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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增加另案被告高大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879、21367號案96年5月10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乙○○因傷害案經本院93年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等素行狀況、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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