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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7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7號

原告
柯鈴秋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莊秋亮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告
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葉映婕
被告
吳幸娥
被告
陳王雪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順
被告
徐萍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秋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幸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王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莊秋亮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吳幸娥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徐萍文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陳王雪娥負擔,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莊秋亮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吳幸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徐萍文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陳王雪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幸娥、陳王雪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9 月1 日召集會期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每年4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加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81人,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合會)。因被告莊秋亮參加3 會份,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5年11月15日、96年10月1 日標得會款,是被告莊秋亮應自得標後,於每期標會時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卻被告莊秋亮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共15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900,000 元(20000 ×15×3 );又被告陳玉春、吳幸娥各參加1 會份,分別於94年11月15日、同年9 月1 日標得會款,是被告陳玉春、吳幸娥應自得標後,於每期標會時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卻被告陳玉春、吳幸娥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共15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各300,000 元(20000 ×15)。

㈡另原告於96年8 月20日召集,會期自96年8 月20日起至101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年1 月5 日、7 月5 日加標,每期會款2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71人,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合會)。因被告陳玉春參加1 會份,業於96年8 月20日標得會款,是被告陳玉春應自得標後,於每期標會時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卻被告陳玉春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520,000 元(20000 ×26);又被告徐萍文參加1 會份,業於96年10月20日標得會款,是被告徐萍文應自得標後,於每期標會時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卻被告徐萍文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520,000 元(20000 ×26);再被告陳王雪娥參加2 會份,分別於97年3 月20日、97年6 月20日標得會款,是被告陳王雪娥應自得標後,於每期標會時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卻被告陳王雪娥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1,040,000 元(20000 ×26×2 )。

㈢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遲未給付原告每期每會會款,惟原告仍代為給付各該得標會員,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秋亮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玉春應給付原告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幸娥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萍文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王雪娥應給付原告1,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莊秋亮部分:被告莊秋亮與訴外人陳麗琴為姻親關係,是被告莊秋亮除陸續自訴外人陳麗琴收受該得標會款外,另同意訴外人陳麗琴借用該得標會款,更協議由訴外人陳麗琴繳納會款,甚至,未曾追訴訴外人陳麗琴民刑事責任,是依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規定,被告莊秋亮既承認訴外人陳麗琴於96年10月1日無權代理標取A合會1 會份會款行為,自應負擔本人責任。至如認訴外人陳麗琴無權代理被告莊秋亮於96年10月1 日標取A合會第3 會份會款,且被告莊秋亮尚未承認訴外人陳麗琴代理標取A合會第3 會份會款情事,因被告莊秋亮參加A合會3 會份、標取A合會第1 會份會款、標取A合會第2會份會款及繳交A合會會款,胥由訴外人陳麗琴代理為之,致原告確信訴外人陳麗琴於96年10月1 日標得A合會第3 會份會款,乃經被告莊秋亮授權代理,為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69 條請求被告莊秋亮給付A合會第3 會份死會會款每期20,000元。

⒉被告陳玉春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錄音譯文,被告陳玉春既未否認參加原告所召集之A合會、B合會各乙會份,亦未否認標得會款乙事,自應給付A合會死會會款每期20,000元、B合會死會會款每期20,000元。

⒊被告吳幸娥部分被告吳幸娥自始同意訴外人陳麗琴代理參加A合會1 會份,是依上規定,訴外人陳麗琴經被告吳幸娥同意以參加A合會1 會份,並以被告吳幸娥名義於94年9 月1 日代理標取A合會1 會份會款,是被告吳幸娥自應給付A合會死會會款每期20,000元。

⒋被告徐萍文部分被告徐萍文自始同意訴外人陳麗琴代理參加B合會1 會份,並親自標取B合會1 會份會款,更親自領取該得標會款,訴外人陳麗琴經被告徐萍文同意以參加B合會1 會份,且被告徐萍文於96年10月20日親自得標併領取B合會會款,是被告徐萍文自應給付B合會死會會款每期20,000元。

⒌被告陳王雪娥部分查被告陳王雪娥自始同意訴外人陳麗琴代理參加B合會2 會份,要屬事實,是依上規定,訴外人陳麗琴經被告陳王雪娥同意以參加B合會2 會份,並以被告陳王雪娥名義,先於97年3 月20日標取B合會第1 會份會款,後於97年6 月20日標取B合會第2 會份會款,是被告陳王雪娥自應給付B合會2會份死會會款每期各20,000元。

⒍被告莊秋亮、被告陳玉春、訴外人陳清山、被告吳幸娥、被告徐萍文、被告陳王雪娥原有死會會款債務,與訴外人陳麗琴為擔保清償所擔負之本票債務之間,本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是被告莊秋亮、被告陳玉春、被告吳幸娥、被告徐萍文、被告陳王雪娥仍應給付全部死會會款債務,顯有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 號、23年上字第1377號、48年台上字第199 號判例,及孫森焱前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01頁所述:按併存的債務承擔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規定者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至於併存的債務承擔,民法第305 條規定概括承受債務人之資產及負債者,債務人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外,未設明文,惟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之。在現實交易上,第三人為擔保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就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債務人並未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離債之關係,即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可資參照。是被告莊秋亮、被告陳玉春、被告吳幸娥、被告徐萍文、被告陳王雪娥仍應給付全部死會會款債務。再者,縱訴外人陳麗琴清償540,000 元,因訴外人陳麗琴自己會款債務1,120,000 元、擔保訴外人陳慧真票款債務100,000 元,相較被告等原有死會會款債務與訴外人陳麗琴擔負本票債務間,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彼此擔保,屬最少擔保債務,自應優先抵充之,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等清償全部死會會款債務。

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請求被告莊秋亮給付A合會3 會份死會會款,非請求被告莊秋亮賠償遭人冒名標取A合會1 會份會款損失;且被告莊秋亮除宥恕訴外人陳麗琴於96年10月1日標取A合會1 會份會款行為外,另自訴外人陳麗琴取得該會份得標會款,爰此,實無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又被告莊秋亮本應每期給付A合會3 會份死會會款各20,000元與原告,殊料,被告莊秋亮與訴外人陳麗琴私相授受,除同意訴外人陳麗琴借用A合會96年10月1 日得標會款外,另陸續收受訴外人陳麗琴所返還A合會96年10月1 日得標會款,卻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無人繳交被告莊秋亮所有A合會3 會份死會會款每期各20,000元,任憑原告無端受有損失,有違誠信。簡言之,被告莊秋亮既標取A合會3 會份會款,恐已無任何活會會份而得於99年1 月1 日標取,自不生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之效力,彰彰明甚。為此,被告莊秋亮主張以其已繳納會款1,320,000 元與原告請求其應給付A合會2 會份死會會款600,000 元,相互抵銷,洵屬無據。

㈤證據:提出會款明細表、會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2092號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外人陳麗琴101 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答辯狀、對話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7116號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644號101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易字第995 號102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字第6497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莊秋亮部分:

⒈被告確曾參加原告A合會3 會份,惟僅95年11月15日原告所稱之第二次投標行為,實則為被告莊秋亮之第一次投標行為。因依原告所提出該次會款簽收單,所載會款計算方式,「已標19人×20000 ﹦380000;未標61人×15300 ﹦933300;合計扣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簽收人莊秋亮」、其中『扣30600』之意,係指莊秋亮參加3 個會份,此次得標外,尚有2 個活會(15300 ×2 ﹦30600 ),因混同直接扣抵,故該次應交付之會款為1,282,700 元。而該次被告所收取之會款,被告除收取現金4 萬元外,其餘之1,242,700元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否認原告主張曾於95年3 月1 日、96年10月1 日參與投標及得標之情,就上揭2 會,訴外人陳麗琴事前未經被告本人之授權,事後未經被告本人之承認。本件被告係於99年1 月1 日表示要出標時,原告始告知被告第三會已被標走,並拒絕被告參與投標之請求。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稱之第三會份之會款。然訴外人陳麗琴既非被告本人,其片面向原告表示以被告之名義代為出標,效力非當然及於被告。且被告莊秋亮對於陳麗琴冒標其所有之第3 會份之部分,事後亦未予承認,蓋如果有事後承認之情者,被告理應會繼續繳納會款,實則被告自99年1 月1 日後即不再繳交會款,即可從被告拒絕繳納會款此行為證明被告事後未就此為承認。

⒉就95年3 月1 日、96年10月1 日之投標行為及收取會款之行為,被告莊秋亮並未授權陳麗琴代理投標及收取會款,實際上被告莊秋亮亦未收到該次之得標會款,而此次訴外人陳麗琴以被告莊秋亮之名義標取A合會之行為,已涉犯偽造文書之不法犯罪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因此本件訴外人陳麗琴之不法行為,被告依法亦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倘認96年10月1 日之投標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者,該表見代理亦應僅限於投標之行為,不及於收取會款之事實行為。又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依合會之約定踐行「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的規定,且原告並無權利變更上述約定內容,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除訴外人陳麗琴不法之行為外,係因原告違反「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約定,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未善盡會首之義務,與有過失之情甚明,是如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含訴外人陳麗琴收取會款之事實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若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不包括訴外人陳麗琴收取會款之事實行為者,則就此次合會之標得之會金1,322,700 元,原告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爰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內為互為抵銷。

⒊訴外人陳麗琴事後償還部分金錢予被告,非可認係被告事後承認,僅係訴外人陳麗琴對被告事後賠償之行為與協議。

⒋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1 年易字第995 號102 年6 月4 日及同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琴。

㈡被告陳玉春部分:

⒈兩造本為認識,被告未參加原告所稱A、B合會,亦未參與任何投標,更未在94年11月15日得標A合會,或96年8 月20日得標B合會,亦未繳納過任何一期會款或領取得標之合會金。會單上亦非被告之親筆簽名。

⒉依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9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4號、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案件之資料,本件原告明知訴外人陳麗琴借用被告等人名義參加合會,繳納會款與領取得標會亦均由訴外人陳麗琴出面處理;嗣訴外人陳麗琴無法繳交會款,原告亦直接找其要求繳交,並要求其簽發572 萬元之本票,亦將其土地、房屋拍賣抵債。原告現始對被告等提起訴訟,顯明知其主張不實。

⒊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惟錄音所示確為被告之聲音。

⒋證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為證。

㈢被告吳幸娥部分:

⒈被告認識原告,係服飾同業,但未參加合會,亦無00000000之電話。然確曾同意訴外人陳麗琴使用其名義跟會。

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司執丁64973 號102 年4 月17日通知為證。

㈣被告徐萍文部分:

⒈情況同被告吳幸娥,係為幫訴外人陳麗琴而同意其以被告名義參加合會,然從未繳款。收到2 張會款之支票後即轉交訴外人陳麗琴,訴外人陳麗琴亦簽發收據。

⒉證據:提出收據為證。

㈤被告陳王雪娥部分:

⒈被告10餘年來,均借名予訴外人陳麗琴跟原告合會,因原告稱訴外人陳麗琴如要多跟幾會,需借人頭,始好對會員交代等語。而苟訴外人陳麗琴早於96年10月1 日起有詐欺意圖,何必持續給付會款予原告直至原告法院提告。另原告於102年5 月21日,已以其對訴外人陳麗琴之給付票款案聲請民事執行並已拍出不動產。原告應就該案執行分配,而非向無辜之被告等要求。

⒉原告之起訴狀就尚欠金額增加索款;另訴外人陳麗琴未繳會款月份亦不符合。

⒊證據:提出訴外人陳麗琴未繳會款明細表、本票影本、支票存根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前於94年9 月1 日、96年8 月20日分別召集上揭A、B合會;其中A合會,被告莊秋亮參加3 會份,另依會員名單,被告陳玉春、吳幸娥各參加1 會份;B合會,被告陳玉春、徐萍文各1 會份,被告陳王雪娥參加2 會份,有會單等在卷足稽,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會款,則經被告莊秋亮辯稱其第3 會份遭訴外人陳麗琴冒標,至被告陳玉春、吳幸娥、徐萍文、陳王雪娥則均以渠等僅借名予訴外人陳麗琴參加合會,且訴外人陳麗琴曾為此簽發本票,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拍賣訴外人陳麗琴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件受償云云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被告等是否應就本件合會負會員之責?如是,其應給付之會款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等是否應負合會會員之責部分:

⒈被告莊秋亮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莊秋亮自承確曾參加A合會3 會份,並已得標2 次;至第3 會擬標時,始知已遭訴外人陳麗琴冒標,該案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以訴外人陳麗琴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依被告莊秋亮於該案偵查中具結所證:「陳麗琴是我先生的大姐..大姐陳麗琴會幫我們參加合會及標會,我沒有見過柯鈴秋,錢有時是我匯給大姐陳麗琴,有時是現金拿給陳麗琴。這次我的名字有3 會,都是我的名字莊秋亮..我標了2個會,錢有拿到,第3 個會那時我找不到陳麗琴,我打電話問柯鈴秋,柯鈴秋說我的第3 個會被陳麗琴標走了..(問:陳麗琴標走你的第3 個會之前有無告知你?)沒有。後來是柯鈴秋告訴我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關係」(見101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101 年3 月8 日筆錄)等語,實足認被告莊秋亮於事後已承認訴外人陳麗琴就第3 會之無權代理行為;上揭刑事判決亦係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所示: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之意旨,因認縱被告上揭證述,仍不影響訴外人陳麗琴犯行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自99年1 月1 日後即不再繳交會款,可證其事後未就此承認云云,然依其於上述偵查中所證:「他說會金他會處理,我也說好。」(見同上日筆錄)及於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稱:「99年1 月1 號,我多出來的錢陳麗琴有還我,沒有標的那個會,我繳的活會有66次,1 會2 萬元,所以是132 萬元,我有2 個死會,還有15次沒交,所以是60萬元,所以132 萬元減掉60萬元,陳麗琴有還我72萬元..(問:關於你參加柯鈴秋的合會,你總共加入3 個會,在到期結算下來,包含了陳麗琴還給你部分的金錢,你是否有虧損?)沒有。」(見102 年6 月4 日筆錄),顯見被告之所以自99年1 月1 日不再繳交會款,實係因其已與訴外人陳麗琴結算並協議其後由訴外人陳麗琴繳付,與是否承認無涉;然渠等間此協議,僅具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無從拘束原告。再就被告所辯訴外人陳麗琴此不法行為不得代理乙節,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謂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不法行為,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本件訴外人陳麗琴未經被告授權而投標及收取會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屬不法,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訴外人陳麗琴代被告莊秋亮所為合會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合會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為,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所辯,並非允洽。

⑶綜上,被告莊秋亮就本件合會,應負會員之責。且該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追認,被告亦自承就本件合會會款訴外人陳麗琴已結算後返還其72萬元,遽又稱其未受領本件會款,而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應屬無據。

⒉被告陳玉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春參加A、B合會各1 會份,惟為被告否認。至原告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依該譯文內容,原告僅先表明兩造通話日為100 年5 月9 日,並即表示訴外人陳麗琴會錢未給付等語。惟就所稱「會錢」係何合會之會款?每期金額?等足以特定合會之細節,均未提及;所述「會錢至101 年8 月20日」,在未能特定合會之前提下,本院亦認尚無從遽以該日期即知推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所指之合會內容;參以被告於對話中實一再陳述合會與其無關之語。綜合上情,應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春確有參加合會之情,是原告依本件合會,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不應准許。

⒊被告吳幸娥、徐萍文、陳王雪娥部分:查,被告吳幸娥、徐萍文、陳王雪娥均自承借名予訴外人陳麗琴參加合會,核與證人陳麗琴於102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然其等與訴外人陳麗琴間成立之借名契約,至多僅涉渠等與訴外人陳麗琴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既訴外人陳麗琴對外之表徵以被告吳幸娥、徐萍文、陳王雪娥名義,為求合會會員身分認定之明確及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合理信賴,本院認應肯認被告等確具有會員身分。況依被告徐萍文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徐萍文標會的簽收影本,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既然你是人頭,為何是你簽名?)因為投標當日,陳麗琴要我用自己的名字去標他借我名字所參加的合會,後來標到了,所以我就簽名,後來會頭即柯鈴秋有給我所標到會錢的2 張支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101 年2 月24日筆錄),及本院所述:收到2 張會款之支票後即轉交訴外人陳麗琴,訴外人陳麗琴亦簽發收據等語,可知被告徐萍文乃親身參與投標,並領得會款。是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會款,尚非無據。

㈡就合會會員即被告莊秋亮、吳幸娥、徐萍文、陳王雪娥各應給付之會款數額部分:

⒈A合會部分:原告主張A合會每期會款20,000元,被告莊秋亮參加3 會份、吳幸娥參加1 會份,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共15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惟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狀時,乃稱訴外人陳麗琴就本件A、B合會自99年4 月20日起未按時給付等語,其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被告陳麗琴是從何時開始才沒有繳納這些會款?)從99年4 月開始沒繳..(問:提示告證5 本票影本,這些本票是陳麗琴開給你的,到期日期是否都是從99年7 月以後?)對,他是99年7 月5 號把所有的本票開給我,他說如果他有會錢給我,我就拿壹張還他,他拿多少錢,我就還他。(問:這些到期日都是7 月以後,為何你說陳麗琴從99年4 月開始沒有繳錢?)因為他還有1 會沒有標,他把那1 會給我,把前面繳的錢扣除掉。本來每個月陳麗琴要給我14萬元,扣掉2 萬元,所以每個月他開的本票是12萬元,扣除陳麗琴1 個活會」(見該卷102 年4 月16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9 月1 日的會你開7 張18萬元給原告,是否指9 會還有7 會未繳?)是。有本票為證。結算過才開本票,應該就是7 會,是原告開好票拿來交給我簽名。」(見102 年11月5 日筆錄)之情節相符,並與原告所提訴外人陳麗琴簽發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180,000 元其到期日乃自99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共5 張,再加計99年8 月15日、11月15日即A合會加標日共8 張互核一致。本院復審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較諸嗣於101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事發之日較近,記憶當較清晰,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乃具結所為證述,在擔負刑法偽證罪之拘束下,所言當較可採。是綜上,本院爰認被告莊秋亮、吳幸娥就A合會之會款,應自99年7 月起始未繳納。又訴外人陳麗琴簽發上述本票後,曾復給付18萬元會款予原告,並經原告註記於票號CH0000000 本票後將該票交還訴外人陳麗琴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就A合會尚得請求之金額:

⑴被告莊秋亮:20,000元×3會份×7期=420,000元

⑵被告吳幸娥:20,000元×1會份×7期=140,000元

⒉B合會部分:原告主張B合會每期會款20,000元,被告徐萍文參加1 會份、陳王雪娥參加2 會份,均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共26期,遲未給付原告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在本院認定訴外人陳麗琴拖欠給付之期日後,核與原告所提訴外人陳麗琴簽發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120,000 元其到期日乃自99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至101 年8 月20日,再加計99年7 月5 日起每年1 月5 日、7 月5 日即B合會加標日之本票亦互核一致。又審酌原告自述訴外人陳麗琴簽發上述本票後,曾復陸續給付部分會款予原告,並經原告將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本票返還訴外人陳麗琴,另票號CH0000000 本票則業經清償8 萬元等情,因認原告就B合會請求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之會款,核無不合。從而,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

⑴被告徐萍文:20,000元×1會份×26期=520,000元

⑵被告陳王雪娥:20,000元×2會份×26期=1,040,000元

⒊再者,原告雖持訴外人陳麗琴為清償本件會款所簽發之上述本票聲請裁定(即99年度司票字第13073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並進而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就票款僅受分配335,421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5日101 年司執字第6497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以票款本金3,700,000 元推算,實僅沖抵至101 年9 月15日之利息、本金則全未受償,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6 日訴訟繫屬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莊秋亮給付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幸娥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萍文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雪娥給付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述訴外人陳麗琴所轉讓致令所欠會款由99年4 月延至同年7 月起算之該會,已於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述係訴外人陳麗琴的1個活會,不是阿綢(即李寶綢)的(見筆錄)等語,是與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9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就李寶綢會款部分之認定,應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836元合 計 38,836元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告莊秋亮部分被告:9,800 元×420,000 元÷900,000 元=4,573 元原告:9,800 元-4,573 元=5,227 元

⒉被告陳玉春部分被告:0 元原告:8,920元

⒊被告吳幸娥部分被告:3,200 元×140,000 元÷300,000 元=1,493 元原告:3,200 元-1,493 元=1,707 元

⒋被告徐萍文部分被告:5,620 元 原告:0 元

⒌被告陳王雪娥部分被告:11,296元 原告:0 元 合計被告莊秋亮部分:4,573 元被告陳玉春部分:0 元被告吳幸娥部分:1,493 元被告徐萍文部分:5,620 元被告陳王雪娥部分:11,296元原告:5,227 元+8,920 元+1,707 元=15,8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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