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 原告
- 林麗堂
- 原告
- 林王素英
- 原告
- 林廷侯
- 原告
- 林省吾
- 原告
- 林松柏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范雅涵律師
- 被告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持票面上印有「保證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從未於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也非原告5人之印章,係偽造。原告均不認識訴外人黃謝永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黃謝永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原告乙○○、丁○○、丙○○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均不承認該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乙○○、丁○○、丙○○主張票據權利。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逾越5年部分之利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和解契約及見證」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戊○○,但其上記載之金額及利息與系爭本票不同,清償期也差距30年之久,且無甲○○○、乙○○、丁○○、丙○○之簽章與指紋,故「和解契約及見證」1紙與系爭本票無關,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黃謝永雪與被告均相同為戊○○之債權人,66年4月13日推由被告出名與戊○○簽「和解契約及見證」,原告於66年6月30日依該「和解契約及見證」第2條第3款共同簽發以黃謝永雪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含本金本票1紙,及同面額保證本票即原告違約不履行本金本票債務之違約金本票1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並經戊○○、甲○○○、黃謝永雪背書轉讓,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直接交付,故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原因抗辯。被告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如何,依法不負證明責任。原告乙○○、丁○○、丙○○以發票人之身分而為之發票行為,已因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同意,而成為合法有效之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非真正: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65年8月19日借據、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合夥合約書、65年12月12日借據、契約、「和解契約及見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16-1至16-4頁、第33至36頁、第109至111頁),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65年8月19日借據、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背面、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合夥合約書、65年12月12日借據、契約、借據、「和解契約及見證」上「戊○○」之印文為真正。而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中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正面、合夥合約書、65年12月12日借據、契約上「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顯然不符,並與戊○○在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戊○○當庭書寫筆跡及所捺指印、「和解契約及見證」,為指紋、筆跡、印文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和解契約及見證」第3面上之指紋與戊○○當庭所捺指印相同,但有關簽名及印文之鑑定,則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1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嗣雖再依被告之聲請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65年8月19日借據、65年12月12日借據上「戊○○」印文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依現有資料固推斷系爭本票上「戊○○」印文,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戊○○」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但鑑定結果亦認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且65年8月19日借據上「戊○○」印文因受其上文字所干擾,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6頁);是以,依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不能肯定確認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為真正,且就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戊○○」印文觀之,系爭本票上「林」字左邊之「木」字尾端及「堂」字部分筆畫較為粗圓,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林」、「堂」印文有異,自難認系爭本票,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戊○○」印文相符。原告雖聲請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惟由於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及其它證物所蓋印之印章實體,且經2次鑑定皆無法肯定確認印文為真正,兩造又未能另提供更充足之資料,以供鑑定機關重為鑑定,被告亦認為毋須再送鑑定,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雖「和解契約及見證」第3面上之指紋與戊○○當庭所捺指印相同,但尚難據此即遽認「和解契約及見證」第4面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堪採信。
㈡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非真正: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收據、合約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17頁、第35至36頁),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收據、合約書、契約上「甲○○○」之印文為真正。經以肉眼觀察,上揭收據、合約書、契約上「甲○○○」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其筆勢....... 並不相符,且與甲○○○在各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甲○○○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堪採信。
㈢系爭本票上乙○○、丁○○、丙○○之印文非真正:
1.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丁○○、丙○○之印文為真正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蓋有丙○○印文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17頁、第35至36頁),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收據1紙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丁○○、丙○○之印文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乙○○、丁○○、丙○○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乙○○、丁○○、丙○○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洵屬可取。
2.況縱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乙○○、丁○○、丙○○之印文為真正云云屬實,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乙○○、丁○○、丙○○分別為50年5月5日、51年10月6日、53年10月13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66年6月30日,均屬未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於66年6月30日依該「和解契約及見證」第2條第3款共同簽發以黃謝永雪為受款人之本金本票及同面額保證本票各1紙云云,縱若屬實,但就上揭「和解契約及見證」觀之,其上記載之債務人為戊○○1人,則縱使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乙○○、丁○○、丙○○為發票行為,亦顯然非為其子乙○○、丁○○、丙○○之利益為之,原告乙○○、丁○○、丙○○成年後又不承認該發票行為,應認不能對原告乙○○、丁○○、丙○○生效,被告自亦不得對原告乙○○、丁○○、丙○○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非真正,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原告自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裁定 │ ├──┼────┼────┼────┼────┼─────┤ │ 1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自發票日│本院100年 │ │ │ │30日 │30日 │起至清償│度司票字第│ │ │ │ │ │日止按年│14029號 │ │ │ │ │ │息20%計│ │ │ │ │ │ │算 │ │ ├──┼────┼────┼────┼────┼─────┤ │ 2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同上 │本院101年 │ │ │ │30日 │30日 │ │度司票字第│ │ │ │ │ │ │106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