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 原告
- 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金梨花
- 訴訟代理人
- 洪本根
- 被告
- 吳臻姿
- 被告
- 林蘇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芳仙
鍾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臻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蘇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由被告吳臻姿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林蘇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臻姿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蘇滿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吳臻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林蘇滿應給付原告11,27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原告所管理台北市成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分擔費用包括經常管理費及公電電費、分電電費、水費等,其中管理費為每坪50元,被告吳臻姿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3號每月應繳管理費462元、6樓之12號每月應繳管理費584,、每月公電電費均為200元,而被告林蘇滿所有系爭建物9樓之7號每月應繳管理費449元、每月公電電費200元,另應按月分攤該樓層之分電電費、水費等,且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管理費,原告得收取按欠繳金額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吳臻姿積欠原告99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公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8,200元;被告林蘇滿積欠原告99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公電電費、管理費、應分攤水費及分電電費等合計14,50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又現任即第5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係於98年8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當選,原應於98年12月1日正式接任,任期1年,因第4屆主委即被告吳臻姿假借職權試圖竄改當選名單,致原告等遲無法就任,幸此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釐清,判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確定當選,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被告吳臻姿等人第5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 4號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吳臻姿當選第4屆委員亦屬當選無效定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上開官司冗長影響大樓穩定,遂於99年5月3日及22日召集2次臨時會,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次選舉管理委員,仍由現任管理委員會當選,並於99年6 月24日向市政府備查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符云云,為無理由。另系爭社區原本收取管理費即是按每坪50元計算,僅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因被告吳臻姿違法強佔管理室,致原告無法正常就任,管理員也無法進入管理是管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99年5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於上開期間內按每坪20元收費,被告吳臻姿則私自以第5屆管理委員身分決定將上開期間內之管理費定為每坪40元,但該每坪40元之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自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收費標準過高云云,即無依據。另關於分電電費計價方式,原告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4月2日決議夏季5至8月代收電費調整為每度5.1元、淡季仍維持4元,並自99年8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並於99年8月10日公告上開決議,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收費不公云云,洵無理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臻姿應給付原告7,81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蘇滿應給付原告14,5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顯係違反99年5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第三章要求管理委員資格應設籍系爭社區3個月以上之規定,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無效。又原告所提出之成都大廈規約關於表決權數規定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99年5月22日該次決議表決權數也沒有過半,故該公寓大廈規約應屬無效。被告吳臻姿已將應繳公共電費、水費等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之帳戶內。又被告吳臻姿自設有獨立電表,電費自行繳納、郵件投遞事宜亦由自行管理,應可降低每坪管理費用。又本社區自99年3月管理費每坪為40元,原告逕自調高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0元,且分電表電費於前主任委員時原約定1度收4元,原告卻決議收5.1元,每戶超收電力費用已涉嫌詐欺取財行為,應予改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北市成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分擔費用包括經常管理費及公電電費等,如按每坪管理費50元計算,被告吳臻姿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3號每月應繳管理費462元、6樓之12號每月應繳管理費584元,另每月公電電費均為200元;如按每坪50元計算,被告林蘇滿所有系爭建物9樓之7號每月應繳管理費449元、每月公電電費200元。被告吳臻姿尚積欠原告99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而被告林蘇滿積欠原告99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公電電費及管理費均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9年5月22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重新辦理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選任現任管理委員當選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吳臻姿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堪認當日確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及金梨花當選為主任委員之票選結果。被告雖抗辯金梨花未設籍於系爭社區,不具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云云,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管理規約第三章第3條、第4條關於管理委員之資格規定,並未要求管理委員需具備設籍於系爭社區3個月以上之要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曾要求管理委員需具備設籍3個月以上之要件等情,是被告以此主張金梨花不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復執上開管理規約第二章第8條、第9條關於表決權數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為由,抗辯該管理規約無效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即允許各社區規約得另行約定不同於該法條規定之表決權數計算方式,如未有特別約定者,方引用該法條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核與法條意旨不符而無可採。綜上,金梨花既經系爭社區於99年5 月22日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6月24日正式接任起為期1年,其於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原告,先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含每坪50元管理費、公共電費、水費,統稱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系爭社區規約第六章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亦分別明文約定,有原告提出管理規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應按月依每坪50元計繳管理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為每坪40元云云,然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吳臻姿雖抗辯伊自己可以處理水電費、郵件投遞事宜,每坪管理費應調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無依據而無可取。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規約未經99年5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云云,但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1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臻姿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既不爭執原告業經99年5月22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說明該次決議程序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且自承伊並未提起訴訟撤銷該次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辯稱規約未經合法決議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吳臻姿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7,322元【(462+584)×7=7,322】,及被告林蘇滿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2,694元【449×6=2,694】,為有理由。
㈢另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社區頂樓違建之廢棄物多年沒有處理、樓梯間有雜物阻礙通行、騎樓工地福利社常造成髒亂、尚有其他住戶積欠管理費也沒有處理、原告未定期公布各戶繳納管理費明細云云,原告縱有處置不當情事,被告亦應在召開住戶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原告之責任,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公電電費每月200元及各戶之水、分戶電費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每月公電電費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六章第1條已約定管理費內包含每坪50元之管理費、公共電費、水費等,故原告主張其依管理規約約定,可以收取該等費用,即屬有據。另被告吳臻姿抗辯伊已繳付2,400元之公電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臻姿給付99年6 月至12月二戶之公電電費於400元範圍內【(200+200)×7=2,800,2,800-2,400=400】,及被告林蘇滿給付99年7月至12月之公電電費1,200元【200×6=1,200】,為有理由。
⒉至於分電電費部分,兩造不爭執向來是由原告代繳後,再向被告按每度若干元之代價收取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六章第1條所約定管理費中公共電費亦應包括此分電電費金額,故原告主張其依管理規約約定,可以收取該等費用,亦可採信。又關於原告代收電費金額之計算,向來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在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前是每度4元等情,亦經被告吳臻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堪信原告主張其有權以決議方式決定收取分電電費金額計算方法,經公告後即可向被告收取等情為可採,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4月2日決議夏季5 至8月代收電費調整為每度5.1元、淡季仍維持4元,並自99年8月1日開始施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成都大廈第五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林蘇滿復不爭執若按原告主張計算方式計算分電電費,其應分攤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分電電費金額合計為9,989元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蘇滿給付此部分分電電費,即有理由。
⒊另關於被告林蘇滿之水費部分,被告林蘇滿未予爭執,且依系爭管理規約約定,原告收取管理費本包括水費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蘇滿依該管理規約規定,給付原告已代墊水費合計639元,亦有理由。但原告向被告吳臻姿收取9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則未具體說明可以請求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吳臻姿給付積欠管理費等合計7,722元(7,322+400=7,722),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3日起;被告林蘇滿給付積欠管理費等合計14,502(2,694+1,200+9, 989+639=14,522,但原告僅請求14,502元,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與保全業者間保全契約、系爭社區各戶收費明細、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前屆主任委員處取走之管理費現金登記簿、報繳聯等,未據其說明待證事實為何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與事實間有何關連,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其中350元由被告吳臻姿負擔,645元由被告林蘇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