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係由門牌號碼台中市○○街503號、共12樓之「觀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而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則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1樓。兩者坐落之地點、建號及使用執照均不相同,是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並無需向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亦不受其住戶規約拘束,則原法院引用相對人住戶規約中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自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需受上開規約拘束,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中段、第1條規定,請求以被告住所地之原法院管轄,故原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廢棄之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欠繳管理費46,530元,扣除前已取得台中地院核發之22,526元債權憑證後,尚欠24,700元之管理費及社區開支12,357元,共計36,364元,為此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則本件相對人既係依住戶規約向原告請求管理費,而其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已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該合意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辯稱其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不受住戶規約之拘束,然此為實體法上之問題,尚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其住所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約定合意管轄之住戶規約,乃相對人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並無上開條文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抗告人據以請求以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以兩造已合意以社區所在地之台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地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