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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林秉立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7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本金為1,584,940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避雷及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17,500,000元,承攬報酬採實作實付,惟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迄未支付:

㈠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施作時,兩造合意為配合土建小區塊施工需改變工序、工法而增加施工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通知被告。迨伊完成追加工程後,依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詎其表示因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追加工程款有意見而不願付款。惟嗣被告提出「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邊坡坍塌事故求償費用計算表,並同意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給付964,790元。

㈡排水管預埋工程款:除系爭工程外,被告另將排水管預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原告已施作完畢,且於99年2 月通水完工,被告自應給付依兩造協議之承攬報酬90,000元。

㈢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開工後,其中部分工項之物價指數上漲,此一情事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向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領得物價調整款,然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人,為實際上負擔原物料上漲之風險者,若被告就其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得保有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而原告不得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額外成本負擔向被告請求補貼,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工程款之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其1,5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自無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30,150元。又排水管預埋工程已於94年10月17日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遲至99年6月22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該工程於99年2月始通水完工,其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仍應就完工、驗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17,500,000元,承攬報酬採實作實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964,790元。

㈢原告另承攬之系爭排水管預埋工程,其承攬報酬約定為9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㈡原告之90,000元排水管預埋工程款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總表暨工程款發票、被告就系爭工程向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取得97年8、9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款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等已就訂約後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時,預先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原物料價格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其仍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則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至被告是否向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取得97年8、9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乃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或協調之結果,無從以為原告依法得否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是原告此一主張,尚嫌無據。

⒉再者,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上揭證據為證,惟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損害情形,僅舉被告與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為證,即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90,000元排水管預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時效抗辯者,應就時效之開始與屆滿負舉證責任,始符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排水管預埋工程係於94年10 月17日發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配合施作並經甲方(按指被告)工地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榮電公司機電中心工程發包議價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準此,原告就排水管預埋工程款之請求權,須俟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是被告僅以排水管預埋工程於94年10月17日發包予原告,即謂該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未證明排水管預埋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時點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二年之前,其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9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64,790元及排水管預埋工程款90,000元,合計1,054,790元【計算式:964,790+90,000=1,054,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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