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名稱且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集保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兩造並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約定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借款期間向87年7月10日起至88 年7月10日止,期滿雙方皆無異議時,視為雙方同意依本契約同一條件及與上開期間相同之期限繼續延長,爾後亦同,依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4 條之約定,期滿立約人未清償本金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適用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適用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6,244,419元,及其中25,316,084元部分自90年4月1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4.5%,且90年4月16日距逾期時即88年7月7日已逾期超過6個月,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本息外,尚應付原告依年息4.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2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