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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胡麗淑
被告
許清宗
被告
趙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75號、第1404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證明兩造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又縱認系爭契約書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系爭契約書係就所標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關買賣事宜訂立條款,其所為合意管轄約定,自係以系爭房地買賣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乃水電費及管理費,事涉住戶自律公約約定,顯非在爭訟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依上所述,亦難謂兩造已就本件請求給付水電費、管理費之權利義務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其管轄法院。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乃水電費及管理費,查依原告所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及同法第14條規定之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7建號建物,而管理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依前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胡麗娟、趙春花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被告許清宗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分屬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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