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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林金鴻
相對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日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本院依92年0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260,000元,折合銀元3,08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30,867元,折合新臺幣92,601元,並由聲請人預納該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於本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就起訴聲明已為減縮,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聲明後之新臺幣8,260,000元,折合銀元2,75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27,534元,折合新臺幣82,602元,依首揭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9,999元【計算式:92,601元-82,602元=9,999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又就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第一審敗訴之1,14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40,000元-1,900,000元)=1,140,000元】部分,依本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五豐公司負擔10分之1即8,260元【計算式:82,602元×1÷10=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因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餘74,342元【計算式:82,602元-8,260元=74,342元】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因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三、嗣聲請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該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82,134元【計算式:74,342元+107,232元+560元=182,134元】,應由相對人五豐公司負擔3分之2即121,423元,餘3分之1即60,711元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林金鴻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393元【計算式:92,601元+107,232元+560元=200,393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999元,及第二審判決其應負擔前開訴訟費用60,711元後,所餘129,683元【計算式:200,393元-9,999元-60,711元=129,6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五豐公司尚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鴻之訴訟費用額為129,683元。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2,601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 │其中9,999元減縮部分由聲 ││ │ │請人負擔,另其中8,260元 ││ │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107,232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 │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五豐││ │ │公司負擔3分之2即121,423 ││ │ │元,餘3分之1即60,711元由││ │ │聲請人負擔。 │├────────┼─────────┼────────────┤│合 計 │ 200,393元 │聲請人應負擔70,71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29,683元。 │└────────┴─────────┴────────────┘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 NO.146641  │82.10.25  │未    填    │   500,000元    │
├──┼──────┼─────┼──────┼────────┤
│二  │ NO.001275  │82.11.04  │未    填    │ 5,220,000元    │
├──┼──────┼─────┼──────┼────────┤
│三  │ NO.001270  │82.11.06  │83.02.06    │ 2,540,000元    │
├──┼──────┼─────┼──────┼────────┤
│四  │ NO.146639  │82.11.20  │83.02.20    │ 1,0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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