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銘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發回本庭,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確認其不存在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反訴原告遲延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反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本訴部分:被告於87年2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3,023元未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 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1日止循環動用,然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564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未於約定日95年8月15日清償,尚欠本金98,48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反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2號中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於該案中法院認定其可向反訴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本訴部分:原告將被告提出之給付先行抵充利息,其抵充順序有巧取利益之嫌,且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作業,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於94年11月30日聲請辦理債務協商,並如時陳報欲還款之債權金額。詎料,反訴被告故意延宕債權陳報,且台新銀行蓄意寄送空白債權金額明細,並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先行沖銷其遲延利息,有巧取利益之嫌。
㈡嗣因反訴被告毀諾,經台新銀行片面終止分期還款權利,惟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係以2 次為限,只要換約履行即可,然台新銀行及反訴被告等均不同意。
㈢再依工商時報於97年8月8日新聞,金管會回函表示各銀行對於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的日期,不得早於該協商協議分期繳款的最後1 次繳款日,若銀行已針對毀諾戶改從欠卡債之日起計息,計息日應調整到毀諾戶最後1 次分期償債之日起算。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請求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不存在。
法院之判斷: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卷第6 至23頁、本院100年度北簡更㈠字第9 號卷第61至62、6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簽帳133,023元未給付;嗣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循環動用,然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564元;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未於約定日95年8月15日清償,尚欠本金98,482元。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被告與被告其他債權銀行於95年2 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嗣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11月1 日起終止被告享有上開分期還款之權利。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共340,0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抗辯其所繳納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被告抗辯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本金,是否合法有據?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本金,是否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其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同法第323 條所明文。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向原告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被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以,被告所清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將被告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非足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甚明。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5年2 月17日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㈠反訴原告自95年3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㈡反訴原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該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1、3條規定參照),是反訴被告與其他債權銀行應允反訴原告分80期零利率清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顯附有解除條件,該清償協議於反訴原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之條件成就時,即自始失其效力。而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間簽立協議書後,僅依約繳付期款至95年8 月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該協議已自始歸於無效,則反訴被告就各債務回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前開協議書已因反訴原告於95年8 月後未依約清償而自始歸於無效,則反訴原告執前開協議書失其效力後之金管會解釋,爭執已無效之前開協議書約定,自無足取。另反訴原告提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說明、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4月24日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等件,主張要求反訴被告另為協商換約,銀行公會全聯會就此亦去函反訴被告依法辦理,詎反訴被告迄今仍不為所動,甚至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兩造既未重行協商另就反訴原告借款之還款條件達成共識,則兩造自仍受各債務原契約約定之拘束,反訴被告縱未同意再行協商,於其既存借款本息等權利不生影響,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云云,要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反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合 計 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