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
- 原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被告
-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鉽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溢扣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4萬元,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24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前訴訟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之當事人雖相同,然前訴訟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之訴訟標的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服務費,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二訴為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終止(嗣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固雖曾主張因原告派駐現場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黃育憲涉嫌侵占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機公司)修繕社區電梯之款項,並要求原告代為賠償上述款項完竣(原證二,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各乙紙),詎被告竟猶溢扣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24萬元而屢經催索仍拒不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被告答辯主張訴外人黃育憲於執行被告大樓總幹事職務期間,不法侵佔住戶交付管理費及被告應付往來廠商工程款、服務費等,總金額達242,533元(即22,000元+114,170元+63,600元+3,570元+11,704元+27,489元=242,533元),被告對原告有242,53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主張抵銷原告服務費債務24萬元,該案審理法院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各項原因事實均未依法調查,遽認在被告主張抵銷24萬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債務24萬元即屬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自顯與法有違。
二、訴外人黃育憲遭被告無端指涉盜刻被告管委會大章、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原證五)。至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部分(即被證三所示),亦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迭經判決指稱與原告無涉在案(原證七及原證八)。本件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理由既顯非屬事實而不能成立,並因此肇致原告財務上之實際損失,則被告自仍應將如前所述之溢扣管理服務費用且屬不當得利之24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4萬元整及自97年1月26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派駐於被告大樓之總幹事蔡影衛(已更名為「蔡育憲」)偽造文書擅自將被告大樓之之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並將租金據為己有,並侵占被告之工程款等,均有另案民、刑事確定判決可證,原告自應就其受僱人蔡育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原告派駐於被告大樓之總幹事蔡影衛(已更名為「蔡育憲」)自89年間起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以被告之名義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被告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予上述三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均納為己有;且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更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應給付本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755,044元(包括電梯更新工程之訂金540,000元),及被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予以侵占,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共計4,455,783元及其利息確定(被證2)。
㈡被告另對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蔡育憲成立業務侵占罪,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證5),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蔡育憲成立4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上開第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證3),合計蔡育憲有罪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告仍起訴稱其受僱人蔡育憲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無罪云云,顯屬無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原告提供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嗣又自動延長服務期間1年,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故提前解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
二、兩造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蔡育憲侵占被告委由三菱公司修繕電梯之工程款54萬元、履約保證金38萬元與96年9月服務費6萬元等共計98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
三、原告前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則以訴外人蔡育憲為原告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元,得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24萬元經抵銷後已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被告另以訴外人蔡育憲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及大眾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3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侵占於己,復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應繳付給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755,044元,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占等為由,對蔡育憲、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司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育憲連帶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並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連帶賠償部分之訴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扣款收據、協議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二、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元,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24萬元互為抵銷,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期間為蔡育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認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可採,進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可見蔡育憲是否有利用擔任被告之總幹事職務,侵占被告款項行為,及原告是否僱用蔡育憲等節,確為前訴訟(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揆之前項說明,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訴訟自應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認為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蔡育憲非原告之受僱人,但此不影響92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之期間,原告仍為訴外人蔡育憲之雇主之認定。)。且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被告即以對原告有242,533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經判決認定「…。被告固負有24萬元服務費債務,但被告對原告另有242,53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24萬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24萬元即屬消滅。」(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前於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事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既經判決認定抵銷成立,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24萬元已經抵銷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主張抵銷之額即原告主張之服務費24萬元部分,有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固非一事不再理禁止之列,惟原告請求之服務費24萬元既經判決認定抵銷成立,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之服務費24萬元既經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該服務費24萬元之不當得利,委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黃育憲所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理由顯非屬實而不能成立,被告溢扣管理服務費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蔡育憲成立業務侵占罪,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蔡育憲成立4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上開第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蔡育憲有罪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66頁),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理由非事實而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服務費24萬元已經被告前於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 │ │ │├──────┼────────┼─────────┤│合 計│ 2,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