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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1號

原告
昶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順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台北市中正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其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造合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北市中正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義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白世章,有被告99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973347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及第38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詳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9年3月17日就位於台北市中正陽明花園社區之「電梯間壁、地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5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附註中約定上述各期工程款被告應於以上各階段工程完工,原告請款日起給付10日內期票,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嗣簽約後原告隨即進行工程並如期完工驗收,詎料,被告僅給付工程款至第3期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末3期工程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附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其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市中正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花園管委會)則以: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於98年11月間計劃施作系爭工程,遂由其前任主任委員邱義正聯繫原告並敘明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旋即於98年12月初向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送交估價日期為98年12月7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一)以為投標,並由訴外人即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總幹事趙金錠受理。嗣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於99年1月13日決議由原告以系爭估價單一之標單,總價198萬5000元得標,其中約定牆面粉刷層打除面積數量1363平方公尺,地坪地磚打除面積數量535.6平方公尺,及單價242元。因此,兩造即於99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上開系爭估價單一作為合約附件,嗣原告施工完成後,兩造遂於99年5月25日進行初次驗收作業,經驗收後,原告實作牆面粉刷層打除面積數量為732平方公尺及地坪地磚打除面積數量為433平方公尺,依系爭估價單一之計價單價242元計算,核算總工程費為125萬265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99萬2500元,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應尚欠工程費26萬150元未為給付。詎料,原告卻改以估價日期為99年3月12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二)所列之單價400元計價請求,工程價差達73萬2350元,雙方遂引起爭議。故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再於99年6月11日決議,委由訴外人即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委員謝炳輝、林其德共同與原告協商處理兩造爭議。業經林其德於99年6月17日與原告負責人余遠順會談後,原告當面承認系爭合約有以下幾點瑕疵:⒈合約之附件估價單未使用兩造承諾之估價單,廠商有違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⒉合約未蓋社區印信(鑑)章,已讓雙方當事人缺少一方,合約無效。⒊合約內未蓋騎縫章,合約嚴重瑕疵。⒋合約上祇有代表人簽上邱義正3月17日等文字,未蓋社區印信(鑑)章,合約只是算是訴外人邱義正私人所成立之契約,而且依照台北市中正陽明花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如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時,該行為無效。此合約僅有邱義正一人之簽名,社區依法不予承認或概括承受,此合約即視為無效。⒌以上瑕疵,可視為契約不成立,推定為無效契約。是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第148條第2項、第166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可視為不成立,進而推定系爭契約無效。綜上,因原告將估價單更換並未告知,訂定系爭合約要件有多項瑕疵及違反法律情事,系爭合約已可推定無效;另系爭工程驗收總工程費為125萬265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99萬2500元,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只願就系爭工程爭議給付尚餘工程費26萬150元,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9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簽約代表人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邱義正代表訂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8萬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同年5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99萬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自得依約請求該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末3期工程款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要件具有瑕疵及違反法律情事,否認系爭合約效力,並對剩餘工程款尚有爭議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無效?

㈡系爭合約若為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合約應屬有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規定。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約合約當時係由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義正代表訂約,依上開條文規定,邱義正自得對外代表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為簽訂合約之權限,另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亦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計劃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嗣於同年12月初向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送交估價單以為投標,最後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並於99年1月13日決議由原告得標,是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足堪認定,雖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辯以系爭合約未蓋社區印信(鑑)章或騎縫章,以及邱義正違反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決標決議簽訂系爭合約,推定系爭合約無效云云,惟查,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倘如雙方對於契約約定業已合意自難謂契約係屬無效,被告既已自承對於系爭合約已決議由原告得標,縱使系爭合約未蓋社區印信(鑑)章或騎縫章亦難遽認系爭合約係屬無效,至被告所稱邱義正違反被告陽明花園管委會決標決議簽訂系爭合約等詞,迄今僅空言提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顯其詞,自難肯認被告所辯係屬有據;再者,一般工程契約,於定作人開始構想定作工程階段,往往尋訪各家廠商報價並請其提供估價單以供報價參考,嗣於比價後決定得標廠商,進行議價以決定兩造合意之最終工程總額。惟訂約時,得標廠商提出之訂約估價單內容,除定作人最關切之議定工程總額原則上固定不變外,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各項目數量與單價,得標廠商往往依工程慣例進行調整,其調整緣由一般有以下2點為:⒈精確數量之進一步核算,目的為廠商以確保各項目所需材料之最經濟訂貨數量,同時隨數量改變而調整單價,以合理反應定作數量越多單價越低、定作數量越少單價越高之市場買賣機制;⒉因投標總價與議價總額有所差距,故各項單價也應按投標總價與議價總額之比例調整之,於履約過程進行工程變更增減數量時,避免實作數量過多情形而對定作人追加過多工程款之不利益,或實作數量過少而對承商追減過多工程款及報酬利潤之不利益情形發生。準此,基於不違背兩造合議之工程總價原則,廠商報價時之估價單其施作數量及單價僅供參考,故被告簽訂契約時,原告既已出示系爭估價單二,於工程總價及定作項目不變原則下,其單價及數量調整理由已如前述,堪認符合慣例常理,非有隱匿欺瞞不實之情,並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合約,是兩造應依簽立之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系爭估價單二,履行各自權利義務。雖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估價單二,非投標當時之系爭估價單,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並否認系爭合約效力而稱以應依系爭估價單一作為驗收付款之標準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被告就其陳稱原告自承有未使用兩造承諾之估價單之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得出確信被告所言係屬真實之心證,因此,被告前開所執顯有違工程慣例與契約私法自治約定,無從採信,是以,本件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應以上開系爭估價單二為標準,亦堪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萬2500元:從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合約附件系爭估價單二第19至21項次之內容以觀,兩方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198萬5000元。若有工程變更時,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辦理;又付款辦法為第一期:訂金10%(19萬8500元)。第二期:原壁、地磚打除完成20%(39萬7000元)。第三期:牆面粉刷打底完成20%(39萬7000元)。第四期:壁磚完成20%(39萬7000元)。第五期:地磚完成20%(39萬7000元)。第六期:業主驗收10%(19萬8500元)。上述各期工程款被告應於以上各階段工程完工,原告請款日起給付10天內期票,不得藉故拖延;另本工程經雙方議價,原告公司以總工程款198萬5000元承包,是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而得增減工程款外,其自應於原告依同合約第5條完成各期約定進度並向其提出請款日起,給付原告所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工程總額即為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估價單二所議定承包之工程款198萬5000元,又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且履約過程並未曾辦理變更設計,因此,依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5000元,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給付其前3期之工程價款99萬2500元,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為99萬2500元(計算式:198萬5000-99萬2500=99萬2500),雖被告再以本件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資為抗辯,惟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二之內容中業已約定工程總價之金額,又除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需按實作數量增減調整工程款外,其他條款並無相同之約定,堪認系爭合約應屬工程實務上之總價契約,尚與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承攬契約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云云,即屬無理。綜上,被告既不否認僅給付工程款99萬2500元,又系爭合約係屬有效之契約,且經原告施工完畢,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尚餘之工程款99萬2500元。

五、從而,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2500元,應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9萬2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業論述如上,且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率為何,是原告另以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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