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 原告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向本院提告,使原告受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判決須返還SHARP廠牌AR236機型(機號:0000000Y)數位影印機1臺(內含周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1組、273TAB鐵桌1張及RP7雙面送稿機1組,下稱系爭租賃物),嗣經原告依法上訴,始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下稱前案)。原告前後耗時2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使原告於前案耗時2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等節,固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惟查,觀諸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係因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即原告)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即系爭租賃物),但系爭數位影印機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終止租約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並啟封點交予買受人彭詹吉環,有執行命令、動產時值鑑估附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民事裁定、動產拍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第10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為理由,而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尚非認被告於原審所提事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尚難僅憑前揭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敗壞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公權力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