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
- 原告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盧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蕙璟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以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名義與原告簽訂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由原告出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並如數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蔡蕙璟,然蔡蕙璟明知原告所投資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黃善無出售意願,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是蔡蕙璟詐欺原告出資所致,故系爭合夥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又蔡蕙璟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係擔保原告之投資額500萬元,且系爭共同投資地產係屬全國不動產之仲介經紀及代銷經紀相關業務,原告因而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蔡蕙璟反訴請求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在案,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蔡蕙璟因系爭投資契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號、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故原告得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蔡蕙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對蔡蕙璟因系爭投資契約詐欺取財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在案,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已繳納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範圍內代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代償請求權之成立,因原告與被告之會員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有委託仲介關係,且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係約定其會員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仲介投資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投資金額500萬元,此屬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相關業務,蔡蕙璟開具本票行為並非無權代表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訟依據係本票確認訴訟,因本票債權無因性,故被告代償審議範圍,不包括依票據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另原告依票據權利請求或因合夥投資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應係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而非被告,又本件經第五屆第三次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實質審查決議不予代償,並報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伊並無代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間之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生損害,因而反訴請求連帶給付票款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至10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9頁)、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至26頁)、最高法院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本院卷第27、28頁)、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不動產經紀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九二)營保基字第01422(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號、3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至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1司執地字第5275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勤101司執助西字第42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雄院隆101司執地字第5275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2月13日營保金申字第104354號書函、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2、13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全卷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繳交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範圍內代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反訴請求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蔡蕙璟連帶給付票款,及對蔡蕙璟因系爭投資契約詐欺取財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獲勝訴確定判決,係屬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4款規定,代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繳存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查,蔡蕙璟詐欺取財係可歸責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事由,不能履行取得系爭土地委託契約,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500萬元之損害,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至10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9頁)、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至26頁頁)、最高法院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本院卷第27、28頁)判決認定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蔡蕙璟因系爭投資契約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前揭判決就蔡蕙璟與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及蔡蕙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本院自受前揭判決效力拘束。
(二)另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此有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反訴請求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蔡蕙璟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及對蔡蕙璟因系爭投資契約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顯見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應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及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本票債權而非基於不動產仲介所生之債務,並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4項要件云云,惟查,原告與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成立合夥投資契約,並約定「有買主出現時,有土地正式買賣成交,出資甲、乙方倆方要從賣出土地總金額價款來支付2%仲介服務費給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龐大廣告開銷及人事費用、買賣代書費用、土地鑑界費用、農用證明費用、印花稅、地政規費,出資7成合夥甲方要支付7成費用,出資3成合夥乙方則必須也要支付3成費用」等內容,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顯見上開合夥投資契約係約定由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來仲介投資土地之買賣契約,蔡蕙璟於同日為擔保原告投資金額500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顯屬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之相關業務,則原告因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與蔡蕙璟未與地主張黃善、張進賢等人進行土地洽購事宜,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債務不履行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僅基於本票關係,依不動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文義解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係違反合夥契約書,原告已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應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總額25萬元內負代償營業保證金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依據為票據債務,遽以票據無因性而認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4項要件,不負代償責任,顯與上述規定相悖,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系爭土地之委託契約,係可歸責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蔡蕙璟之事由所致,並致原告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原告業依本票債權及侵權行為之判決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及經紀人員蔡蕙璟取得執行名義,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原繳交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代償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