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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或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二)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丙項約定:甲乙雙方原以甲方(即甲○○,下同)或乙方(即乙○○,下同)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語,是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為各項以伊名義或以乙○○名義對外之合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已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各投資標的案即應個別為合夥清算。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兩造投資明細表係乙○○所提出,該協議確為兩造合夥事務之總結算。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以乙○○名義投資之不動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中壢市○○段土地及山下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賣予第三人鄭劉秀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乙○○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應遠逾第三人鄭劉秀勤所證述之金額,依上開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之約定,伊原得請求當初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山上段)及一千萬元(山下段)總和之一半金額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現僅請求四百五十萬元。再者,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處分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延男、林李幸江等人,乙○○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得應遠逾第三人林延男、林李幸江所證述之金額,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伊原得請求當初之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中工段)及二千七百萬元(三重段)總和之一半金額即二千一百萬元,現僅請求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出售前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共有之銀行存款內支應,不應由出售土地之價金中扣除。況兩造另有總管理處之存款,足資支應該增值稅,亦應優先由此款項內支應。又縱認該增值稅須由伊現實給付,伊亦得以乙○○積欠伊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元支票票款債務主張抵銷。另以乙○○名義之銀行存款餘額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共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而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出租予訴外人緗鴻美食天地負責人,每月租金為二十五萬元,十五個月之實收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故銀行存款及租金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依據兩造之協議,伊原可取回二分之一即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現僅請求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而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金額遠低於成本二分之一以下,顯然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兩造原投資款項之半數計算,請求乙○○如數給付或至少給付回收款半數。又依系爭協議書丙項後段之約定可知本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青田郵局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乙○○,限期結清投資,故乙○○自限期屆滿起應負遲延責任,另乙○○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第一順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第二順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乙○○給付關於山上段及山下段土地投資款四百五十萬元、中工段及三重段土地投資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銀行存款及租金金額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上訴人乙○○則以: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系爭協議書丙部分附件三所列投資案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乃以投資實現(即合建房屋完成出售)或轉讓(即移轉投資房、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按兩造於各投資案之出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為取回數額計算基準之特約,要無任由一方以單方面意思表示予以變更之理,況各該投資案均有諸多共同投資人,各該共同投資協議亦不容甲○○片面予以破壞。尤因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各土地投資案均屬長期投資,期間有若干開支,數額並不明確,需用時再向各投資人收取並不符合效益,遂提撥若干現金存於銀行備供雜項支出(例如每年地價稅金、合建案研商等)之用。約定停止條件(即全部投資實現或轉讓)既未成就,甲○○自無請求該銀行存款餘額之權利。又若增加各該土地投資案之土地共有人,勢將同時增加未來合建之困難;事關各共同投資人之權益,依兩造歷來委由伊與各共同投資人之協議,亦非一經甲○○發函,各該土地即得售出,伊並無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乃無確定期限債務遲延責任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甲○○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有違。況投資事務協議書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總結(清)算;協議書附件三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甲○○主張前後矛盾,該清算之主張,係臨訟杜撰。
另系爭協議書與民法合夥規定無關,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所涉財產既非公同共有,亦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連帶負責之問題,不符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顯與民法合夥無涉。系爭協議書依其內容,實為包含股權買賣、投資利得分配、不動產損益分擔等之混合契約而非合夥,兩造系爭協議書附件丙項之約定在強調投資若有實現獲利或有損失稅負時,均應各按半數之投資比例分配或負擔,並非約定投資案一有獲利或損失時,即須逐筆分配或分攤,且系爭協議書附件三關於銀行存款餘額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八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乃備供投資案各項支出(包括投資評估、稅金、費用等)之用,並非單獨就各投資案各別提列,則依系爭協議書丙項及其附件三綜合判斷,顯見兩造係約定就全部投資案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綜合計算損益後平均取回無疑,屬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另有規定,分配前並應經決算之程序。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兩造之投資案既未全部實現或轉讓,且未經決算而有純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另就甲○○請求伊給付出租不動產所得租金部分,該租金乃伊將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依租賃契約受領之利益,並未因此造成甲○○之損害,甲○○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情事,惟依法甲○○僅得依投資比例(十一分之三)請求伊返還所得利益,該不動產租金每月僅十二萬元至十二萬一千元不等,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租金收入總額扣除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四十三%租賃必要損耗及修繕費用與各該年度應繳稅額後之淨所得額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甲○○至多僅得依投資比例請求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兩造投資上揭土地及其金額、土地所有權移轉、銀行存款並協議書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協議書A項部分之投資案尚有球場、光明段、山溪地段、後寮段、廣告- 全弘、廣告- 遠見等總投資金額合計一億九千零五十五萬元。惟就如附表四所示光明段、及後寮段之土地投資案,雖列於附件三A表欄中,但乙○○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登記為木豐建設公司所有。另於該表列下,關於「銀行存款餘額: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銀行存款餘額: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之記載,係以乙○○或乙○○得掌控之他人名義帳戶存放於各銀行之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細繹系爭協議書實質上之目的,丙項協議部分,有關兩造往昔各以對方名義對外投資部分,則因協議書簽訂時,該部分之投資案均未了結,且兩造歷來均未就合作事業以書面明文,為使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乃確認兩造於協議前實際上共同以對方或第三人名義對外投資案之標的及出資額所佔該標的之比例,並確認兩造對各該投資案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嗣後若有投資利益或損失,不論當初投資額之多寡,均以對半平均之方式分配。是以丙項部分應係關於兩造對各投資案仍保留投資所有之權利,及日後所生損益之分配請求之確認,並非合作關係終止之清算。至於附件三之約定,係列舉協議書丙項所確認投資權義之各項投資案。其法律性質應屬兩造概括約定甲○○對於乙○○對外投資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又就丙項附件三之各投資案間雖無關連,然並非分屬各個隱名合夥事業,而係一個隱名合夥契約中合夥事務之各項標的而已;此由兩造就附件三之投資案另設有共同資金即二筆銀行存款以供各投資案共同事務之稅費等支出即可得明證。因此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各投資案有符合投資實現或轉讓之停止條件時,甲○○即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乙○○計算並分配該投資案之損益。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投資案中之內壢段土地、三重段土地、山上段、山下段土地,既經乙○○轉讓其所有權予第三人等,符合前揭投資轉讓之停止條件,是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即得予以計算並分配損益。乙○○雖辯稱甲○○曾就協議書丙項之效力,訴請乙○○依協議書丙項及附件三給付大陸案(即協議書附件三B投資案)回收款之半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駁回其訴,甲○○提起上訴,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於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需俟全部投資案實現或轉讓後始得分配損益。再者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在於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時,課以出名營業人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並支付利益之義務,令隱名合夥人有請求分配損益之依據,非謂該條在限制請求結算及利益之期間,如當事人依其合夥事業之型態認得在有營業利益時隨時計算分配,自無不可。而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兩造不論當初投資額之多寡,於土地出賣後可分得土地回收款之半數,並無須計算其損益多寡,亦無不能確定損失若干之困難,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各投資案其目的事業既均不相同,為乙○○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所謂投資實現及轉讓之時間點自不可能均為相同,是其協議時所約定得計算分派利益之條件當非指全部投資實現及轉讓,而應視各個投資事業之結算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利益。況前案甲○○係出名營業人,其依法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即有計算營業損益之義務,其未計算而請求,自有未合,核與本件乙○○係出名營業人,有提出計算損益之義務者不同。再參諸乙○○於前揭各筆土地出賣之當年度,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已違反義務在前,其再以未經年度結算為由,拒絕分配損益,有違誠信。又就地價稅部分,係乙○○因整個隱名合夥契約存續間就合夥事務所生之稅費,應與其他因維持合夥事業所生之如利息、開發等費用共同列為整個隱名合夥契約之開銷而以備供合夥費用支出之前揭銀行存款支付,而無單獨提出扣減之理,故此等經營整體合夥事務所生之稅費,應至其隱名合夥契約全部消滅後,隱名合夥人即甲○○請求結算以返還出資時,始予以計算;而不得於分派利益即各個投資案了結或轉讓時主張扣減。至移轉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土地移轉時即需繳納,而兩造既未約定由銀行共同帳戶中支付,且此係投資之個別土地支出,再參以協議書丙項中即已約定損失及稅負,由雙方平均負擔,自應於移轉時由所售價款中扣除。甲○○雖以其對乙○○尚有支票票款一千六百零八萬元得與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抵銷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且查乙○○以土地出售價款支付土地增值稅,並非係甲○○積欠乙○○之債務,此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依證人林延男、鄭劉秀勤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稽徵處中壢分處函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得知就內壢段及三重段土地甲○○得請求之取回款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山上段及山下段土地甲○○得請求之取回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又系爭土地均為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移轉予林延男等人所有等情,甲○○於轉讓前既已起訴請求乙○○給付,自無需再為催告,是乙○○自取回款項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係附件三所示整個隱名合夥關係得就各投資案請求分派利益之特別約定,至於經營整體合夥事務所生之稅費,應至其隱名合夥契約全部消滅後,隱名合夥人即甲○○請求結算以返還出資時,該銀行帳戶始予以計算;而不得於分派利益即各個投資案了結或轉讓時主張扣減。故就各投資案於了結或轉讓前所生之孳息,例如出名營業人即乙○○因出租投資土地所獲利益,本於相同道理,並非因實現或轉讓所得之利益,亦不在依系爭協議書丙項所定得為請求分配之列。是甲○○依協議書丙項約定,僅得請求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有權因轉讓所生損益之半數而不含條件成就前之收入及稅費,其主張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乙○○給付租金之半數,即非正當。又內壢段土地既屬乙○○出名營業之合夥事業之一,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且兩造對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各項投資案,並未終止彼此間之合作關係,僅在投資事務協議書確定各自對投資案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是乙○○出租登記其名下財產所得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租金半數,亦無可取。末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銀行存款餘額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八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乃備供投資案各項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件三所示投資案尚有光明段部分地號土地及中工段之復興段房地尚未實現及轉讓,亦為兩造所同認,就如附件三所示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則前揭備供投資案所用之存款餘額自尚不能結算損益以確定得供分配之款項若干,是甲○○請求分配系爭存款餘額之半數,亦非正當。又乙○○既為兩造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各投資案房地及應有部分均登記為其所有,復應甲○○之要求將系爭投資案予以轉讓求現以資分配利益,其出售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甲○○何種權利可言;況依證人林延男之證言及山上段、山下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無甲○○所指賤賣之情,甲○○復未舉證證明乙○○出售價格與市價如何不相當而有賤賣之事實,其主張乙○○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其合夥財產權云云,即不足取。綜上所述,甲○○本於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一千四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丙項記載:兩造原以甲○○或乙○○名義對外投資,如附件三所示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由乙○○、甲○○雙方平均負擔之。是兩造就丙項未了結之投資,既約定不論投資額之多寡,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即分擔損失、分配利益,取回投資款餘額。則丙項部分之約定,是否僅為關於兩造對各投資案仍保留投資所有之權利,及日後所生損益之分配請求之確認,並非有關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清算約定,即非無疑。次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解散後須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惟查依上揭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可知兩造均各自為出名營業人,且雙方約定就上揭各項投資實現後即得取回各半投資款項,若有損失及稅賦亦平均分擔,顯與隱名合夥之性質迥異。原審既認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兩造不論當初投資額之多寡,於土地出賣後可分得土地回收款之半數,並無須計算其損益多寡,顯無須清算程序,復謂兩造就協議書丙項附件三約定之法律性質,係屬一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投資事業協議書中丙項並未明載:若有損失及稅賦由投資實現款中扣除,而原審又認定系爭銀行存款係備供繳納相關稅賦之用,乃原審並未命兩造就合夥以來甚至簽立協議書後稅賦繳納之款項來源表示意見,逕以地價稅為年度應繳之稅費,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移轉所生之稅負,即行認定地價稅應由系爭銀行存款繳納,而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款中扣除,尚嫌速斷。再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謂投資實現及轉讓之時間點不可能均為相同,兩造協議時所約定得計算分派利益之條件非指全部投資實現及轉讓,而應視各個投資事業之結算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利益。則出租房地所得租金是否僅為孳息,而非因實現或轉讓所得之利益,不在得為請求分配之列?亦待原審詳為研求。末查依上揭協議書之記載,若有損失及稅負,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因土地轉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甲○○亦應負擔二分之一,原審謂系爭土地增值稅已由乙○○先行支付,甲○○即應給付乙○○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果係如此,則該部分似係甲○○積欠乙○○之債務,原審未及詳查甲○○所主張乙○○積欠其一千六百零八萬元票款是否屬實,竟以乙○○以土地出售價款支付土地增值稅,並非係甲○○積欠乙○○之債務,認甲○○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與法定要件不符,駁回其抵銷之主張,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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