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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孝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訂松崗時尚購物中心櫃位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編號T0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二者取其高。詎100年4月19日訴外人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所有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因積欠債務,致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龍巖公司乃於100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之。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成霖公司於93年9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將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轉租予被告經營商場,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是其有合法轉租之權利,原告乃繼續支付100年5月至8月租金共計88萬元予被告。惟龍巖公司仍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原告業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下稱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形成權,前揭意思表示復於101年7月4日到達被告,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業已給付之上開租金。因原告已就100年5、6月租金於另案請求之,是本件乃就100年7、8月租金共計44萬元訴請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系爭櫃位並無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受領100年7、8月之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即無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權利,被告並否認原告有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已為減租之請求,前揭請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因原告使用被告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一切裝潢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共計7,07萬5,883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以此債權,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備位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二者取其高;嗣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龍巖公司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合法轉租之權利;原告業已給付100年7、8月之租金共計4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信維郵局第3386號存證信函、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月結對帳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而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2、經查,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經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是堪認龍巖公司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0年5月26日起取得松崗時尚購物中心之所有權。又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復如前述,顯見原告業因第三人龍巖公司就系爭櫃位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系爭櫃位並無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經被告於101年7月4日收受一節,有另案起訴狀繕本、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5頁、第27頁),是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前條規定(即民法第435條),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櫃位之100年7、8月租金各22萬元,業經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給付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所提月結對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另案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已依約如數給付100年7、8月租金。此外,原告固主張其業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觀諸另案起訴狀之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免除100年5月、6月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5月、6月租金共44萬元。又因被告不能排除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導致原告已不能為約定之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押租金66萬元。」(見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4頁),可知均係就系爭櫃位100年5、6月租金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而未有提及100年7、8月租金之任何文字,本院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就系爭櫃位100年7、8月租金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為此減租之請求前,被告仍有全部租金之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如數給付原定租額,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乃屬無據。又原告前揭請求既不應准許,則被告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所為備位主張之抵銷抗辯,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為減租之請求前,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櫃位100年7、8月原定租額共計44萬元,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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