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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追加 原告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原告
謝榮堯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被告
張振芳
被告
陳鵬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有原告謝榮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952,6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原告謝青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2,683元及遲延利息,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訴外人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訴外人謝慶宗及謝張金菊於96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謝慶宗、謝張金菊將2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謝青池。原告謝青池並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無條件繼受95年10月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因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變更,於96年12月23日被告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青池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故追加原告謝青池,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榮堯、另代理其父即謝慶宗及其母即謝張金菊於95年5月11日與浩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謝榮堯、謝慶宗及謝張金菊提供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9、230地號土地(下稱229、230地號土地),併同黃慶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下稱227、228地號土地),作為合作建築之基地。而為使合建順利進行,乃於95年10月4日由被告張振芳代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訴外人李啟源及黃慶章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被告安泰銀行為受託人,辦理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信託存續期間攸關專案財產管理、處分、與系爭信託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及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合建雙方提供前述4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6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嗣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土地融資6,900萬元獲准(下稱本件融資款)。詎被告安泰銀行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18日,陸續撥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合計為1,900萬元,其中7,952,683元用以支應與合建案無關之浩華公司6,9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手續費,餘額1,655,818元嗣亦繼續支付利息,是利息合計為9, 608,501元。被告張振芳、被告陳鵬太於95年間分別擔任被告安泰銀行信託部經理及職員一職,負責承辦系爭信託契約事項,其等不論係為執行被告安泰銀行之職務或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受託事務,均應遵循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就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專款專用於系爭合建案相關費用,並應審查請款廠商相關憑證後始得撥款,且應直接撥入請款廠商指定帳戶。被告張振芳、陳鵬太竟意圖為被告安泰銀行或浩華公司之利益,將系爭信託專戶款項7,952,683元用以支付與合建案無關之浩華公司6,9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手續費,足見被告張振芳、陳鵬太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信託財產,致系爭信託專戶受有7,952,683元之損害。又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故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請求損害之金額而言,系爭信託專戶款項7,952,683元係用以清償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安泰銀行借貸之6,900萬元借款利息、手續費,是原告自受有7,952,683元之損害,而浩華公司因而受有利益,並無損害。227、228地號土地雖登記為黃慶章所有,並與原告所有之229、230號土地共同擔保系爭信託專戶融資款項,然因黃慶章與李啟源、訴外人邱皙穎等人係共同出資成立浩華公司,約定由黃慶章擔任227、228地號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是黃慶章亦不因被告安泰銀行前述違約行為因而受有損害。又謝慶宗、謝張金菊業已將229、230地號土地持分全數轉讓予原告所有,原告即為229、23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則謝慶宗、謝張金菊亦不因被告安泰銀行前述違約行為受有損害。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安泰銀行應與被告張振芳、陳鵬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泰銀行另有下列違約或侵權事由:

1.被告安泰銀行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將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本件融資款6,900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反將之視為非信託融資款項用以清償浩華公司另於95年4月27日以227、22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安泰銀行借貸之6,500萬元借款,餘款382萬元則留存於浩華公司之活期帳戶,自亦違反前開信託契約。

2.又系爭信託專戶另有支出廣告費及變更設計費6,236,000元、其他前置工程相關費用2,720,260元,就被告提出之被證30中之請款明細為勞務費、付款日期為94年10月12日及94年10月17日,此顯非系爭合建專案相關費用,惟竟由系爭合建專戶支出,顯已侵害信託財產。被告張振芳、陳鵬太以系爭信託專戶款項支付非系爭合建專案費用之行為,已違背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專款專用之約定。

3.被告安泰銀行自承於95年3月21日與黃慶章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並於95年4月21日簽訂3紙借據,由被告安泰銀行核貸共計6,500萬元予浩華公司,該借據簽訂日期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上所載權利起日相同,由此足見被告張振芳、陳鵬太意圖使6,500萬元放款獲得清償、另取得原告土地擔保浩華公司借款、並繼續收取貸款利息,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原告所有之229、2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使擔保範圍無限上綱,該擔保金額亦因此虛增7,952,683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者,依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之增訂目的及意旨,係原告、浩華公司及被告安泰銀行三方約定,以出售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之價款清償浩華公司對被告安泰銀行之8,800萬元借貸,而被告安泰銀行應於借貸債權獲清償後,塗銷其對227、228、229 、230地號之抵押權,並結束系爭信託關係。詎被告安泰銀行竟拒不塗銷抵押權,反於98年9月18日將其對浩華公司8,8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併其對227、228、22 9、23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讓與訴外人蔡凱翔,致原告所有之229、230地號土地,至今仍應擔保浩華公司前開8,8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職是,被告安泰銀行未依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塗銷抵押權,致生本件訴訟,同時亦涉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黃慶章與李啟源、邱皙穎等人係共同出資成立浩華公司,227、228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慶章,則黃慶章與浩華公司於95年3月21日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應係分別獨立之合建專案,須待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始可認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係為同一合建專案。又浩華公司與黃慶章簽立合建協議書後,即於95年4月27日以227、228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安泰銀行貸款合建保證金5,8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700萬元、建築融資3,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雖被告稱實際僅撥款6,500萬元,然自被證2之借款期間均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4月27日,該借款係由黃慶章以其所有227、228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1億1,4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作為擔保,早在原告謝榮堯與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為原告謝榮堯所不知。再者,原告謝榮堯雖與浩華公司於95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95年10月4日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然上開契約均係簽訂於系爭合建協議書及95年4月27日6,500萬元之借貸之後,且該契約內容均未明文與95年3月21日之合建案有何關聯,則於95年10月4日簽訂信託契約後,227、228、229及230地號之土地始屬同一合建案。又關於被告辯稱浩華公司與黃慶章簽訂之合建契約,與浩華公司與原告謝榮堯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屬同一合建契約,並提出被證25、26等文件為證,惟自被告安泰銀行曾傳真予原告謝榮堯說明中記載可知,系爭信託專戶實收1,900萬元融資借貸款項,與被告安泰銀行稱浩華公司有8,800萬元之借貸不符,自非原告謝榮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浩華公司於95年4月27日6,500萬元之借款尚未屆至清償期,該借款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1億1,400萬元之擔保,何以被告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又融資6,900萬元之借款,並稱此係為借新還舊,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安泰銀行稱該8,800萬元債務均已清償、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其他事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原告謝榮堯、浩華公司與本專案關係人已簽訂之各式契約(如工程承攬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土地融資契約、合建契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應將影本送被告安泰銀行備查」可知,被告安泰銀行就原告謝榮堯與浩華公司與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內容、約款(即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難謂不知情。原告自締結系爭合建契約迄今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合建保證金,故被告安泰銀行辯稱6,900萬元之400 萬元是浩華公司交付原告為保證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浩華公司於95年3月21日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協議書,浩華公司並於95年4月27日以227、22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安泰銀行貸款合建保證金5,8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700萬元、建築融資3,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已撥款6,500萬元,建築融資3,000萬元未撥款。浩華公司又於95年5月11日與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就229、23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以該4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貸中期擔保放款(合建保證金)6,9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3,000萬元、建築融資5,600萬元,合計1億5,500萬元。浩華公司另於95年10月4日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與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就229、230地號土地,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為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被告安泰銀行則為受託人。浩華公司再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撥貸前開中期擔保放款(合建保證金)6,900萬元,以代償其於95年4月27日所借之合建保證金5,8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700萬元,合計6,500萬元,另400萬元則依融資契約約定撥付作為系爭合建保證金。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6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謝慶宗、謝張金菊將2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青池。原告謝青池並於96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無條件繼受95年10月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二)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始得據以請求。浩華公司、黃慶章及原告謝榮堯與被告安泰銀行就渠等間系爭合建契約,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安泰銀行為受託人,而被告張振芳係被告安泰銀行信託部主管,故由其代理簽約。惟信託業務與融資業務係被告安泰銀行之不同部門,彼此業務各自獨立,浩華公司、黃慶章與原告謝榮堯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因資金上之需求,向被告安泰銀行營業部融資,係另外成立借貸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故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由李啟源、黃慶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6,900萬元,其中6,500萬元由浩華公司清償前開合建保證金5,8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700萬元,合計6,500萬元,另400萬元則依浩華公司指示,依浩華公司與原告謝榮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撥付原告供做合建保證金。浩華公司既向被告安泰銀行貸款8,800萬元,自應依法支付利息給予被告安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信託專戶運用範圍包括貸款利息費用,則被告安泰銀行自系爭信託專戶內支付前開貸款利息合計7,952,683元,乃係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並無所謂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並無理由。再浩華公司向被告安泰銀行借貸之土地融資款6,900萬元、營運週轉金1,900萬元,合計8,800萬元,其利息均係浩華公司或黃慶章支付,蓋浩華公司、黃慶章與原告2人及蔡凱翔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蔡凱翔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被告安泰銀行之8,800萬元本息,及代償浩華公司原告2之600萬元本息為對價,取得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並於98年6月30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安泰銀行,由蔡凱翔擔任97年12月18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第三人,對於各項承擔債務、信託銀行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信託銀行移轉容積利益予蔡凱翔之程序,無條件配合辦理。而蔡凱翔依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於98年9月18日代浩華公司清償8,800萬元之融資本息,故該融資之本金、利息均係浩華公司或黃慶章清償,原告既未清償,自無損害可言,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6,900萬元之貸款除合建保證金368萬元外,浩華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逕將融資款存入本信託專戶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浩華公司及原告2人,被告安泰銀行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再自系爭信託契約觀之應由浩華公司,逕將融資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而非被告安泰銀行。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則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浩華公司未將貸款6,500萬元撥入系爭信託專戶,因被告安泰銀行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充其量僅係浩華公司有無違約之問題,與被告安泰銀行無涉。況浩華公司先前向被告安泰銀行借貸6,500萬元,浩華公司其後再借貸之6,900萬元,本應先清償舊債6,500萬元,無論是存入後再清償,或是直接清償,均發生相同之效果,浩華公司採用直接清償方式,亦無不合,是原告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浩華公司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係屬不同之合建案云云。然浩華公司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後,浩華公司以227、22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40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向被告安泰銀行融資,貸款合建保證金5,8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營運週轉金)700萬元、建築融資3,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惟僅撥款6,50 0萬元土地融資款,建築融資3,000萬元尚未撥款。嗣後原告謝榮堯就229、230地號土地、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合併與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2條第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依約本有提供228、229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原告及謝慶宗、謝張金菊亦分別簽署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印鑑章,表示同意以228、229地號土地及黃慶章所有之227、22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安泰銀行以便取得融資,並出具聲明書予被告安泰銀行表明放棄法定抵押權。浩華公司乃以227、228、229、230地號土地合併供擔保,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400萬元,權利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1億8,600萬元,核貸土地融資6,900萬元,其後再分5次撥付營運週轉金合計1, 900萬元。綜上所述,顯為同一合建案之融資款,苟係不同合建案,自應重新另外設定抵押權,但浩華公司、原告2人僅將227、228地號土地及229、230地號土地合併設定擔保,將原權利內容變更(即提高額度),而非重新設定抵押權。且原告謝榮堯及其父母既均簽署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用印表示同意,又出具聲明書予被告安泰銀行表示放棄法定抵押權。

(四)原告再稱被告安泰銀行未專款專用,致其所有229、230地號土地虛增7,952,683元等語,然被告安泰行從系爭信託專戶支付貸款利息7,952,683元,乃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自屬專款專用,並無未專款專用,或虛增7,952,683元之問題,且亦無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其所辯應非可採。

(五)另原告指稱依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該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目的及意旨,應於浩華公司出售227 、228地號容積之價款,清償浩華公司對被告安泰銀行之8,800萬元借貸,被告安泰銀行應於貸款清償後,塗銷227、228、229、23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云云。然浩華公司就8,800萬元貸款本息,乃蔡凱翔代為清償,並非浩華公司或原告清償,已如前述,苟為浩華公司或原告清償,被告安泰銀行自應塗銷抵押權,並無爭議,但浩華公司或原告協議由蔡凱翔代償,代償後被告安泰銀行自當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蔡凱翔。而蔡凱翔購得227、228地號土地之容積後,於98年7月8日與原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共同以1億57,927,56 0元出售227、228、229、230地號土地容積予翊申公司,其後因容積買賣發生糾紛,翊申公司乃對原告、蔡凱翔等人提起撤銷詐害信託訴訟,由此可見229、230地號土地抵押權未能塗銷,實乃容積買賣發生糾紛所致,根本與被告安泰銀行無涉,被告安泰銀行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六)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被告安泰銀行,被告張振芳雖係安泰銀行信託部主管(協理),並代理簽約,但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被告陳鵬太則係安泰銀行營業部之高級辦事員,並非信託部之職員,僅係辦理浩華公司貸款案之相關文書作業及簽辦手續,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均無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被告張振芳雖係安泰銀行信託部主管(協理),但被告安泰銀行依約運用系爭信託專戶支付貸款利息7,952,683 元,乃依信託契約履行,合法有據,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損害,故被告張振芳既無過失,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損害賠償可言。而被告陳鵬太僅辦理系爭浩華公司貸款案之相關文書作業及簽辦手續,尚與系爭信託契約之業務無涉,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損害賠償可言。被告安泰銀行之受僱人被告張振芳、陳鵬太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被告張振芳、陳鵬太均非被告安泰銀行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被告張振芳、陳鵬太依信託契約履行,合法有據,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況原告並無損害,尚與民法第28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自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又被告張振芳、陳鵬太既非被告安泰銀行之負責人,亦無違反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更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準此,原告請求均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浩華公司於95年3月21日與黃慶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協議書,浩華公司於95年4月27日以227、22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安泰銀行貸款6,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4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被證1、2、23,本院卷一第58至62、169至172 頁)

(二)原告謝榮堯、另代理其父謝慶宗及其母謝張金菊於95年5月11日與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謝榮堯、謝慶宗及謝張金菊提供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9、230地號土地,併同訴外人黃慶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作為合作建築之基地。(原證1、被證3,本院卷一第13至17、63至71頁)

(三)被告張振芳於95年10月4日代表被告安泰銀行與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李啟源、黃慶章及浩華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證2、被證5,本院卷一第18至27、73至78頁)。系爭信託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25頁,被證12、第102頁)。原告及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5年10月4日分別簽署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被證25、26、27,本院卷一第176至183頁)。

(四)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安泰銀行借款6,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原證3、被證4,本院卷一第28、72頁)

(五)浩華公司、黃慶章及原告、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6年3 月29日與賴運興簽訂建築容積買賣契約書,將容積出售予第三人賴運興。(被證6,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六)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6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謝慶宗、謝張金菊將2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謝青池。原告謝青池並於96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無條件繼受95年10月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被證7、8,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因委託人變更,於96年12月23日被告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青池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被證10,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

(七)浩華公司、黃慶章及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除227、228、229、23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雙方同意該四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應成為信託標的移轉予被告安泰銀行,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被告安泰銀行已到期貸款8,800萬元,應申請展期。浩華公司、黃慶章應委託被告安泰銀行執行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買賣,出售價金應先清償該本金8,800萬元貸款之費用、利息、本金。(被證9,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八)浩華公司、黃慶章與原告及蔡凱翔於9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蔡凱翔承擔浩華公司、黃慶章積欠被告安泰銀行之8,800萬元本息,及代償浩華公司積欠原告之600萬元本息為對價,取得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被證16,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於98年6月30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安泰銀行,由蔡凱翔擔任97年12月18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第三人,對於各項承擔債務、信託銀行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信託銀行移轉容積利益予蔡凱翔之程序,均無條件辦理配合(被證17,本院卷一第159頁)。

(九)浩華公司、黃慶章與原告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同意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安泰銀行因系爭信託契約自簽訂日已逾3年均未有動工行為,違反雙方合建興建大樓契約書之相關約定,信託目的顯無法達成及借款未清償,被告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被證18、11,本院卷一第160、100頁)

(十)被告安泰銀行於98年9月3日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系爭信託專戶餘額為39,435元。(被證12,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

(十一)浩華公司、黃慶章及蔡凱翔於98年7月8日簽訂容積移轉契約,蔡凱翔以8,800萬元本息,及代償浩華公司積欠原告之600萬元本息加上相關費用及補貼共9,600萬元為對價,取得227、228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被證37,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十二)與原告、蔡凱翔與翊申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共同以1億57,927,560元出售227、228、229、230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予翊申公司。(被證38,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芳、陳鵬太未將浩華公司之本件融資款6900萬項撥入系爭信託專戶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是,被告安泰銀行是否應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復主張惟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融資款,始屬系爭信託專戶之融資款,本件融資款依借據匯入帳號所載,可知本件融資款6,900萬元自始未撥入信託專戶,則本件融資款自非系爭信託專案之融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以,原告既主張本件融資款非系爭信託專案之融資款,則被告安泰銀行未將本件融資款6900萬項撥入系爭信託專戶內,自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其主張不無矛盾。又被告安泰銀行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安泰銀行當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情事,應非有據。

2.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係約定「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一)銀行融資款:乙方(即浩華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核准之融資貸款,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通知核貸銀行依融資契約約定,逕將融資款存入李信託專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9頁)以觀,浩華公司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之融資款核准後,被告安泰銀行有待浩華公司之通知,始得以判斷各筆貸款之用途與性質,且亦待浩華公司之通知始得知撥款入何帳戶,故如核貸款項係應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浩華公司自有通知通知被告安泰銀行將融資款存入義務,於浩華公司通知被告安泰銀行後,被告安泰銀行仍未將融資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告安泰銀行始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可言。復依原告與浩華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浩華建設)所申貸之任何融資與出售預售屋所收取之款項,除第肆條所定之保證金應直接撥付甲方(即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外,其他一切款項均應存於安泰銀行之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互核觀之,浩華公司有將所申貸之任何融資款存於被告安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故本件融資款縱未撥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亦僅屬浩華公司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參以本件融資款浩華公司所書立之借據,借款人浩華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安泰銀行撥入系爭信託專戶內,有借據一紙在卷可資(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被告被告安泰銀行並無不法或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芳、陳鵬太、被告安泰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非可採。

3.況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雖泛稱被告張振芳、陳鵬太、被告安泰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安泰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從未主張因而受有損害為何,復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基於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此部分自乏所據,且應認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芳、陳鵬太將系爭信託專戶款項7,952,683元用以支付與合建案無關之浩華公司本件融資款6,900萬元之利息、手續費7,952,683元,是否構成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信託財產?如是,若是,被告安泰銀行是否應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安泰銀行是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責任?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受有7,952,683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1.浩華公司於95年3月21日先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協議書,浩華公司並於95年4月27日以227、22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4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向被告安泰銀行貸得融資款6,500萬元,有兩造不爭之借據3張及合建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169至171頁)。浩華公司又於95年5月11日與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就229、23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併同黃慶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作為合作建築之基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2條第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依約有提供228、229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義務,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3至17、63至71頁)。浩華公司並於於95年10月4日,與黃慶章就227、228地號土地,及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就229、230地號土地,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為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被告安泰銀行則為受託人,由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黃慶章將前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泰銀行,並與浩華公司於被告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收入來源有:銀行融資款、存款利息所得、被告安泰銀行處分本專案信託財產所得、預售屋承購者之購屋各期款項),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如因本專案開發興建需要而將其他鄰地併入本專案時,甲、乙雙方(即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黃慶章、浩華公司)同意將鄰地直接併入本專案基地範圍,並以本條款授權丙方(被告安泰銀行)與該地主另行簽訂信託契約,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本契約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亦有兩造不爭之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8至27、73至78頁)。原告及謝慶宗、謝張金菊亦分別於95 年10月4日簽署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印鑑章,表示同意以228、229地號土地及黃慶章所有之227、22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安泰銀行以取得融資,並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從1億1,400萬元提高至1億8,600萬元、擔保物從227、228地號土地加入229、23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2段216號建物、義務人由黃慶章增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復於同日原告及謝慶宗、謝張金菊、黃慶章出具聲明書予被告安泰銀行表明放棄法定抵押權,有兩造不爭之約定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聲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6至184頁)。浩華公司復於同日向被告被告安泰銀行融資6,900萬元,有兩造不爭之借據1張(詳本院卷一第28、72頁),其後再分5次向被告安泰銀行借款營運週轉金合計1, 900萬元,有兩造不爭之借據5張附卷可資(詳本院卷一第28、72頁)。

2.綜上可知,黃慶章提供其所有之227、228地號土地與原告提供其所有之229、230地號土地共同與浩華公司合建大樓,復共同與浩華公司、被告安泰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供浩華公司為興建合建大樓向被告安泰銀行取得融資款,是以,黃慶章提供其所有之227、228地號土地與浩華公司合建與原告及浩華公司之系爭合建案,當屬同一合建案,共同以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供浩華公司為興建合建大樓向被告安泰銀行取得融資款。此復由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3款如加入其他鄰地亦應併入此合建案等約定,及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慶宗、謝張金菊於96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書,載明謝慶宗、謝張金菊將2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謝青池,原告謝青池並於96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無條件繼受95年10月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應負擔之權利及義務,因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變更,於96年12月23日被告安泰銀行與浩華公司、黃慶章、原告謝榮堯、謝青池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參照兩造不爭聲明書、切結書及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可資參照,詳本院卷一第81至83、96至99頁)以觀,可足證明係屬同一合建案,則黃慶章、原告、浩華公司及被告安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系爭信託專戶事宜。

3.按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前項信託專戶運用範圍:以本專案工程營建款、工程保險費及設計監造費、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貸款利息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稅賦、規費及其他因丙方(即被告安泰銀行)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查被告安泰銀行依浩華公司所簽立第2次申請之融資款6,900萬元所書立之借據,將6,500萬元清償同一合建案之浩華公司第1次貸款6,500萬元,餘400萬元依浩華公司之申請撥付浩華公司,再將其後浩華公司再申請之融資款分5次撥付,合計1,900萬元進入系爭信託專戶(共計貸款金額為8,800萬元),並扣除合建案之貸款利息費用7,952,683元(參照兩造不爭之原證4系爭信託專戶明細、被證13放款交易明細),則被告張振芳、陳鵬太、安泰銀行扣除合建案之貸款利息費用7,952,683元,自屬依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或有債務不履之違約事由可言,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專戶另有支出廣告費及變更設計費6,236,000元、其他前置工程相關費用2,720,260元等,顯非系爭合建專案相關費用,被告等顯已侵害信託財產、違背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專款專用之約定部分,雖於起訴狀表明此部分未明確,僅就系爭信託專戶支出前開利息費用7,952, 683元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詳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請求此部分,及主張受有何損害而於訴之聲明中擴張,基於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此部分自乏所據,亦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原告泛稱被告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原告所有之229、2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使擔保範圍無限上綱,該擔保金額亦因此虛增7,952,683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所謂之詐術為何,復未見原告主張虛增擔保金額7,952,683元實際上造成之損害為何,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此部分亦乏所據,應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再原告泛指被告安泰銀行拒不塗銷抵押權,致生本件訴訟,同時亦涉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不塗銷抵押權與其請求就系爭信託專戶支出前開利息費用7,952, 683元之損害,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該7,952, 683元之損害賠償有何關聯,故基於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此部分應乏所據,應認僅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400萬元合建保證金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此部分不僅乏其所據,更何況,依原告與浩華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合建保證金係屬浩華公司所應提供,並由浩華公司取得銀行貸款當日一次支付,此支付義務人係屬浩華公司(詳本院卷一第14頁),亦與被告安泰銀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開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系爭信託專戶支出之前開利息費用7,952,683元之損害,應無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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