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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等人均為警察人員,莊明祥、謝博壹強索財物不遂,以暴力手段拖行、腳踹原告,並拔原告頭髮,陳盈佳在門邊觀看,黃軍豪在駕駛座回頭觀看,均未阻止,陳盈佳復扣住原告之喉嚨、堵住原告嘴巴,與莊明祥一同綁架原告上車;另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等人均為司法人員違法裁判,致原告身心靈受傷害,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86元及支出醫療費用2,414 元,合計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於102 年12月26日確定;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該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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