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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

原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謝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50萬元=770萬元】,原告嗣為清償上開借款,即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8日,到期日為99年7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予被告,其中180萬元為清償前述借款利息。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實際上僅支付原告借款920萬元,且系爭本票一其中40萬元業已清償,另其中350萬元部分,被告業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致廷名義向本院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嗣對林致廷提起確認林致廷對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下稱前訴訟)審理在案,故此350萬元亦應扣除。再者,原告曾委任訴外人即原告司機助理徐佑珊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土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復清償20萬元債務。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債權其中41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原告迄今僅積欠被告510萬元未為清償【計算式:920萬元-(40萬元+350萬元+20萬元)=510萬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其中超過5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其中超過5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姿婷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9年1月15日被告借款(即附表編號1),約定由被告以林致廷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即廖姿婷之女黃菱瑤於上海銀行西湖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廖姿婷並當場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於99年3月15日返還予林致廷借款本金150萬元,並給付幫忙紅利200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二交林致廷收執。廖姿婷復以短期周轉資金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計770萬元,而被告亦均以林致廷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清償期屆至,被告多次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未果,廖姿婷即於99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作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920萬元,及自各借款匯款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之利息30萬元。又廖姿婷陸續以支票或現金清償借款40萬元,其中30萬元先抵充利息,餘額10萬元則抵充本金,至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350萬元,因廖姿婷尚未清償,自不得主張扣抵借款,準此,廖姿婷迄今尚積欠借款1,110萬元【計算式:(920萬元+200萬元)-10萬元=1,110萬元】,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票款950萬元,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本票一既由被告持有且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一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並於同日以被告之子林致廷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黃菱瑤之戶頭,原告並簽立承諾書,且簽發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受款人為林致廷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二)。

2.原告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3日、99年2月8日、99年2月12日及99年2月26日向被告分別借款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150萬元,共77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3.原告於99年6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9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99年7月21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一)。

4.原告已清償40萬元予被告。

5.原告另於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審理在案。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債權若干?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經兩造協議外,亦有匯款申請書、承諾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8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將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本票一而言,原告是否已清償410萬元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上開款項中之41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向原告借款920萬元,而系爭本票一其中之40萬元業已清償,且亦曾委託徐佑珊清償20萬元,另其中350萬元部分,原告業已簽發系爭本票二,且經原告對林致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訴訟審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就此350萬元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卷宗核閱,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清償40萬元予被告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訴訟判決業已將該40萬元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內扣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其清償40萬元,實已重複主張同一筆清償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曾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簽立承諾書,且簽發系爭本票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存在與否,業經前訴訟判決確認林致廷就系爭本票二於超過1,448,49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關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二所負350萬元之債務業經前訴訟認定如上,且原告主張已清償之40萬元部分,並經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且已於前訴訟判決中認定扣除,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一對原告之債權其中350萬元部分不存在,實屬無據。

3.又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曾委任徐佑珊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土地銀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2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徐佑珊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徐佑珊到庭具結證稱:(問:任職期間是否曾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託分別兩次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謝麗慧?若有,請詳細說明時間、地點及經過?)大概是99年1月及2月時,我有幫老闆送兩次公文袋到土地銀行,一次是下午,一次是早上,他跟我說裡面是款項及重要的東西,因為都是封起來,我不確定金額是多少,老闆交給我的時候公文袋都是密封的;當時他(即謝麗慧)不在,我將公文袋交給行員,請行員將公文袋放在謝麗慧桌上、(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將錢放在公文袋裡?)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老闆跟我說裡面有款項及重要文件、(問:所以你不確定裡面有錢?)是的、(問: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公文袋交給你時,有無說作何使用?)沒有,他只是說叫我將公文袋送到忠孝分行給謝麗慧、(問:如何確定謝麗慧有收受款項?)我沒有看到謝麗慧有收到款項,也沒有看見他將公文袋打開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證人徐佑珊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姿婷曾於99年1月及2月間,交付公文袋予證人徐佑珊,而證人徐佑珊將該公文袋交給行員收受,然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公文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且縱原告交付之公文袋內確實有20萬元現金,但證人徐佑珊亦未能證明被告業已親收該款項,且依其證詞亦無從判斷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原告為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是尚難僅憑證人徐佑珊前揭證述進而推認原告曾清償20萬元予被告。

4.綜上,就系爭本票一而言,原告主張其已清償410萬元予被告等語,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一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一簽發係因被告對原告有920萬元債權?抑或係因被告對原告有770萬元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其中超過5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92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予被告,並經前訴訟判決在案,已詳上述。嗣後原告復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而衡以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係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之目的係為清償兩造間所有借款款項920萬元,則原告理應會將已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取回,然原告於99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一時,並未將系爭本票二取回,而是另發簽系爭本票一予被告收受,是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係基於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亦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一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總額應為770萬元,而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0萬元借款。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借款770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清償該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係為清償920萬元之債權等語,較不可採。

2.至關於利息約定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之金額為950萬元,而被告借款予原告之總額既為77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之金額950萬元,其中180萬元為利息之約定【計算式:950萬元-770萬元=180萬元】。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770萬元之借款,約定180萬元之利息,業已超過法定利率20%,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就因系爭本票一所生之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者,無請求權,但被告就此部分仍有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一有77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180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一業已清償41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一其中超過5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合 計 42,5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匯款人 │收款人│匯款日      │金額(新臺│
  │號│        │      │            │幣)萬元  │
  ├─┼────┼───┼──────┼─────┤
  │1│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1月15日 │150萬元   │
  ├─┼────┼───┼──────┼─────┤
  │2│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1月19日 │200萬元   │
  ├─┼────┼───┼──────┼─────┤
  │3│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1月26日 │200萬元   │
  ├─┼────┼───┼──────┼─────┤
  │4│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2月3日  │150萬元   │
  ├─┼────┼───┼──────┼─────┤
  │5│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2月8日  │50萬元    │
  ├─┼────┼───┼──────┼─────┤
  │6│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2月12日 │20萬元    │
  ├─┼────┼───┼──────┼─────┤
  │7│ 林致廷 │黃菱瑤│99年2月26日 │150萬元   │
  ├─┴────┴───┴──────┴─────┤
  │合計:                              92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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