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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6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6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楊翠燕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 字第09600439221 號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8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4月29日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10萬3,869元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合 計 3,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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