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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武井義孝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擔任營業部經理所隸屬之日本東京電波株式會社(Tokyo Denpa Company Ltd.,下稱東京電波公司)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代理東京電波公司生產之所有電子零件等商品在亞洲地區各國銷售已達20餘年,訴外人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巍公司)則為原告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東京電波公司產品之臺灣區經銷商。原告針對臺灣、香港(含中國大陸)等地區經銷商之銷貨金額,原均向東京電波公司收取5%之佣金。原告與山巍公司及東京電波公司之交易模式,自民國72年至84年中,係原告先向東京電波公司進貨後,已取得價格加上5%後再批售給山巍公司。嗣東京電波公司為擴大海外營業項目及金額,希望由其直接出貨給山巍公司,佣金仍由東京電波公司支付,故自84年中至92年2月止,被告遂指示東京電波公司直接出貨給山巍公司,然未改變原告為總代理商、山巍公司為單純經銷商之立場,原告仍繼續領取東京電波公司5%之佣金。迄92年2月中旬,因東京電波公司自90年起連續虧損三年,為美化帳面業績,東京電波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及其他3名幹部,在原告位於日本東京營業處,與山巍公司進行國際電話聯絡,並達成協議,即自92年3月起,東京電波公司降低批發與山巍公司產品售價之5%至10%,而其中臺灣地區之佣金則轉為由山巍公司需接支付3%至5%之佣金予原告,該協議自92年4月持續至93年12月,嗣原告便收受山巍公司傳真書信一紙內容為因公司虧損至無法繼續支付佣金予原告,此後便不再支付佣金。另於94年6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夢祥、被告、山巍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津及陳景嵩在臺灣老爺飯店,山巍公司似請託被告拜託王夢祥將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即GARMIN)之台灣地區販售權讓與山巍公司,山巍公司願另支付GARMIN商品銷售之佣金予原告,王夢祥原拒絕此事,嗣經被告一再請託並強調山巍公司為台灣公司較好處理,遂同意將GARMIN台灣地區販售權讓與山巍公司。山巍公司自提議該公司每月全部(含GARMIN部分)之營業額若於日幣500萬以下便給予原告總額之5%之佣金,若達日幣500萬以上之月營業額,便支付原告總額之3%之佣金,並經三方同意。詎山巍公司未按月支付佣金予原告。原告為此前於97年10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山巍公司給付佣金,山巍公司就一審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原告1億5064萬7060元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前於100年3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表明是代表東京電波公司來台作證,惟東京電波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代表人之身分來台作證,被告所持之證明書、聲明書實亦未經東京電波公司授權製作,且被告明知原告與山巍公司就佣金確有協議,卻於開庭時屢推不知,證述其毫無參與,不知具體情況,其證言不實造成前案二審判決偏差,改判山巍公司勝訴,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侵害原告就前案訴訟之佣金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於100年3月7日在山巍訴訟案高等法院開庭時作證,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夢祥亦親自出席,故縱被告有於當日不實陳述者(假設之詞),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期間即自當日開始進行,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以判決日為時效之起算日,惟因山巍訴訟案之第二審判決係於100年5月25日作成,送達原告之時間約在100年6月間;第三審判決係於101年6月26日作成,送達原告之時間約在101年7月間,則第二或三審判決送達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開始進行,惟算至104年7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遠逾2年而消滅時效完成,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例意旨,證人之陳述須為法院所採信,且該對他人不利之判決,亦須以證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者,證人之陳述與他人之損害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設若判決係綜合各項事證,非專以證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者,他人之損害與證人之陳述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僅泛言被告於山巍訴訟案中不實陳述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何一證詞為該案判決所採,且該證詞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則原告所謂被告之不實陳述,與原告自認之影響權益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本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向法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罪責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之陳述。查被告於100年3月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事件為證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事件經傳訊作證,依前開規定,本負有依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據實陳述義務。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證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㈢、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作證時表明是代表東京電波公司來台作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未表示其係以東京電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經該公司之授權來台作證,且原告所提出於該案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小野隆夫出具之證明書亦僅其二人以個人之名義就其擔任公司幹部職務上所知而為之聲明,並未表示係經東京電波公司所授權製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又細繹前案二審判決之內容,該判決係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山巍公司於92年3月間確有成立佣金契約,系爭佣金契約係依山巍公司向東京電波公司採購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經原告以DEBIT NOTE向山巍公司請求,山巍公司即為給付。嗣兩造業於94年2月間以判決所載之傳真內容達成:山巍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向東京電波公司訂貨之物品,仍應給付系爭佣金予原告;至94年1月1日以後之物品,則不再給付系爭佣金予原告等合意,而終止系爭佣金契約,有前揭判決可稽。故被告於開庭時縱證稱其不知原告與該公司間有佣金契約,不知其具體之情形,其證詞並未因此致二審法院認定該案之兩造間無佣金契約存在,自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於前案之證詞並未全部被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就被告於前案所述經採為證據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有何不實或係故意違反其主觀之認知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且原判決並未僅以被告之證詞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判決係參酌判決內容中所載之諸多書證、物證及證人吳銘津、陳景嵩、黃素娟等人之證詞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而為上開認定,且主要係以原告與山巍公司間之傳真內容認定其二人間已終止系爭佣金契約,而非彼此間無佣金契約存在,亦即原告於山巍訴訟案敗訴之依據顯非取決被告於該案件之證詞,是原告所指被告證述不實之部分與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侵害其佣金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取。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於100年3月7日在法院作證,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天亦有在場,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被告之證述如不實,原告於當日即可得知,且前揭山巍訴訟案之第二審判決係於100年5月25日宣判,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6日駁回原告上訴之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4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案確定時起即知其受有何損害。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5月間接獲東京電波公司總務經理電話,始查知被告未經東京電波公司授權至台灣作證,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被告並未證稱其係代表東京電波公司來台作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之證言不實無涉,難認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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