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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告
左秀靈
被告
向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民事補正及答辯狀記載「請被告登報道歉」等詞(本院卷第71、72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答辯狀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原告拆除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本院卷第67頁),上開請求事項,均已逾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而兩造均已表明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偉以原告有違建為由向法院起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惟系爭違建案,始建於87年,被告向偉聘請律師及市議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建管處密告7次,臺北市政府於102年間已裁定不拆,被告竟向法院騙稱北市府不處理,又稱北市府無能力處理,而向法院提起系爭訴訟,顯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故意。被告向偉於訴狀中列其妻張玲之姓名,開庭時由其妻張玲主述控訴內容,符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各項違建內容,都受到「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保護,被告仍提起系爭訴訟,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濫訴行為,造成原告花費時間應付多起訟案,影響寫作,受有時間及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民事裁定,均已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將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通北街房屋)陽台及花台圍牆拆除,顯已拆除外牆,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且原告加設前門,該前門及兩側圍牆均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另原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直街房屋),並無前圍牆及鐵門,原告已占用前院土地,自應將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臺北市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濫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向偉前以左秀靈(即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即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主張左秀靈將其系爭通北街房屋之陽台及花台圍牆拆除,已破壞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外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因力行新城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力行管委會)不敢過問,故訴請左秀靈應賠償力行管委會3萬元;另左秀靈之大直街房屋本無前圍牆及鐵門,左秀靈卻占用公地違法建築圍牆及鐵門,影響市民交通等,故訴請左秀靈將大直街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向偉所請求者,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為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為濫訴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舉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係為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所訂定之規則,所規範者為違章建築應如何處理,而非規範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嫌無據。另查,兩造已相互爭訟多時(此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系爭訴訟之判決書自明),兩造於互相提告之過程中均需耗費時間與精神壓力,而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通北街房屋及大直街房屋是否有違章建築問題、被告得否請求拆除等紛爭,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爭議,則此項訴訟權之行使(即提起系爭訴訟),尚難逕認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與民法第184條各該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間,亦不符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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