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政緯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義
洪崇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由沈政緯先後借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工廠、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向不知情友人陳明輝借用新北市○○區○○路422巷82弄35之5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監視器設備監看內外,又以每人每天1,500 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有義負責發牌、洪崇棋負責把風,共同聚集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志、陳立群、孫梨芳等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取4 張天九牌,分前、後兩注各2 張,再以兩注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兩注均贏者,即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如兩注均輸者,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如兩注一輸一贏,則為和局;每次並由沈政緯先向作莊之賭客收取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均為沈政緯所有,分屬因賭博所得、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志、陳立群、孫梨芳、陳明輝、侯承延、王依珊、蔡明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係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志、陳立群、孫梨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並據證人即出借上址鐵皮屋予被告沈政緯之人陳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8至41頁、偵卷㈡第5至6頁),以及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侯承延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㈡第4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 至12頁、第207至218頁),更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2頁),足認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0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工廠,以及新北市○○區○○路422巷82弄35之5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其等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處被告3 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等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一晚即召集20餘人前來聚賭,扣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9萬元,足認被告沈政緯經營之賭場規模不小,獲利頗豐,惟被告3 人之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政緯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有義、洪崇棋均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陳有義、洪崇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9萬元,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之1萬5千元,以及在地上查扣之10萬元(如偵卷㈠第216 頁編號19之照片所示)、賭博房間外面矮櫃抽屜上方查扣之7萬5千元(如偵卷㈠第216 頁編號20之照片所示),均係被告3 人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則皆為被告沈政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沈政緯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警方在監控房間上鎖抽屜內之黑色包包扣得現金76萬9千5百元(如偵卷㈠第215 頁編號18之照片所示),以及支票3張,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該些物品與賭博有關,簽發系爭支票之證人王依珊、蔡明慶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支票是捐贈給設立在同址、供奉玄天上帝之「晉安社」,並非賭資等語在卷(偵卷㈡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沈政緯以其賭博所得抽頭金僅有1萬5千元,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19萬元有誤,及被告3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沈政緯於原審業已承認:「抽頭金15,000元是在賭博的房間扣到的。另外房間扣得的10萬元及矮櫃上扣得的75,000元也是當天的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37頁),且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沈政緯辯護稱:「只是要主張扣案物的部分,其中的三張支票及在另外一個房間在抽屜黑色包包內查獲的現金7695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其餘款項都是犯罪所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復以被告沈政緯所爭執之10萬元、7萬5千元係分別在房間地上、賭博房間外面矮櫃抽屜上方所查扣,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侯承延證述可憑,查扣上開現金之場所係被告3 人實力管領支配之處,加上被告沈政緯所聚集之賭客人數眾多,賭場頗具規模,足認上開10萬元、7萬5千元現金,亦屬被告沈政緯賭博所得,是被告沈政緯於本院翻異前詞稱僅有1萬5千元是犯罪所得,洵無足採,次以賭博行為除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參與之人因此傾家蕩產,甚或鋌而走險作奸犯科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新聞時有所聞,故被告3人之行為非難性不低,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3 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屬無理由,被告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一 │新臺幣現金 │⒈一萬五千元│⒈即偵卷㈠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⒉十萬元 │表所載之抽頭金一萬五千元。 │ │ │ │⒊七萬五千元│⒉、⒊即偵卷㈠第12頁扣押物品│ │ │ │合計十九萬元│目錄表所載賭資七十四萬四千五│ │ │ │ │百元其中部分,⒉係在房間地上│ │ │ │ │查扣,⒊係在賭博房間外面矮櫃│ │ │ │ │抽屜上方查扣。 │ │ │ │ │⒈、⒉、⒊均為賭博所得之物。│ ├──┼───────┼──────┼──────────────┤ │二 │天九牌 │一副 │供賭博所用 │ ├──┼───────┼──────┼──────────────┤ │三 │骰子 │一百二十九個│供賭博所用 │ ├──┼───────┼──────┼──────────────┤ │四 │監視器鏡頭 │四支 │供賭博所用 │ ├──┼───────┼──────┼──────────────┤ │五 │監視器主機 │一臺 │供賭博所用 │ ├──┼───────┼──────┼──────────────┤ │六 │監視器螢幕 │一臺 │供賭博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