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莊明祥、謝博壹之警察人員,強行拖行原告成傷,被告黃君豪、陳盈佳亦為警員,在旁觀看,均無阻止,並遭被告陳盈佳勒脖子,且一直遭作弊欺負。又自被告黃書苑以降,「作弊、作假、做案」涉嫌包庇犯罪「1600」多天了,不法裁判自始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月8日確定; (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於103年6月27日確定;(五)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六)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4年6月9日確定; (七)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八)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