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即被選定人
- 李建昇(即李孟錭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再審被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於102年5月3日送達李孟錭,其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李孟錭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指明。
貳、李孟錭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李陳彩雲、李建昇、李蕙如、李垂勳、李璨如聲明承受訴訟,渠等選定李建昇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為訴訟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李孟錭死亡證明書及除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選定當事人同意書附卷為徵【本院卷(下同)第87-93、1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以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丘呂連嬌,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第43-44、8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再審原告主張:
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適用法規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在100年前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確定判決空言系爭大廈自87年起即設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之管理委員會及第12款所定規約,而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僅憑87年「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原條文-修訂草案條文對照表」,遽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7年3月依公管條例通過修訂章程,顯牴觸系爭大廈於100年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
二、訴外人黃慶營為100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原確定判決謂該次會議非黃慶營所召集,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系爭大廈斯時不存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又無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會議為合法召開,係未適用證據法則與消極未適用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
三、再審被告所舉下列證據:⑴100年7月17日之開會通知單、⑵同月15日由黃文德簽名蓋章之會議主席委託書、⑶同月15日由蔡宗霖簽名之會議主席委託書,⑵書證係以「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之名義,委託黃慶營擔任系爭會議主席,然該文件竟係黃文德簽名蓋章,顯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所需而倉促偽造,⑶書證係因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事件承審法官當庭發現⑵書證之瑕疵而不予採認,再審被告始商請蔡宗霖復簽一份相同內容之委託書,可徵⑵、⑶兩書證非真正,原確定判決草率採認再審被告出爾反爾之證據,係不適用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系爭會議決議追認自96年12月起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之部分,係在會前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決議非屬前次會議未決之議案,即不得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而視為成立,而無從撤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應卻誤予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規定。
貳、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90年8月3日愛家親子名廈緊急全體住戶會議紀錄之主委丘呂連嬌、住戶施幸一、楊炳俊陳述,及90年7月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委丘呂連嬌、委員李孟錭陳述,可證系爭大廈在90年以前,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大廈自87年起即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章程。
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執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誤,然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丁、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436條之31、第497條分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不予準用(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0年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黃慶營確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第12屆管理委員會調高管理費至每坪50元,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追認管理費,違反公管條例第32條等情,然上開各節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為上訴理由,以為爭執,經該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判決,此經本院細閱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狀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已明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準用於小額程序,是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就依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該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就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則以同法第436條之7明定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而就程序權保障遠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周慎之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尚須特立明文以允此等再審之訴之提起,則在小額程序並無上開相類之特別規定情形下,應解為立法者係有意排除上開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之列,而非屬小額程序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並非合法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
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舉事由,經其於上訴程序為主張,已遭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且非屬小額程序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