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蕭宏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介
- 被告
-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院木一○二司執壬字第三○一六號執行命令,自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訴外人林境煌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費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70,948元,及自93年1 月6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境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2 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境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70,948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境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且訴外人林境煌確實於被告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102年1 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