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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邱筱涵邱筱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告
馬作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秀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6,94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書珉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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