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59號
- 原告
- 秦何明珠
- 被告
- 許念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均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案情繁雜,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2年12月9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何宗霖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19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11月20日及99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92,800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該印文亦為何宗霖所盜蓋,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何宗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係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人。緣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代償何宗霖對訴外人郭玫育、林寬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之借款債務,何宗霖於99年間向被告借貸合計21,292,000元,嗣何宗霖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作價出賣予被告,雙方約明買賣價金為8,200,000元,被告並以前揭債權其中8,200,000元抵銷該買賣價金,上開債務21,292,000元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原告及何宗霖仍積欠被告13,092,000元。
(二)原告與何宗霖於99年5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及600萬元之本票(均因訟分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於99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1,592,000之本票(因訟繫屬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為擔保被告代償何宗霖對訴外人郭玫育、林寬心、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之借款債務。就本件消費借貸,雙方於99年5月間借貸時言明,借貸期間均係3個月、每月利息2%,系爭本票合計票款785,600元係充作為上開3紙本票合計13,092,000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計3個月之利息。
(三)另為擔保原告及何宗霖之共同借款,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建號:北投區文林段5小段第0000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何宗霖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建物(建號:北投區文林段4小段第0000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俾向被告貸借金錢。因辦理設定上開抵押權,原告須親向其貸款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貸款餘額證明書,並鈐用其印鑑章書立切結書予被告、鈐蓋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鈐用伊印鑑章,明確表明其係:「義務人(按即抵押人)兼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50萬元正」。
(四)原告與何宗霖共同以其等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貸款金錢,已如前述,其二人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從而,原告確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權,且原告曾多次償還30,000元,合計450,000元之金錢予被告,倘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何庸償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何宗霖於99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審諸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3年7月28日庭期報到單上原告之「秦何明珠」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120頁),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秦何明珠」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秦何明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簽名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秦何明珠」印文係以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所蓋乙節,惟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印文縱與原告之印鑑章之印文相符,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其所為,並主張係何宗霖盜蓋,參以系爭本票上之「秦何明珠」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乃由他人簽原告之名,卻在其上親自蓋用印鑑章,要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應可採信。且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單純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物權之設定登記等,並非僅有簽發本票一途,自難僅以所有權人交付印章之行為,即認有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是本件亦難認原告有授權持有印鑑章之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簽名及印文,既均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尚無足採。
(三)再被告固以原告先前已於99年4月間提供所有系爭自強街房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俾借款予何宗霖,被告並為原告及何宗霖代償債務,系爭本票係原告及何宗霖向被告借貸金錢結算利息而簽發予被告之擔保,原告並曾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共已償還45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99年4月14日切結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經以目視比對其上「秦何明珠」之簽名字樣,亦明顯與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3年7月28日庭期報到單上簽名之字樣不同,依此,已難認被告已為充分之舉證;況證人何明蘭已於另案證稱:本票乃何宗霖簽予被告,何宗霖有說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本票上的章是何宗霖蓋的(見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簡易民事判決第12頁),參照上述原告親自簽名字樣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樣顯不相同之事實,即足認系爭本票係何宗霖逕自簽予被告,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上切結書、授權書等為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縱曾匯款予被告,惟於100年10月6日以前之匯款係何明蘭所匯而非原告,且原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以自己名義之匯款,該等匯款時間乃在系爭本票於99年11月19日簽發之後,且匯款之原因多端,本院亦不得依上開事後匯款之事實,無視原告簽名樣式不同之情,並反推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秦何明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該印文係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用印,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 元合 計 8,5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