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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良
訴訟代理人
趙羅義
被告
李垂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愛家親子名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666之8號6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600元。詎被告積欠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4,200元未繳,經原告以臺北龍口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自81年間成立管理中心,住戶規約由建商訂立,當時之管理中心僅需向警察局備查,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先前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惟系爭社區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嗣至100年間雖曾於100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追認96年間制訂之章程,及向市府辦理報備,但該100年度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該召集人不適格,追認決議無效,原告既未經合法決議收費標準,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666之8號6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9月以前,均按月繳納管理費2,600元,但自99年9月起即未繳付管理費,至101年1月止共積欠17個月管理費44,2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或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事項,同法第36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繳付管理費,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計算標準,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訂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議定收費標準,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施行之前,在100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系爭社區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相關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均係由管理委員會制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6屆委員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第122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不爭執系爭社區初成立時,建商有為系爭社區制訂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也有訂定管理章程,但後來關於管理費用收費方式乙節,管理委員會決議緩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系爭社區於100年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合法施行的住戶規約可資適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前制訂收取管理費標準於法未合,被告拒絕按該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難認於法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已於100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96年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收費標準云云,惟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10頁),並有原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黃慶營為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是系爭社區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黃慶營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臨時動議追認通過第12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自96年12月起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之規約,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黃慶營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德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委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並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主席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但被告否認該等委託書真正,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形式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觀之,訴外人黃文德僅是委託黃慶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其權利而已,難認黃文德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由黃慶營行使其召集人權限之意;且以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蔡宗霖,原告提出會議主席委託書上卻無蔡宗霖用印,僅有黃文德簽名、用印,依該文書形式觀之,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蔡宗霖有委任黃慶營行使其召集人權限之意。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準此,系爭社區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慶營所召開,則該次會議所追認自96年12月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之決議,及通過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之決議等均不成立。原告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及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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