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 原告
- 謝可貞
- 被告
- 鄒慶芳
- 被告
- 鍾怡枝
上列原告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乃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折合新臺幣(下同)327,2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查: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等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法院認定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述,僅記載請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被告敗訴,或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無敘及如被告有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情時,即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再者,原告復自陳並無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將本件被告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亦有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法院依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庭則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