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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乙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法令核辦,詎原審枉法裁判,未依法自行迴避審判,爰聲請法官葉詩佳、

三、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9500號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此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葉詩佳、書記官林錫欽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錫欽依法迴避等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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