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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余欣璇余欣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告
洪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秀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62,893元及其中98,6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4,289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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