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 原告
- 曾垂彥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法扶律師
- 被告
-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贊煇
- 訴訟代理人
- 蔡學莊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5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於86年2月1日調任至原告公司,並於96年12月10日辦理退休,退休基數為42個基數。詎被告僅以本薪、績效獎金、特殊津貼、交通及伙食津貼等項目作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認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088元,並給付退休金2,397,696元。惟被告對於在每日下午8時至午夜零時間或午夜零0時至上午8時間實際出勤工作者,均依實際出勤時段,分別給與夜點費300元或500元。且輪值晚班為原告固定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令每月夜間工時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仍無礙夜點費兼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無疑,故原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1,901元【計算式:60, 095元+59,979元+66,659元+60,484元+63,681元+60,209元=61,901元】,被告應付之退休金為2,586,402元【計算式:61,901元×42=2,599,842元】,但被告僅給付2,397,696元,故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2,146元【計算式:2,599,842元-2,397,696元=202,146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塑關係企業之一員,沿襲台塑關係企業制度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出勤時間較早或下班時間較晚之員工辛勞,凡員工工作時間係下午8時至午夜零時間或午夜零時至上午8時間,且實際出勤者,即按次發放夜點費300元或500元,此屬給與購買點心或耽誤員工用餐之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個別年齡、資歷、底薪、經驗、能力、效率或職階不同而有差異,亦不以員工負責行駛之路線即工作種類、內容及負責性有別而為區分,且未曾依員工薪資調整而隨之變動,故夜點費性質與本薪、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不同,欠缺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再參之主管機關於94年間將夜點費項目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中刪除,其旨即在防止雇主巧立名目、任意變更薪資結構,減輕日後平均工資給付之責任,而被告沿用上開制度所發放夜點費,本質即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無配合勞動法規修正而巧立名目以規避工資給付之意圖,是項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給與,未符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應具備要件,自無須列入工資計算。另晝夜輪班制本屬法定工作型態,雇主依法僅需每週更換班別乙次,並無額外給付任何工資之義務,且被告之班別中,最早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最晚下班時間為午夜零時30分,尚無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完整之夜班,惟被告仍視各班別工作時間,就未符合發放一次夜點費條件之班別(如上午6時至下午14時之班別等),亦於薪資結構中另立獨立名目額外依比例計次發給夜點費,益徵夜點費係被告體恤特定工作時間之員工辛勞,基於改善員工生活之目的所為之勉勵、恩惠性給與之事實無疑,至薪資查詢系統所得明細單所列各項薪資項目,非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定工資作為編列標準,不得據此認定夜點費屬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74至75頁、第90至91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70年5月10日起,任職於長庚醫院,擔任客車駕駛職務,並於86年2月1日調任至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0日辦理退休。
2.原告退休時,被告計算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088元,乘以退休基數42個基數,故依此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為2,397,696元。
3.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於下午8時至午夜零時間或午夜零時至上午8時間出勤者,均依其實際出勤之時間發給夜點費,下午8時至午夜零時出勤者按次發給300元、午夜零時至上午8時出勤者按次發給500元,惟如員工因故由他員工代班、調換班別或請假(包含特休)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出勤之員工領取夜點費。
4.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倘將夜點費計入,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901元,乘以退休基數42個基數,原告應受領之退休金應為2,599,842元。則原告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與夜點費計入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202,146元。
5.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數額不因員工個別年齡、資歷、底薪、經驗、能力、效率或職階之不同而有差異,亦不以員工負責行駛之路線即工作種類、內容及複雜性有別而為區分,且未曾依員工薪資調整而隨之變動。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而得計入退休金之計算依據?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所得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有所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
(二)又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查系爭夜點費是針對於下午8時至午夜零時出勤者按次發給300元、午夜零時至上午8時出勤者按次發給500元,惟如員工因故由他員工代班、調換班別或請假(包含特休)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出勤之員工領取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再者,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金額固定之300元、500元,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參之輪值兩個不同時段夜班之員工領取之金額不同,尤認被告是認為值午夜零時至上午8時時段之員工夜間工作時間較長,故給付輪值該時段員工之夜點費較高,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不違反勞基法第25條所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工資均等待遇原則。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夜間時段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夜間時間多寡,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所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為原告因從事輪值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形成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至被告雖抗辯:主管機關於94年間將夜點費項目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中刪除,而被告沿用上開制度所發放夜點費,本質即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是項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給與,未符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應具備要件,自無須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但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 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亦均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是以,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準此,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其本為台塑關係企業之制度而來,均由免費提供便當、65年停止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75年更名為夜點費,故於73年7月、74年2 月勞基法及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台塑企業早有提供便當或發放夜勤津貼之事實,並非嗣後配合勞動法規之修訂而巧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故被告沿用上開制度所給付之夜點費,其本質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項已就「工資」明定其內涵,縱屬雇主給與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兼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已如前述,則其屬工資之一環,尚不因係實物給與或定名為夜點費而受影響。又依社會通念之標準及盱衡實際情況,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常態性之輪班人員所發給,勞工無得知悉該項給與係屬雇主之恩給性措施,自當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為判斷標準,仍難謂其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而發給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或恩惠性給與,被告亦不得藉言上開夜點費之沿革及被告之主觀暨調整方式等理由,將系爭夜點費之範疇任意加以限縮解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再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數額不因員工個別年齡、資歷、底薪、經驗、能力、效率或職階之不同而有差異,亦不以員工負責行駛之路線即工作種類、內容及複雜性有別而為區分,且未曾依員工薪資調整而隨之變動,可見系爭夜點費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然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定之依據。且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勞工因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所為之給付,遂區分不同輪值時段分別給付300元及500元之夜點費,自毋庸考慮各該勞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需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並無違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均等原則之精神,自不能以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不考慮員工之職級高低等,即謂其非屬工資本質。是以,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係額外之給與,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理由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取。是以,系爭夜點費顯屬工資,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乃被告竟漏未列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洵屬有據。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將夜點費計入為61,901元,乘以退休基數42個基數,原告應受領之退休金應為2,599,842元。則原告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與夜點費計入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2,146元等情,有原告所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被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原告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退休日期為96年12月10日,被告已逾原告退休日起30日未給付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取。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其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46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