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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耀平

原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遵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珍
被告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之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50元。惟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管理費,積欠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22期管理費,計42,900元未付(計算式:1950×22=42900),並應按規約繳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49,002元本息,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1第34頁〉,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其未繳納上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愛家親子名廈在100年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100年7月17日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黃慶營所召集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依法應屬自始無效。其後由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所召集於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7屆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份於102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4號裁定等確定裁判可按。從而丘呂連嬌於103年6月22日以18屆主任委員身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遵仁為第19屆主任委員,亦非合法改選而屬無效,陳遵仁於104年1月17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訴訟中陳遵仁於104年9月12日再次無權召集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再獲改選為主任委員決議,均屬無效。陳遵仁並非合法改選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42,9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遵仁未經合法改選,並非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因而拒絕繳納等情,則本件爭點乃陳遵仁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查:

㈠原告100年7月17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依法應屬自始無效。其後繼任由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所召集於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7屆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份於102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4號裁定等確定裁判可按(見本院卷1第143-1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63頁)。是原告自100年7月17日至102年6月30日所召集之第15-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無權召集人所召集,所為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自始無效。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認定當時之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權召集後,即依上開規定於102年10月間展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程序,其中被告獲44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丘呂連嬌則獲10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而由丘呂連嬌獲推選為召集人,丘呂連嬌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103年1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並仍選任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及丘呂連嬌推舉書、會議通知、103年1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42-153頁、第167-169頁)。被告復不否認伊於102年10月間確有參加召集人推舉程序,但僅獲40餘人推舉等情(見本院卷2第256頁),足認丘呂連嬌確於102年10月間獲推選為召集人,其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103年1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並仍獲選任為主任委員,應屬合法有效,被告空言否認丘呂連嬌推舉之真正,自不足採。則丘呂連嬌以召集人資格於103年6月22日召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選任陳遵仁為主任委員,有會議通知及議程、103年6月22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3年7月24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2第172-173頁,第174-181頁,第184-185頁),尚難認丘呂連嬌係屬無權召集人,自屬合法有權之召集而為改選決議,陳遵仁103年6月22日獲選為管理委員,同年10月24日獲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效,而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明。至被告抗辯伊推舉時之推舉書遭人撕去,且原告根本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公告10日,或103年1月12日召集會議時未載明會議討論議題(按僅記載就原102年12月22日區權人會議同一議題討論議決,見本院卷2第158頁),或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前即行進行投票等情,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所指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被告並未證明已依限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則被告自不得主張103年6月22日由召集人丘呂連嬌召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選任陳遵仁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而陳遵仁於104年9月12日為召集人,召集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修正追認規約,並重新選任管理委員,陳遵仁再次獲選為主任委員,有原告104年9月12日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2 -361頁),而依該經追認修正後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95年10月起改為每坪45元公告實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本社區自95年9之決議由實報實銷制改為固定制。目前仍為每坪50坪,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元,本條可追溯。」,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2第346頁背面),足認上開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內含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元)辦法,業經104年9月12日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修正規約,並具有溯及之效力,被告所指原告收取每坪50元管理費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不得向伊收取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遵仁並非原告合法改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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