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84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稜惠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蓉
- 被告
-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 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6年4月26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4,621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