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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不完全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告
呂建銘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陳淑玲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訴時訴之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包含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請求不完全給付及利息9萬8,000元、時間損失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萬9,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42萬4,000元,包含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及利息9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有民事起訴補充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0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日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呂李招治(即原告之母親)。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因中風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後進行復健,每年肢體障礙整體評均為「中度等級」,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大中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步行、洗澡等,皆不能為之,全須他人扶助」,並不是「一手一腳」但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或尚可自理生活之中風。被保險人發生中風後,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皆達到理賠償條件之事實,不是「目前才需專人周密照顧」。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10月9日出具被保險人呂李招治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月22日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可知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為98年8月22日。依保險實務而言,最少有數個月之診治,才會出具殘廢診斷書,故少有以診斷書出具之日期為達殘廢程度時點之案例。被告對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有疑異,本可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並查詢達殘廢程度之時點,然而被告不理會伊解釋,不肯向國泰醫院查詢,一直自行認定診斷書出具之日期(102年10月9日)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被告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失。被告所稱:「從寬認定被保險人於102年10月9日(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達完全殘廢」是將達「殘廢程度」改名「完全殘廢」,作出從嚴到不合乎情理之認定。由於98年8月22日保險事故就已經發生,符合理賠條件,伊沒有繼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但伊仍然繼續繳納保險費至102年10月9日,共繳納9萬2,000元,屬溢繳保費,加計1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9萬5,800元,被告理賠款未完全給付。被告之作業程序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及利息9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合計為42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

被告則以: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家人先拿有關理賠之條文給蘇亦昌醫師看過後,再請蘇醫師開立,診斷書之內容係為供原告請領保險金所記載,且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達到系爭保險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條件。被證3大安區公所98年12月30日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鑑定醫師同為蘇亦昌醫師,鑑定表內容被保險人當時僅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與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極度障礙」不符。系爭契約成立於86年9月2日,應適用92年12月25日以前成立之主契約之殘廢給付條件,其殘廢給付條件應依81年7月7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之,即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得請求殘廢給付,所謂癱瘓,解釋上指四肢皆無法移動,類似於植物人之狀態而言,蓋因當時郵局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產品,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兩者之保險金額皆相同,且殘廢給付後契約消滅,故其殘廢給付之條件,應係雖尚未死亡但其對人之傷害程度為接近死亡之狀態。原告起訴狀載明「被保險人今左上肢及左下肢完好,可謂一手一腳健在,只是中樞神經系統因中風受損無法有效指揮」等語,足見被保險人迄今尚未達到癱瘓之程度,原告誤解系爭保險契約適用92年12月26日以後成立之主契約之殘廢給付條件。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未達到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條件,且迄今其亦未滿足殘廢給付之條件,伊已從寬認定而准予理賠。伊並無向國泰醫院查詢之義務,難認伊未查詢而有何違反契約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處,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本件並無可歸責伊之情形。縱認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時達到系爭契約給付殘費保險金之條件,然於原告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之前,保險契約尚屬有效,原告仍有依約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伊無須退還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收保險費。原告至102年10月11日始提出理賠申請,且只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依保險法第58條及第63條規定之意旨,原告遲延通知伊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9月2日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呂李招治(即原告之母親),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費每月1,870元。(保險單見本院卷第54頁)

㈡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10月9日出具呂李招治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合併嚴重肢體障礙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原因,98年8月22日住院,98年9月4日出院。目前仍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萬元。

㈣原告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間繳納予被告之保險費計約9萬2,000元。

㈤依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初次鑑定日期98年12月30日呂李招治「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呂李招治右上肢中度障礙及右下肢輕度障礙,合併評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本院卷第63至69頁)。呂李招治領有鑑定日期98年12月30日肢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1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98年8月22日保險事故發生、沒有繼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但伊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仍繳納保險費9萬2,000元,加計利息為9萬5,800元,被告理賠款未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作業程序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8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98年8月22日保險事故就已經發生,符合理賠條件,伊自98年8月22日起沒有繼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但伊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仍繳納保險費9萬2,000元,加計利息為9萬5,800元,被告理賠款未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8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迄今均未滿足殘廢給付之條件,縱認被保險人於98年8月22日時達到條件,然原告領取保險金之前仍有依約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告無須退還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收保險費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於86年9月2日成立「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呂李招治,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費每月1,870元,有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當時有效之81年7月7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依本法第16條或第22條之規定給付。」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7條給付,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致癱瘓者。二、毀損二肢之機能者。三、斷缺一肢者。四、雙目完全失明者。五、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者。六、雙手十指均斷缺者。」第3項規定:「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即行消滅。」第23條規定:「保險局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第30條之借款本息未清償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依兩造成立保險契約時之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及殘廢給付,兩者之保險金額相同,且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消滅,被告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萬元,被告給付保險金未逾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定15日期限,並無遲延。原告於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前,既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仍繳納保險費9萬2,000元,加計利息為9萬5,800元,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及利息云云。經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不完全給付者,仍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謂,有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種。本件原告於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前,既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已如上⒉所述,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8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有疑異,本可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並查詢達殘廢程度之時點,然而被告不向國泰醫院查詢,自行認定診斷書出具之日期(102年10月9日)為達「殘廢程度」之時點,被告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失,被告作業程序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作業程序違失。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依兩造成立保險契約時之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消滅,被告於給付保險金額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者,應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前,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持上開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核准理賠,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領取保險金50萬元,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遲延,原告於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前,既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所繳交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上㈠所述,則縱使兩造對於達殘廢程度時點之認定有所不同,然不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詳究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國泰醫院查詢作業程違失致伊耗費時間與精神進行申訴與訴訟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導致不完全給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3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等語。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上㈠所述,且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則原告給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萬6,2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給付4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不完全給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