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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被告
吳靖崴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塗國軒

      沈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靖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塗國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彭俊棋(業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死亡)於105 年7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共謀在菲律賓宿霧地區某處籌組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並由彭俊棋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及電腦手,負責招募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同時洽接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二、陳建智、沈政緯(代號「沈」)、陳正昊、林逸儒(陳正昊、林逸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正昊住所係於臺中市)於105 年7 月間、塗國軒(代號「軒」)於105 年11月間受彭俊棋招募加入該詐欺機房,吳靖崴(代號「路」)則於105 年12月間經由友人陳建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攬加入該詐欺機房。彭俊棋另自105 年7 月起招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代號「瑞」、「姚」等成年人,及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勇」、「仁」、「木」、「嘉」、「月」、「峰」等成年人共同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彭俊棋並允諾擔任一線機手者領有底薪,且可獲詐得金額之百分之5 ,二線機手則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8 作為報酬(惟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均未實際取得報酬)。陳建智與彭俊棋於105 年7 月27日一同搭機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之機房,陳建智並負責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兼翻譯,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沈政緯於105 年8 月30日搭機前往該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塗國軒於105 年11月18日搭機前往該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吳靖崴於105 年12月2 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宿霧加入該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彭俊棋、陳建智、沈政緯、陳正昊、林逸儒、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代號「瑞」、「姚」等人、大陸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代號「勇」、「仁」、「木」、「嘉」、「月」、「峰」等人、網路流廠商「MTT 」、「金富士」、「淨利」與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塗國軒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吳靖崴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彼等犯罪手法為:由彭俊棋與系統手播廠商「金富士」、「MTT 」聯繫後,交付電話號碼清單予一線話務機手撥打,假冒為法院行政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未領取傳票,應與公安聯繫云云;或由擔任電腦手之彭俊棋與系統群呼廠商「淨利」聯繫,發送即將斷話之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人民,引導大陸地區民眾轉接電話回上開機房後,即由該機房一線話務機手接聽,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電信欠費,即將遭停話,且虛捏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遭冒用之情節,建議其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話務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地區官員之三線共犯,或由二線機手續行引導大陸地區人民,致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錢匯至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掌控之帳戶,透過不詳管道將詐欺所得金錢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輾轉交予該金主,再提供予彭俊棋用以支付機房生活費用及部分成員薪水。上開詐欺機房成員(除吳靖崴以外)以前述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欺取財得手,詐欺所得共計1264萬1900元。吳靖崴105 年12月3 日進入該詐欺機房後,該詐騙機房成員均未能詐欺取財得手而未遂。嗣警方偵辦莊鈞盛等人涉犯電信詐欺集團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確定),於偵辦過程中得知彭俊棋、陳建智另於菲律賓宿霧地區為上述電信詐欺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智、被告吳靖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建智、被告吳靖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8872號偵卷第29至49、561 至567 頁、他卷二第86至93頁反面、164 至167 頁反面、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並有105 年8 至12月薪水表1份、桃園機場返國監視器錄影及查驗台錄影翻拍照片7 張、出入境資料集中查詢報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數位鑑識報告、106 年7 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一線新稿、二接三新稿、二線原始稿、二線稿、三線稿、三線新稿、工商提款機操作流程、公安單位聯絡資料、法院一線稿、阿達三線稿、敏三線稿、金融帳戶資料、彭俊棋電腦內資料、大陸地區偵審機關公文影本、通訊詐騙對應稿、手繪房間位置圖、晟富、小蘋果匯率寄帳、系統廠商明細、業績表、借支、當地開銷明細等帳冊資料、員工加簽期限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6262號函覆資料、本案相關人艙單交集報表、手繪機房一樓及二樓相關位置圖、搭乘航班及代購旅行社整理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 至11、25至27頁反面、41至42、57至89、109 至126 、134 至150 頁反面、209 至211 、212 至220 頁反面、他卷二第116 、119 至127頁、第8872號偵卷第421 至425 、517 至539 頁、第23763號偵卷一第128 至129 頁、第23763 號偵卷二第309 頁),足認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建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加入該詐欺機房,並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兼翻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並非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智辯以:被告陳建智所為係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俊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初答應被告陳建智,如果與其一同前往菲律賓做詐欺機房的話,即支付月薪1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59 頁),此為被告陳建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政緯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偵訊中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建智可以自由進出詐欺機房,因為被告陳建智負責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大約2 、3 天外出採買一次,一般機房成員無法外出等語(見他卷二第90頁、第8872號偵卷第567 頁、本院卷第39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塗國軒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建智是機房內負責採買之人,僅有被告陳建智可自由進出機房,其他機房成員無法自由進出機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第389 頁),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陳建智負責機房之採買工作及得自由外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一致,且被告陳建智亦供稱其知悉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負責機房採買兼翻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 頁),堪認被告陳建智於詐欺機房內擔任採購及翻譯人員,且月薪為10萬元。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建智之參與情節,係負責詐欺機房內所有成員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食物採購,且得自由進出機房,以避免該機房成員外出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其所為顯係該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陳建智僅從事採買兼翻譯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0萬元之高報酬,益徵其在於機房中之地位及工作具相當之重要性,足見被告陳建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難認其係基於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之意思,而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智與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吳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抵達菲律賓後先至酒店休息,翌日直接到詐欺機房,但其學不會二線話務機手的稿子,其曾接過被害人2 、3 通電話,但其因為害怕故掛斷電話等語(見他卷二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第389 頁),足見被告吳靖崴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參以系統商明細、薪資表及業績表(見他卷一第7 至11頁、他卷二第121 至123 頁),可知被告吳靖崴於105 年12月3 日進入該詐欺機房後,該詐欺機房並無詐欺被害人得手,是以,被告吳靖崴所為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所為,亦涉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另案被告彭俊棋與系統手播廠商聯繫後,交付電話號碼清單予一線話務機手撥打實施詐欺;或另案被告彭俊棋與系統群呼廠商「淨利」聯繫,發送即將斷話之語音包予個別大陸地區人民,引導該大陸地區人民轉接電話回詐欺機房,由一線話務機手接聽進行詐欺,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為之,然僅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而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上揭犯行,均係於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上開所為,另尚各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然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上開所為尚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加重要件應予減縮,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另案被告彭俊棋、陳正昊、林逸儒、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代號「瑞」、「姚」等人、大陸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代號「勇」、「仁」、「木」、「嘉」、「月」、「峰」等人、網路流廠商「MTT 」、「金富士」、「淨利」與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應就其各別所參與時間內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

㈤實務上就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通常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詐欺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依指示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單一被害人接續受詐騙而將款項於不同時間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倘僅以犯罪日數或月數為基準,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自105 年9 至12月薪資表及業績表(見他卷一第7 至11頁、他卷二第122 至123 頁)推知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吳靖崴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均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吳靖崴則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以月份或日數為單位計算罪數,容有未洽。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塗國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政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塗國軒、沈政緯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年10月、3 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塗國軒、沈政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吳靖崴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陳建智擔任機房採買兼翻譯,供應詐欺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擔任機房話務機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重創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陳建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靖崴所為屬未遂而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失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陳建智、沈政緯、塗國軒、吳靖崴參與詐欺機房之時間及角色分工,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靖崴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吳靖崴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參與情節較輕,亦無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考量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猖獗,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且危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被告吳靖崴仍擔任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本院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吳靖崴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105 年12月份每日業績表(見他卷二第122 頁),被告沈政緯於同年12月2 日詐得人民幣3100元,其可獲詐得金額百分之五即人民幣155 元,同案被告彭俊棋將此筆換算為可領薪資新臺幣698 元,可推知其係以1 元人民幣兌換4.5 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又依前開105 年9 月至12月之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表、12月份業績日記帳(見他卷一第7 至11頁、他卷二第122 頁)保守反向推估【詐欺機房犯罪所得計算方式:(陸籍一線機手薪水+臺籍一線機手薪水)÷5%=詐欺所得】。經查:

⑴9 月份之詐欺所得〔(人民幣9395+3380+4015+6015+3460+15265 )×4.5 +新臺幣54300 〕÷5%=〔186885+54300〕÷5%=新臺幣482萬3700 元 。

⑵10月份之詐欺所得為〔(人民幣4121+2975+8330+6100+1535)×4.5 +(新臺幣300 +15800 )〕÷5%=〔103774.5+16100〕÷5%=新臺幣239萬7490 元。

⑶11月份之詐欺所得為〔(人民幣25990+680+13649 )×4 .5+(新臺幣3200+83800)〕÷5%=〔181435.5+87000〕÷5%=新臺幣536萬8710 元。

⑷12月份之詐欺所得為新臺幣(700 +1900)÷5%=新臺幣5萬2000元。

⑸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所得共計新臺幣1264萬1,900 元(計算式:482 萬3700+239 萬7490+536 萬8710+5 萬2000=1264萬1900元)。

⒉被告陳建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採買兼翻譯人員,實際獲取報酬共計13萬元,業據被告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8 頁),此為被告陳建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靖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靖崴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塗國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之前說拿到7 萬多元,係其個人向另案被告彭俊棋借貸之款項,並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就本案而言其並未取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被告沈政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彭俊棋雖允諾底薪2 萬5000元,但其實際上未取得詐欺薪資所得,其於警詢中陳述獲得10萬元,係其個人向另案被告彭俊棋借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塗國軒、沈政緯所獲得款項係詐欺薪資之犯罪所得或實際取得犯罪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靖崴、塗國軒、沈政緯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靖崴、塗國軒、沈政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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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蘋果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靖崴所有,與本案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 張)                    │                          │
├─┼─────────────┤                          │
│2 │蘋果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1張)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為被告塗國軒所有,與本案無│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關,不予宣告沒收。        │
├─┼─────────────┼─────────────┤
│4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為被告沈政緯所有,均與本案│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5 │沈政緯護照1 本            │                          │
├─┼─────────────┤                          │
│6 │沈政緯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  │                          │
├─┼─────────────┤                          │
│7 │沈儷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
│  │摺1 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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