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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蔡志杰
被告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簡成安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0日購買被告之易學王多媒體教學電腦軟體產品(包含YOYO BOX電腦主機、無線鍵盤、無線滑鼠、YOYO體感感應器、搖桿、踏墊、阿法貝樂園DVD 27片、YOYO世界地球村15本書與15片CD)(下稱系爭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88,040元,並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商品於101年3月13日到貨,但因電腦主機軟體有問題無法安裝,經被告公司業務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寄出新主機,原告於101年3月16日收受。而被告公司業務員將問題主機寄回被告公司時,卻誤將體感器及無線鍵盤、滑鼠組一併寄回,被告收到後又將體感器等商品寄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收受,於101年3月23日安裝完畢。惟經原告與家人使用後發現系爭商品不合心意,於10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貨,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假日主管放假無法回應,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收到被告公司人員來電告知因超過7日鑑賞期間不得退貨,屢經協調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到貨的電腦主機有瑕疵,經更換後,原告於 3月16日收受,且被告業務員誤將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寄回公司,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始收到全部商品,7日鑑賞期間應自原告收到全部系爭商品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算,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主張退貨,並未逾7日猶豫期間。

二、被告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將原告訂購之系爭商品全數出貨,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此有原告簽收之單據為憑。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同年月14日發現電腦主機有問題,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寄出新主機,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到原告寄出的問題主機,發現原告誤將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寄出,隨即將其寄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收受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即可由原告自行安裝使用,且產品安裝說明隨同系爭商品出貨時一同配送原告,縱有使用上的疑問,也可經由本公司客戶服務專線提供協助。被告的產品安裝教學服務,乃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額外提供,與商品性質不同,難認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如未約定服務時間,7日猶豫期間因而無法確定,使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法安定,顯不合理。是系爭商品猶豫期間應以原告最初收受商品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算。

㈢原告雖主張以其完整收到系爭商品並安裝完成時起算7日猶豫期間,惟原告係於101年3月13日簽收完整商品,原告簽收後,誤將系爭體感器及無線鍵盤滑鼠組寄回予被告,原告既已簽收系爭商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商品之危險負擔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被告並無保管之責,自不能將7日猶豫期間延後計算。退步言之,縱原告以電腦主機有瑕疵,原告亦於101年3月16日收受被告更換之新主機,猶豫期間如自收受新主機翌日起算,原告遲至101年3月24日始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退貨,亦已逾7日猶豫期間。

㈣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即各項產品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了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本件系爭訂購契約既經原告親簽確認,當認原告已詳閱系爭訂購契約。

㈤原告確實已收受完整商品,除顯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中之7日猶豫期間外,原告欲解除契約之事由亦未符解除契約之法定或其他約定事由,其請求難謂適當。原告未依上述方式解除契約,並容有繼續使用之實,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之陳述整理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將貨品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⒉原告於101年3月14日發現電腦主機有瑕疵問題,經被告業務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寄出新主機,原告於3月16日收受。

⒊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收到自原告處所寄回之有瑕疵之主機,發現誤將體感器及無線鍵盤滑鼠組一併寄予被告,隨即將該物品寄回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收受該物品。

⒋原告於101年3月24日以電話向被告提出退貨,被告公司人員初以假日主管放假未予回應,嗣於101年3月2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已過7日猶豫期間,不得退貨。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收受全部商品之翌日即自101年3月21日起算,原告101年3月24日以電話主張退貨,未逾7日猶豫期間;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7日猶豫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⒉原告於101年3月24日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過7日猶豫期間?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5日以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於家訪後訂購系爭商品,有系爭訂購契約書右上方記載「來源:家訪」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可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部分或瑕疵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應不生給付之效力。查本件被告雖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原告之處所,由原告收受,惟其中電腦主機軟體部分有瑕疵無法安裝,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再寄出無瑕疵之新主機,原告於3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寄出之商品電腦主機有瑕疵,尚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再寄出新主機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16日收受,則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全部之給付,應認已生給付之效力。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應於收受商品後之翌日即自101年3月17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最遲應於101年3月23日前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遲至101年3月24日始以電話通知被告退貨解除契約,已逾7日猶豫期間,且原告未依上揭法定方式以書面為之,僅以電話通知退貨,亦不符法定方式,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尚難認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業務員誤將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包裝寄回被告公司,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收到被告寄回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之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商品全部寄交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將其中部分商品即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寄回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將該些商品寄回與被告云云,惟該商品自原告住處寄回予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業務員所包裝寄回,其主張即不可採信。是原告誤將體感器與無線鍵盤滑鼠組寄回被告,不可因此遲延猶豫期間之起算。原告主張7日之猶豫期間應自101年3月20日起算云云,尚難採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間,有違系爭訂購契約第13條約定云云,按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即各項產品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了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有系爭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而系爭訂購契約係被告公司業務員以家訪方式所為訪問買賣,則於家訪時經業務員說明產品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依前揭約定,既經原告於系爭訂購契約簽名確認,即視為已經詳閱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間,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4日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已逾7日猶豫期間,且不合法定方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解除契約之法定或其他約定事由,則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於法未合,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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