約金為664元),未依約清償。
㈢嗣紀乃哲於90年2月18日死亡,原告於90年3月23日始知悉紀乃哲死亡之事實,並催討系爭債務,惟其電話皆無人接聽,僅聯絡到紀乃哲的同事,且原告亦無紀乃哲之家人之聯絡資訊,故無法向紀乃哲之家屬之催討,直到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才查出紀乃哲之繼承人為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等3人,始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被告等為紀乃哲之繼承人,未於繼承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紀乃哲之遺產,自應就被繼承人紀乃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等於99年10月27日提出之紀乃哲財產歸屬資料,雖然無法查到紀乃哲有任何財產,但被告等於繼承當時應知悉紀乃哲仍有留下系爭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22元,及其中75,666元,自90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45元,及其中187,881元,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紀乃隼等3人與被繼承人紀乃哲為兄弟姊妹關係,惟自成年後,各自成家立業,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紀乃哲除戶資料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被告等與紀乃哲平時並無聯繫,連紀乃哲之父親紀山坪於89年間過世時,紀乃哲亦未返家處理,且被告紀乃勍從80年間就前往大陸工作,故被告等對紀乃哲之狀況並不清楚。紀乃哲生前都住在宿舍,之後因重病,由妹妹紀雪峰(已歿)將紀乃哲接回戶籍地養病,但紀乃哲居住不到1個月就過世,後續均由紀雪峰處理其殯葬事宜,被告等當時聽聞紀雪峰轉述紀乃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債務,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等遲至今年收受支付命令,方知悉紀乃哲仍留有系爭債務。
㈡按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並非如抵押權有設定登記之公示效力,被告等於辦理紀乃哲身後事宜時,實難知悉有此筆債務之存在。紀乃哲為一正常成年人,衡諸常情,一般成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或申請信用貸款,未必告知他人,遑論告知兄弟姊妹。被告等聽聞紀雪峰轉述紀乃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債務,且被告等亦未繼承紀乃哲任何財產,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若令被告等負擔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生債務,顯失公平。至被告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為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紀乃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此聲請調查其財產歸戶資料,故雖聲請日期是今年,但確實是紀乃哲死亡時所有財產結清之資料,並非99年單年之資料。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被告等並未與紀乃哲共同生活,於繼承開始時亦不知紀乃哲尚有系爭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亦無理由。
㈢又紀乃哲於90年2月18日死亡後迄今將近10年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等催討系爭債務,導致本件循環利息甚高,故對於債務之擴張,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如使被告等承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又原告自本件債務利息發生日起,至原告於99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前,既未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就利息之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紀乃哲於85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但截至90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7,022元(其中本金75,666元,循環利息為1,356元),未依約清償;紀乃哲又於8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6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88,545元(其中本金為187,881元,違約金為664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與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繳款歷史交易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㈡紀乃哲於90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6166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以免負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紀乃哲於31年6月14日出生,於90年2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同戶籍登記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紀乃哲未婚無子,紀乃哲之父紀山坪、母紀黃春吉均早於紀乃哲死亡前即已死亡,故紀乃哲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及紀雪峰,惟紀雪峰復於95年8月30日死亡,故紀乃哲之繼承人為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6166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7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故其等抗辯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自應就其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紀乃哲於死亡前係居住雲林縣水林鄉○○路393巷6號,而於紀乃哲死亡時,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分別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9巷22弄20之1號4樓、臺北市○○區○○路3段73號4樓之1,及雲林縣斗六市○○路148號,此有被告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紀乃哲生前與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並未共同居住一地。參酌被告紀乃隼、紀乃勍、紀雪垠分別於33年、40年及36年出生,於紀乃哲死亡前早已成年並各有家庭,堪認被告等與紀乃哲之財產應無共同使用之情形。則紀乃哲是否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是否因此積欠債務,恐非被告所能知悉。且紀乃哲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陳稱處理紀乃哲後事之紀雪峰亦已死亡,被告等自無從知悉紀乃哲生前財務狀況。況原告亦自承於紀乃哲死亡後,從未向被告等催討債務,被告亦無法由原告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故原告抗辯應就其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又紀乃哲與被告等早已離家各自獨立,財務個別,被告等復未繼承紀乃哲任何財產,以系爭債務金額將近數十萬元之譜,本院認若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渠等就本件債務僅於自紀乃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等亦未自紀乃哲處繼承遺產,則渠等無須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確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等依據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須就紀乃哲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等亦無須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等對於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22元,及其中75,666元,自90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45元,及其中187,881元,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