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
- 原告
- 高萱蓉
- 被告
- 楊傑仁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於101年6月2日21時10分許,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商向原告詐稱網購誤設定為批發商,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取消設定,原告提供彰化銀行客服號碼,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將27,968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進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因錯誤匯款27,968元進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968元(原告起訴狀聲明誤繕為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實行詐術,且被告並未拿到錢,不應由被告給付。被告現在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詐騙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詐欺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0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詐騙原告,亦未拿到錢,無力清賠償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遇過工作是要交金融卡,但我想說這份工作也是不正當的,應該是做車伕。我跟家裡吵架,需要錢,才要找不正當的工作等語(見101偵19174號卷第183頁);伊有從電視媒體或他人口中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情,因為急需工作,且這個工作薪資比較好等語(見101偵字第19174號卷第30頁),足認徵被告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交付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察覺有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即非無據。再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