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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第2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九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查明本件訴訟原係由本件聲請人甲○○起訴請求本件相對人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予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92,128元。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部分,第一審法院徵收裁判費210,045元,而金錢請求部分,則徵收裁判費88,923元。嗣因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即依法變更原訴之聲明為金錢請求分別為21,000,000元及12,500,000元以代之,本院並另補徵收裁判費158,456元。上開三筆裁判費、第一審郵費960元(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郵票收付計算書)及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皆已由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分別為1,020,710元、1,084,451元及5,264,952元,合計為7,370,113元,應徵裁判費111,093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本件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同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分別為8,410,604元及10,665,549元,合計為19,076,153元,應徵收裁判費269,856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旋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標的21,000,000元中逾4,500,000元部分之起訴及上訴,是該撤回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為16,5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1,000,000元-4,500,000元=16,500,000元】,裁判費計為181,487元【裁判費計算式:(210,045元+158,456元){16,500,000元(21,000,000元+12,500,000元)}=18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15,386元【裁判費計算式:111,093元(1,020,710元7,370,113元)=15,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6,87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由撤回之當事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之。又兩造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上訴之部分即訴訟標的12,500,000元中之750,000元及訴訟標的8,892,128元中之3,627,177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8,254元【裁判費計算式:(210,045元+158,456元){750,000元(21,000,000元+12,500,000元)}=8,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6,272元【裁判費計算式:88,923元(3,627,177元8,892,128元)=3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而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20,037元【訴訟費用計算式:(8,254元+36,272元)(45100)=2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489元【訴訟費用計算式:(8,254元+36,272元)-20,037元=24,489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分別為1,020,710元、1,084,451元及5,264,952元,合計為7,370,113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93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本件相對人亦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分別為3,479,290元及10,665,549元,合計為14,144,839元,應徵收裁判費240,780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該第三審法院將兩造不服之部分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於更審程序中,法院補徵收裁判費1,056元,並由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兩造復不服更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而就兩造皆未上訴至最高法院之部分即訴訟標的5,264,952元中之686,231元,應已於更審程序中確定之,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應為10,343元【裁判費計算式:111,093(686,231元7,370,113元)=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第217號判決,亦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13,653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0,343元2(66100)=1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033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0,343元2-13,653元=7,033元】由甲○○負擔。該第三審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4,499,197元中之2,105,161元部分之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各自負擔」,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部分計為31,728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11,093{(7,370,113元-686,231元-2,105,161元)7,370,113元)}=369,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甲○○自行負擔,而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乙○○上訴部分計為204,780元,亦應由乙○○自行負擔。該更二審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敗訴(除確定部份外),並為上級審法院所維持,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即232,973元【訴訟費用計算式:960元+602元+{(210,045元+158,456元)-181,487元-8,254元}+(88,923元-36,272元)=32,97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即356,276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11,093-15,386元-10,343元-69,011元)+(269,856元+1,056元)=356,276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31,739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11,093元-10,343元-31,728元=31,739元】,合計為620,988元【訴訟費用計算式:232,973元+356,276元+31,739元=620,988元】,應由該審級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97,406元【訴訟費用計算式:181,487元+24,489元+7,033元+15,386元+69,011元=297,406元】,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681,172元【計算式:960元+602元+210,045元+158,456元+111,093元+111,093元=681,172元】,扣除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766元【訴訟費用計算式:681,172元-297,406元=383,7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 備註 │├─┼─────┼──────┬──────┼───────┤│第│郵票費 │960元 │960元 │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繳納│ │ │ ││ ├─────┼──────┼──────┼───────┤│ │證人旅費 │602元 │602元 │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繳納│ │ │ ││ ├─────┼──────┼──────┼───────┤│ │ │ │撤回 │ ││ │ │ │181,487元 │聲請人負擔 ││ │ │ │ │ ││一│裁判費 │210,045元 ├──────┼───────┤│ │聲請人繳納│+158,456元 │確定8,254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 │ │=368,501元 │ │分之四十五,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178,760元 │相對人負擔 ││ ├─────┼──────┼──────┼───────┤│ │ │ │確定36,27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 │裁判費 │ │ │分之四十五,餘││ │聲請人繳納│88,923元 │ │由聲請人負擔 ││ │ │ ├──────┼───────┤│審│ │ │52,651元 │相對人負擔 │├─┼─────┼──────┼──────┼───────┤│第│ │ │撤回15,386元│聲請人負擔 ││ │ │ │ │ ││ │ │ ├──────┼───────┤│ │裁判費 │111,093元 │確定10,34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 │聲請人繳納│ │ │分之六十六,餘││二│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85,364元 │相對人負擔 ││ ├─────┼──────┼──────┼───────┤│ │裁判費 │269,856元 │ │ ││ │相對人繳納│+1,056元 │270,912元 │相對人負擔 ││審│ │=270,912元 │ │ │├─┼─────┼──────┼──────┼───────┤│第│ │ │確定10,34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 │ │ │ │分之六十六,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裁判費 │111,093元 ├──────┼───────┤│ │聲請人繳納│ │確定69,011元│聲請人負擔 ││三│ │ │ │ ││ │ │ ├──────┼───────┤│ │ │ │31,739元 │相對人負擔 ││ ├─────┼──────┼──────┼───────┤│ │裁判費 │204,780元 │204,780元 │相對人負擔 ││審│相對人繳納│ │ │ │├─┴─────┼──────┼──────┼───────┤│ 合 計 │1,156,864元 │1,156,864 元│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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